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在司法活动中,法官法律知识的运用要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结合起来。这就如同柏拉图所确信的,“洞悉真理的能力应当与该条真理本身极为相似,前者犹如钥匙与锁眼一样切合。”[29](P117)这是法官的一种内在能力与素养。法官的能力和素养不是依靠单纯的学习而得到的,而必须通过实践理性的积累。其实,这就是智慧——一种熟练运用法律知识、司法经验、审判能力与技巧,通过其明智与果断的判断与选择,准确判决、实际有效地解决纷争的本领。在此,一个既定的前提是:法治秩序、司法规则、制度结构是一个不言而喻的东西,接受它并服从它就行了;在这里,法官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思考对象,把自己同规则现象区别开来,并站在规则对象的对立面对其加以审查。由此,当法官面对一般的社会公平与正义等问题作出回答时,一般都能够运用其掌握的法律知识、司法经验、审判能力与技巧,站在现有制度、规则的基础上进行判断与选择,或予以评判。而问题是,法官依知识和经验所作出的评判是否具有普遍性与共同性呢?如果存在,那它又是怎样存在的呢?存在于哪里?如果不存在,那么人们的评判又是以什么为标准的呢?其实,这种存在于我们可感知的具体事物之外的东西,依照法哲学的观点就是自然法的道德理念。“毕达哥拉斯主义者在他们对‘自然’(形式)的解释中发现了正义的基础(数的原则),赫拉克利特由于意识到‘普遍者’的稳定性而强调了人类法律的最高权威。”[10](P115)可见,良好的司法制度应该是美德和智慧的结果。一个优秀的法官必须掌握充分的法律知识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司法经验,司法经验会告诉法官,法律知识如何运用,问题怎样解决,这就是法官的智慧。
二、法官的智慧源于知识高于知识
在意大利锡耶那古老的市政厅的一个房间中有一幅“正义女神”的画面,智慧之神位于画面的最上方并对正义之神有指导作用。因此,我们强调法官除了掌握“正义”的司法理念之外,还要具备实践的智慧。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把握司法审判的奥秘与精髓。
在法官实践中,智慧首先指与法官审判有关的那种明智,如对审判理念的理解、对社会争纷的反思、对案件当事人行为的斟酌、对当值案件的判断和洞察以及对法治价值取向的决断。拥有完备而合理的法律知识体系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依照我国法官法的规定,初任法官必须通过统一司法考试。此时,其外在的知识能力已经被认可了,也就是说其技术知识已经得到了满足。但是,从司法的实践需求来讲,法官不仅要有知识和理论,还要有清晰的逻辑推理能力。因为任何知识都有可能是错的,而我们运用它们时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就此而言,技术知识一般地讲并不代表严格意义上的知识。而逻辑推理则是一种素养和智慧,它不是单纯的知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更需要的显然是对智慧的追求。
智慧并不仅仅是聪明,在某种程度上,优秀的法官与一般的法官之间的差异就是“聪明”与“智慧”的差异,就像某位西方先哲说过的,智慧需要勇气,而聪明并不需要勇气,有时聪明甚至是怯懦的表现。(注:参见萧翰:《法槌十七声》,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以此类比,法官不仅应具有知识性格,而且更应具有智慧性格。总而言之,法官的智慧并非来自精妙的理解力或紧张的思考,而是出自从长期的审判实践和丰富的观察中获得的可靠而周密的司法判断力。从这种法律智慧和漫长的岁月中产生的审判技艺,使得法官视审判如织袜。
第一,法官智慧以法律知识为基础,并且是对法律知识的升华。“法律知识可以被定义为对已有法律原则、证据及程序规则的熟悉性。法律能力是指在具体事实情景下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思维能力,以及通过口头或文字形式对形成法律结论的法律推理过程的表述能力。……法律知识的能力不是静态的素质,而是从经验中习得和加强,并通过不断的学习及以跟上变化的概念。”[30](P398)法官对法律知识掌握和运用:一是隐含着法官的司法遵从,在法官的心目中即使法律是错误的也必须执行。也就是说,法官有执行错误的权力。霍姆斯就一再强调,法律的智慧对法官来说不是作出判决:“我绝不赞成,超出其字面含义的绝对约束来使用第14条修正案以阻止共同体中重要的一部分人想要进行的社会试验……即使这些试验可能看上去是白费力气,或者甚至就我看来以及就我最为尊敬的那些人的判断看来是有害的。”在给哈罗德·拉斯基(Harold Laski)的一封信中,霍姆斯更为简明地表达了他的司法哲学:“如果我的公民同胞想要去地狱,我也要帮助他们。那是我的责职。”[31](P50)二是表明对司法理念、原则的坚持。当法官在表明他们的判断时,认为有些法律是过分的,不适合于其表面目的的,或是基于他们所不同意的道德观,这些绝不意味着这些法律就是无效的。[31](P52)但是,法官仅仅有知识还是远远不够的,法官掌握了知识还应该学会如何正确地将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法官知识积存得再多,若没有智慧地加以应用,这些知识就失掉了价值。所以,法官对知识的把握只是为了达到真正认识的出发点;而法官的智慧就是在知识的基础之上,通过经验的累积而形成的对事物的深刻理解,体现为一种卓越的判断力。所以,法官只有将法律知识转化为智慧才显示出它的价值。也只有在智慧的引导下,法官才有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心智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