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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治权”——被忽视的宪法关键词

  

  值得注意的是,与明治宪法对“统治权”的规定相比,这些集权型准宪法始终缺乏明治宪法4条“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的规定。这表明,“统治权”的集权性远远超过了明治宪法中的“统治权”。对此问题,民国时期就有学者针对《中华民国约法》第14条进行了一番评述:首先,《中华民国约法》第14条抄袭自日本明治宪法4条:“天皇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而依此宪法之条规定之”。其次,之所以要加上“依此宪法之条规定之”,原因在于伊藤博文在《宪法义解》中所说“总揽统治权者,主权之体也,依宪法条规行使之者,主权之用也,有体无用,失之专制,有用无体,失之散漫”。最后,欧洲君主国宪法,在君主总揽统治权规定之下,均规定上述条文。因此,《中华民国约法》第14条之规定有过之而无不及。[46]这表明,在这种类型下,“统治权”是不受制约的。


  

  (二)“统治权”即“国家权力”


  

  在第二类准宪法中,“统治权”可以界定为“国家权力”,即国家拥有的权力。按照西方的分权观念,一般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以及司法权,这三种权力的集合总称为“国家权力”。在这种界定方式下,“统治权”仅仅是一个概念符号,并无特别之处。这种界定方式在宪法理论上较为常见。日本学者通常将“统治权”解释为“国家权力”。例如穗积八束在为载泽讲解日本宪法时就指出:“统治权之作用有三:第一立法权,第二大权,第三司法权。如君主行立法权,则国会参与之;君主行大权,则国务大臣、枢密顾问辅弼之;君主行司法权,则有裁判所之审判。”[47]又说:“所谓统治权,兼大权、司法权、行政权而言。”[48]其显然将“大权”视为“统治权”之一。这种认识在二战后日本宪法学研究中亦存在,如有学者将天皇统治权分为三种作用,即大权、立法权、司法权。[49]


  

  不过,由于语义场的变化,因此这些民主型准宪法在规定“统治权”条款时往往非常特殊。一种情况是军政府“统治”模式,这种军政府被划分为议院、都督和法院,形成了独特的三分结构。另一种情况是如《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那样,规定“统治权”的行使主体包括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和法院。后者尽管也反映了权力三分观念,但是在立法技术上非常奇特。这说明,尽管权力三分的观念已经为人们所接受,但是在具体运作过程中依然具有近现代中国政治演变的自身特色。


  

  (三)“统治权”即“主权”


  

  最后一类,就是将“统治权”视为“主权”。这种规定方式主要体现在若干宪法草案之中,而没有在正式的宪法文本中出现过,这表明,辛亥革命之后,“主权”已经成为一个主流词汇。而这种将“统治权”与“主权”相混淆的做法事实上亦来自于近代日本宪法学。例如,在明治宪法时期,穗积在《提要》第二编“统治的主体”中提到“天皇为统治国家的主权者,皇位为国家主权之所在”、“以皇位为统治主权之本体的时候,则应知此种权力之体和用,兼在天皇的一身之义”、“略言之,天皇即国家”。[50]这种主流宪法学极力混淆主权和统治权之间的差异,并主张君主为统治权的主体。而在近现代中国,也有学者倡导“统治权”。例如,钟赓言认为,国家者,以一定地域为基础之法人,而有原始统治权者也。并认为,国家的权力是统治权,也是有权力之人格者对于他之人格者,可以无条件而拘束其意思,并强制服从之意思之力。因此统治权是唯一不可分,且在立宪政体之下区分为行政、立法与司法三权,都是在一个国家人格之下的三种作用,行政、立法、司法三权都是国家意思之确定前,所经由之途径而已。同时,在单一国而言,此统治权且是最高独立之权力,对外不受到外国权力之制限,对内人民及其他团体皆必须服从。[51]这种看法实际上将“统治权”等同于“主权”。由于“统治权”与“主权”的混用,以至于在理论上出现了很大的混乱。所以,张知本在论述国家要素时认为,国权可以称为主权,也可以称为统治权,所以,在列举国家要素时,有的使用主权,也有的使用统治权。不过,国权虽然可以称为主权或统治权,然而主权与统治权两个词汇本身有不同的意义。根据多数学者的通说,大概是将主权表示为国权之最高性质,也就是指不受任何较高权力支配之权力;而统治权表示国权之支配权,也就是指对于人民之命令强制之权力。他认为,这种区分较为恰当。若专以主权为国家要素,则未免不能概括统治权,若专以统治权为国家要素,则未免不能概括主权。然而,主权及统治权又都属于国家要素,若仅以一方作为要素,似于国家之权力,一方具有最高性质,一方具有命令强制性质,不相适合。因而,他主张不偏用主权,也不偏用统治权,而采取以权力(国权)为要素之说,以便将主权与统治权二者一并概括之。[52]张知本的主张就是放弃“主权”和“统治权”,而采用“国权”或“权力”。值得注意的是,从宪法史来看,新中国建立以后,“主权”在宪法中的使用仅限于外交场合,成为一个使用范围有限的词汇。[53]


  

  由此可见,“统治权”的界定必须基于特定的宪法语境才能彰显其特有的意义,否则,就难以理解如此纷繁复杂的“统治权”用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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