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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件的语义争议及成因初探

  

  2、疑难案件在中国。


  

  通过以上对疑难案件的语义分析,可以看出这一语词在英美法视域中主要指涉那些围绕法律问题所生争议的案件,事实上的疑难某种程度上会使得案件出现艰难,但事实疑难的案件从本质上讲并不属于真正的法律上的疑难案件。然而,在我国语境之下又是另外一番景象,通常意义上的疑难案件主要是指两大类案件,它们要么是事实认定方面疑难的案件,要么是法律适用方面出现疑难的案件。[23] 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我们所谓的疑难案件和德沃金法理论中的hard cases并非同一个事物,二者相去甚远简直可谓风马牛不相及。也就是说德沃金所界定的hard cases的范围要远远小于我们当下语境中所讨论的疑难案件的范围,仅仅限定在那些对法律命题和法律根据存在争议的案件情形之中。因此这种植根于我国本土司法实践的疑难案件理论具有自身的规定性和特殊性,与之相应在我国法律中也出现了一些专门针对疑难案件办理的特殊规定和制度设计。[24] 其中最值得一提的就是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它是根据民主集中制在法院内部设立的一个领导组织形式。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此外,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此也各有规定,具体内容也实属大同小异。[25] 那么究竟哪些案件才有可能或者实际进入了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范围,这些案件在哪些地方表现的如此复杂、疑难以至于使得审理法官拿捏不准或表现出极端的不自信并出于职业安全的角度考虑,而不得不将其提交至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有学者从实证角度对基层审判委员会的运作进行了调查研究,结果发现民事案件如今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已经很少,小到个别法院每年只有三五起,大到某些法院每年二三十余起。这些要讨论的民事案件基本上是定性拿不准的,以及地方有关机关或领导干预的(特别是涉及地方、部门利益的)。此外,从谈及的一些具体案件来看,有些案件实际上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疑难问题,只是依法判决之后,根本无法执行或执行起来会带来严重后果的案件。[26] 而那些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视野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刑事案件,“据称,凡是判处拘役、缓刑、免予处分的一律要经过审判委员会。除此之外,审委会讨论的都是疑难案件。而所谓疑难案件,又可分为三类:一是社会影响大、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二是人大、政府或其他机关有干预的案件;三是有法律上的困惑、定性吃不准的案件。”[27] 此外进入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行政案件数量也相对很少。讨论至此不难看出中国司法语境之下的疑难案件呈现出三个鲜明的特征:其一,这类案件不仅包括事实上的疑难不清,而且也包括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争议;其二,疑难案件的形式多样且分布不均,正如前面分析所展示的,疑难案件等更多的用来指称重大刑事案件,比如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28]、许霆盗窃案[29]等均是如此,相比之下只有极少数的民事案件在出现法律适用困难或者根本无法所依之时,才被当作疑难案件来讨论和处理,比如泸州二奶遗赠案。最后,中国的疑难案件的界定关联、依赖并服务于一些特殊的制度设计,并体现出更加鲜明的法律实用主义色彩。


  

  三、疑难案件的成因。


  

  关于“法律是什么”曾经并且一直是西方法理学界讨论的重要主题之一,至今对之仍争论不休。在法律思想史上围绕此问题一度出现过两种相去甚远的法治或司法理想,亦即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怀疑主义。法律形式主义者坚持认为,“法律推理应立基于客观事实、明确的规则和逻辑来决定法律所要求的具体行为。假若法律这般运作的话,无论谁来从事法律推理都将能得出同样的裁判结果。”[31] 这是由一群法治完美主义者所秉承的纯真的司法理想,他们坚信法官只要忠实地遵守法律和科学地坚持逻辑推理,就总能轻易地获致正确的司法判决。法官充当着自动售货机式般的角色,无论何种案件投置其中另一端便可输出判决,也难怪有人讥讽其为“机械法理学”。[32] 然而这种追求形式逻辑一致性的法律思维一旦遭遇“问题案件”运作起来就会出现困难,如果坚持硬性地形式推理也总能导出一个裁判结果,但有可能是一个危险甚至荒谬的判决。由此某种程度上也暴露了这一司法理想的软肋所在,它旨在通过形式理性最大限度地追求法律确定性和客观性,然而在一些非常规案件中却似乎无“用武之地”,以至于无法获得上述法律的美好价值。[33] 正是法律形式主义的这种概念主义、科学主义、僵化主义以及疏离现实生活的种种弊病,使得其面临着来自怀疑主义者的诸多挑战和质疑。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你必须解释,作为司法决定的副产品创造出来的法律原则,何以可能获得相当于立法制定出来的规则具有的那种政治合法性?运用归纳法从案件中引申出原则,这两者之间留下了一个‘实然’与‘应然’的鸿沟;而且在一个社会条件迅速改变时期,这种时代的定论可能很容易受到质疑。”[34] 你方唱罢我登场,于此情形作为对法律形式主义反动和颠覆的怀疑主义理论出现了。法律怀疑主义者开始摒弃先前由形式主义者所推崇的完美法律观,并指出形式逻辑的有限功用性,指望通过简单的三段论推理去获取关于一切案件的裁判结果,不仅是徒劳的而且简直就是幻想。[35] 他们不仅对形式逻辑的推理持怀疑主义态度,甚至也怀疑过去的政治决定本身,因而固守着一种“没有法律也没有权利”的法律观,并公开宣称法律不过是法官在法庭上将要做什么的预测而已。[36] 在笔者看来,疑难案件恰恰成了法律怀疑论者用来攻击和诘难形式主义者的一个堂皇的标靶。也有学者认为疑难案件的出现正是二十世纪中后期西方社会的所面临的司法危机的重要体现,“就是由于大量疑难案件(比如劳工诉讼、公益诉讼、环保诉讼、精神损害诉讼等等)被提交法院面前要求解决,而旧有的法律由于跟不上社会时代的步伐而在立法内容与立法观念均显现出滞后性(立法内容的滞后性体现为法律漏洞、立法观念上的滞后性体现为法律错误),加上法律语言自身存在的开放结构而产生的语言模糊地带,均导致了法院的裁判可能会面对与形式法治所标榜的法安定性价值相冲突的法律不确定性危机或司法的内部正当性危机。”[37] 疑难案件的出现绝非偶然现象,而在其背后则是一系列复杂的因素交织在一起并最终使之进入法院裁判和学者们讨论的视野。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是在一般意义上或法理学的层面上审视疑难案件的成因,因此事实上无论如何复杂和疑难的案件都不属于我们讨论的严格意义上的疑难案件,这一点学界基本已成共识。那么,我们接下来便细致分析疑难案件的具体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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