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立法者之无知状态相对的,是在实践层面司法者的审判方法论成因,亦即法官在案件裁判中所使用的法律推理方法,这种方法是否能够有效地对司法判决的正当性进行证成。法律推理是法官据以裁判最为经常使用的方法,一般是指在法律论辩中通过运用法律理由获得裁判结果最佳证立的方法。广义的法律推理包含两种形式,“在第一种情况下,作为解决问题理由的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所以法律推理的一般方式是形式逻辑的推理,例如演绎推理。在第二种情况下,作为解决问题理由的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而又要求法官依法办事,在这种情况下的推理方式一般为辨证推理,就是对法律命题的实质内容进行判断和确定的推理。”[44] 这两种推理方式我们姑且称其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推理一般就是指的形式推理,实质推理恰恰是在形式推理不敷需要之时用来解决疑难案件的,因此本部分仅讨论形式推理这种制度本身的局限。首先应当承认的是时至今日这一方法依然是在法官思维中占主流地位的方法论,但同时也遭致了诸多不愉快的批评。最有力的攻击当来来自于怀疑主义者那里,他们强调逻辑功用的有限性,卡多佐一针见血地指出了这一点:“逻辑的力量并不总是沿着独一无二且毫无障碍的道路发挥作用。一个原则或先例,当推到其逻辑极端,也许会指向某个结论。而另一个原则或先例,当推到其逻辑极端,遵循类似的逻辑,就可能会指向另一结论且具有同样的确定性。”[45] 现实世界中的案件是丰富多彩的,形式推理本身所暴露出的逻辑有限性,使得我们仅仅依靠从规则出发的推理并不能解决所有面临的案件,尤其是当出现法律漏洞、法律冲突、法律语义模糊、法律内容滞后以及对法律根据的根性怀疑之时,逻辑的力量似乎走到了它生命的尽头。因此可以说形式推理不满现实案件之需时,也就是疑难案件出现之时。
四、结语:服从抑或超越?
鲍曼曾描述了当代知识分子所处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历史境遇和策略模式,即从现代的“立法者”到后现代的“阐释者”。在他看来,“立法者”角色的隐喻是对典型的现代型知识分子策略的最佳描述,而相较之下,“阐释者”角色的隐喻则是对典型的后现代型知识分子策略的最佳描述。前述两种角色隐喻向我们展现了知识分子在现代性社会与后现代性社会所担当的不同使命和责任。立法者角色由对权威话语的建构性过的构成,这种权威性话语对争执不下的意见纠纷作出仲裁与抉择,并最终决定哪些意见是正确的和应该被遵守的;而阐释者角色则是由形成解释性话语的活动构成,这些解释性话语以某种共同传统为基础,它的目的就是让形成于此一共同体传统之中的话语,能够被形成于彼一共同体传统之中的知识系统所理解。[46] 法学家充当立法者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了,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已如此了,五大法学家不仅扮演着学者的角色进行著书立说,还发挥着立法者的重要职能而颁法修律。然而伴随着整个十九世纪立法任务的普遍完成,曾经兼具立法和知识分子双重角色的法学家逐渐退出立法的历史舞台,“原来活跃在政治和社会舞台上作为立法顾问的法学家都到哪里去了?原来精通罗马法、科学思想和启蒙哲学的雄心勃勃要制定全人类普遍法律的那些自然法学家哪里去了?此时,他们隐退到大学的法学院,把国家的法典作为圣经。”[47] 在笔者看来,正是这种知识分子转型的隐喻,现代社会知识分子职业分工的更加精细化,也使得疑难案件的出现某种程度上成为必然。
有这样一个小故事,说是年轻的汉德(Learned Hand)搭乘了正在去往最高法院的霍姆斯法官的马车,汉德下车后向驶去的马车大声挥手,并喊道“主持正义,大法官!”,霍姆斯让马夫掉头驶回汉德旁边说道,“年轻人,那可不是我要做的工作”,转身便驾车向最高法院驶去。[48] 霍姆斯所要做的那份在他看来并不是主持正义的工作到底是什么?法官在案件裁判中究竟扮演者何种角色,严格的法律宣示者、阐释者还是偶尔的立法者?这是需要我们思考的一个问题。显然在汉德看来法官的至上美德就是要服从法律,严格地守法裁判和分配正义;而霍姆斯作为一个法律怀疑主义者,认为主持正义并非身披法袍之法官们的全部工作内容,法官们还扮演者一个更为重要的工作,那就是超越现实的法律规范,凭借经验和政治道德去创造法律,尽管他解释说法官只是在法律间隙内立法。具体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应该如何作为是审判方法论方面的问题,一如前文所述本文只在一般法理学的范围内对疑难案件进行研究,因此对于法官在疑难案件的裁判者采取何种进路,即服从法律还是超越规范这个问题,与其说我们放在本文的结尾想试图讨论出一些关于疑难案件是非定论,倒不如说这开启了我们的在审判方法论继续研究疑难案件的一个新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