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智慧是法官理智的经验不可或缺的条件。法官审判除了需要法律知识与审判经验之外,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象的深刻理解,因为智慧是从无数次经验中得到增长的,广博的社会知识与社会经验是法官智慧得以拓展更广阔空间的依托,因为对于司法审判实践而言,解决纠纷是其主旨,寻找解决纠纷的办法需要智慧,而法官的审判经验正好能直接转化为审判的效率。同时,审判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又是一项综合性非常强的社会活动,因此,良好的认知素养也是法官智慧必不可少的要素,包括认识、判断、逻辑推理等各项认知素养。只有具备这些,法官才能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积累更多的智力。智慧是法官理智的(intelligent)经验不可或缺的条件。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官对审判理念理解、政策水平的运用、案件管理的能力以及审判方法的掌控都与智慧有关。而由审判实践所形成的知性认识,比如沟通与倾听的技巧、法庭程序的掌控、良好的判断能力等都与经验有关。其中审判方法往往既有智慧又有经验。智慧是经验累积后的升华,也是法官综合素质的最高境界。法官只有从其经验中解读更多的内容,法官智慧内在的内容才能生长(growth)、发展,才能获得更多的意义。
第三,法官智慧的运用是其主观能动性的体现。知识属于认知的范畴,知识的普遍性必然来源于理性,是建立在天赋观念基础上的理性演绎的结果,而理性能力是以精神实体为基础的,主体的自由程度影响着法官智慧的发挥。司法的历史既是法官群体生存延续的历史,也是优秀法官个体智慧发展的历史。优秀的法官是有主体性的人,以其智慧能动地介入司法并在介入的过程中不断把自己丰富和提升为更具有生存意义的人。在实现个别正义与社会正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主观认识与客观必然、客观存在的不确定性与法律自身的恒定性最大化统一的过程中,法官的智慧经受巨大的考验。因此,法官智慧所体现的是法官的领悟力、洞察力和创造力。智慧的法官通过这些能力接近和发现真理。法官的智慧并不是像笛卡尔所希望的那样是脱离俗世的根源,而是有其独特根源的。法官拥有着自己的知识和道德能力:既站立在时代之巅,也站立在了人类文明之巅,法官拥有令一般人惊讶的丰富知识;同时,法官的职业还赋予其一种司法裁判的正义感。而裁判结论无疑是法官用自己的智慧所递交的一份最好的答卷。“法官肩负实现公平与正义的职业使命,其智慧不应当成为一种装饰品,它必须类似正义一样,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呈现于社会。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便是展示法官智慧的过程,法官所要做的就是化全部的司法经验与智慧为裁判文书沉默外表下的灵魂,使裁判文书成为自己智慧的结晶。当法官的智慧通过一份份公正的裁判文书的承载得以传承,当法官的智慧能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其价值,这无疑是法官之幸、司法之幸。”[32]
第四,法官的智慧不仅关涉其人生的理性发展,而且关涉其对审判工作的态度及对法治的信仰。法官智慧的价值表现为法律的工具性价值和伦理性价值的实现。法律的工具性价值侧重于关注社会秩序,将法律当作达到某种外部目标的手段;虽然它并不否弃法治本身,但总是把法律或法治看作一种实现其他目标的手段。而法律的伦理性价值指的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法官伦理道德价值问题最关键的是要展示司法公正的必然信念,也就是要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与正义。这样,如果审判权掌握在一个崇尚法律工具主义的法官手中,当他在考虑具体个案时,可能会说,法官在判决案件的时候应当考虑案件判决时所要实现的目的。因此,不管是把法治本身当作工具,还是把司法裁判当作纯粹的工具,对这两种工具主义我们都应当毫不保留地拒绝。法治本身的价值和个案中法律的价值都不能被化约为某种工具。因此,对公正司法价值的真诚追求、通过裁判体现社会正义,对法官审判来说不仅仅是一种工具,而且还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而所有这一切都建立在法官所拥有的对法律恒久不变的公正与正义的信念上。法官没有这样一种对法律公正与公平的忠实信念,则必将使其智慧的天平失去支点。法官对法律公正与公平的信念追求归根到底就是那种人类卓越品质,或者我们可以称之为美德的东西的体现。在这样的品德引导下,法官才能根据法治的精神去解释法律、适用法律,以一种脱俗的智慧,根据法治精神的指引,寻求人类共享的法治精神。
第五,法官的智慧体现的是敏锐观察和独立的思考能力。观察是智慧的最重要的源泉,思考是认识世界的重要方式。可以说,观察与思考是智慧之母。当法官站在法律的缺口与流动的社会生活的交界处,最需要的当是保持一份清醒的头脑、一份独立的思考和一份独有的智慧。这样才能在法律自相矛盾或本无明确规定时,运用法的理念与精神,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使每个案件都获得正当、合理地处理,以避免不公平现象的出现。(注:参见彭志新:《实现司法公正需要的法官智慧——素养善心独立及公正》,《法制日报》2006年11月24日。)而所有这一切,都离不开法官的敏锐观察力与良好的尺度感。法官需要用心去体会与感悟案件。法官不但需要获得外界的信息,而且需要挖掘内在知识。法官应该牢记自己是一个最权威的法律知识载体。司法权威要求法官能够在审判事务中不依靠他人的指导、不受强权重压、自信妥善地使用他/她自己的知性。在康德的哲学话语中,知性相当于近代认识论意义上的“理性”。人类的认识是从感观开始而进到知性,最后结束于理性。(注:参见赵明:《实践理性的政治立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1页。)法官的知性需要培育。法官智慧的任何运用,法官思想的一切修正,法官知识的所有改进,法官能力的真切完善,都是法官智慧与法律知识结合起来的结果。没有这样的结合,法官的智慧就没有真实性,他的司法判断中就没有公正性,他的法律思辨中就缺乏逻辑性;由此,法官的司法理念也就得不到完善。既然公正是全社会的追求,那么给法官一份应有的独立当是社会的一种责任,也是社会的一种智慧。法官独立才是真正培育法官智慧的温床,法官独立思考、独立发表意见既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培育法官智慧的内在规律所需。(注:参见彭志新:《法官的智慧》,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5739,20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