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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实践性知识与智慧导向

  

  第六,法官智慧的综合性体现在法官的司法认知中。在苏格拉底那里,一切美德都是智慧。他认为一切美德都离不开知识,知识是美德的基础,知识贯穿于一切美德之中。[33]美德究竟是智慧还是知识直接关系到另一个重大问题的回答,即美德是可教的还是不可教的。如果美德是知识,它当然是可教的;如果美德是智慧,它便是不可教的。智慧不可教,这是因为智慧是每个人接应万物的能力,它是人与生俱来的、内在的能力。这种能力可以通过锻炼得到加强,但却绝不能使原来没有这种能力的人获得它。“实践智慧不同于单纯的知识系统,单纯的知识系统是很容易学习的,只要一个人足够用功,就可以很好地在法律知识方面过关。也就是说,知识是可教的;所以法律知识对于法官而言是个不大重要的问题。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更多地依赖的是实践智慧,对法律该如何解释绝对不是一个知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理性、实践智慧的问题。”[34]苏格拉底主张美德是智能是不可教的,但可以通过锻炼得到改进。如果从法的理念角度来看,法官在审判中的智慧是要通过司法实践的锻炼得到增进的。


  

  法官的智慧还与逻辑推理能力联系在一起。一般而言,法官否能作出正确的判断,不仅取决于法官的经验以及经验带来的智慧,还取决于他的逻辑推理能力。这就是说,法官具备逻辑判断能力不仅需要知识的储备与积累,而且还需要具备很高的实践智慧。在具体的案件面前,“法官必须针对在冲突中所存在的利益来研究案件;他必须自问:立法者当时是如何评价这样一种冲突的。他将会借助法律、各种判例、文献寻求答案。同时他将会从法律的评价即用目的论的观点来理解法律的事实构成”。[17](P221)法官在通过一系列规范性知识传授、司法实践的训练以及司法审判的经验积累后,都有能力建立起自己的判断力,以判断在什么时候某一解释足够适合、从而可以算作一种解释而非杜撰,而他会不自觉地运用这种判断力。(注: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页。)显然,一名法官之所以被认为有智慧,并不是因为他有理性,或者说他已经掌握一些关于法律原理的精髓和理念,并能够根据这些精髓和理念演绎出他所面对的纷争的结果,而是因为他能够熟练地运用知识,客观地判断情景发展的可能性并根据这种判断来寻求法律上的对策,而这种能力其实就是智慧。所以,从这个意义上看,智慧是实践的。


  

  三、智慧乃法官行为的优先知识形态


  

  法官到底是应该以追求智慧还是以追求知识为目的?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与对周遭世界的基本看法或态度有关。如果认为世界是多变的,那么我们就不应拘泥于用抽象一般的概念看世界。尤其是在人们的伦理价值方面,随着情况的变化,其判断尺度也在变化。重要的是要辨明各种变化的情况,这是启动智能的原因。而苏格拉底认为,充满矛盾、变动不居的事物才是合理的。


  

  (一)法官的智慧引领着法官的理性思维


  

  在法官的智慧问题上,专制社会和民主社会形成鲜明的对照。这种对照可提供有力的理由使我们相信,民主社会会激励法官智慧的发展,而专制社会则不会。在专制社会下,司法权并不独立,对大部分法官来说,其智慧的作用只不过是辅助性质的。法官的智慧是其思维的重要工具,但在这种体系结构中,每个法官只是对审判庭长负责,而审判庭长又对法院院长负责。也就是说,他的作用只是帮助完成一个上级交办的任务。所以,把整个法院设计成一个科层官僚管理的体系,是专制体制中司法所要强调的原则,因为它是这种严格的科层等级体系最合适的组织机制。显然,在专制体制下的法官不可能对法律的进步做出任何贡献。


  

  与此相反,民主体制下的法官,作为一个独立的审判个体,其审判职责原则上不能被其它上级或其他个人、团体所代替。法官在司法审判中,更多地是依赖于法官个人的经验智慧,对于法官来说,如何解释法律绝对不是一个知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论证、实践智慧的问题。一个拥有良好知识系统的法官未必是一个好法官,因为,所谓的“好”并不存在于法官(被爱者)身上,而是存在于民众(爱者)的眼睛里,也就是说,法官的“好”仅仅是存在于民众心灵的纯粹主观的东西。因此,法官为了要得到民众“好”的评价,就必须要在实践中培养自身的心灵与智慧,这种实践之知乃是内在于法官的心理结构之中。所以,法官智慧的作用对比的背后还存在着这两种制度的更深刻的差异:他们在对法官正当职责的基本概念上存在着差异。


  

  由此可见,无论是民主体制下的司法还是专制体制下的司法,它们所体现的都是不同制度结构下法官的关系属性,而不是法官的固有属性。所谓“固有属性是事物独自具有的属性:一事物无论是自身独处,还是与他物发生关系,都同样具有固有属性。反之,关系属性则是事物固有属性与他物发生关系时所产生的属性。因此,一事物自身不具有关系属性;只有该物与它物发生关系后,才具有关系属性。”[35](P29)专制体制下司法的所有权力结构是围绕专制政权的需要所设置或安排的。在这种结构体制中,法官的独立是被忽视的,法官也必须遵循科层式的对上级的服从义务。司法体制的这种关系属性充分体现了该体制下法官的地位与作用。虽然他们对上级批示、命令的接受可能是正确的,但他们的地位仍然是低下的,他们的职责是服从。而民主体制下的司法,其法官虽然也讲究服从,但它服从的只是法律。法官对诉诸法院的纠纷案件,其职责当然是充分参与,而不仅是服从,因为参与既是手段也是目的。所以,充分提升法官的思考、推理及评价的能力是民主社会司法自然和一贯关心的问题,正所谓“拥有智慧的法官不会沦为体制和政治的工具,他以法律本身的价值合理性在构建着法律世界,塑造着一个颇富魅力的裁判世界”。[34](P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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