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语起初并没有和主权相对应的单词。Obergewait and Landeshoheit实际上仅代表着一种优势地位;Staatsgewalt表示的是国家的权力,国家的整体权力;Majestat表示的是国家尊严;Machtvolkommenheit表示的似乎是某种绝对意义上的“权力的完整性”( plenitudepotestatis) ; Souvonetat起初有时候仅仅意味着是staatsgewalt的一种属性,但是后来取代了其他普通单词,而现在成为和英语主权或法语souverainete相对应的单词。[33]
再如,19世纪德国学者魏茨认为,国家权力(Staatsgewalt)是指“国家中已有的(现有的)权力的统称;人们用以称呼国家权力或类似的其他用法具有不同的含义,或者是指君权,或者指国家的主权、统治权。”[34]这表明“主权”、“统治权”、“国家权力”也不容易区分。深受日本明治维新以后国力强盛的刺激,1894年中日甲午战争以后,特别是1905年日俄战争以后,近现代中国掀起了向日本学习的高潮。在这种情况下,“统治权”就被时代潮流裹挟着进人近现代中国。而明治宪法“统治权”规定的示范作用更是明显。从现有材料来看,“统治权”在报刊中的介绍在1905年就出现。[35]而在书籍中,较早介绍“统治权”的书籍为上海积山乔记书局1903年出版的《新学大丛书》中的《各国宪法论略》和《日本宪法创始述》。[36]其中,影响较大的应是以商务印书馆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初版的《新译日本法规大全》。这套书一直沿用至民国时期,到1914年已经出版到第14版,可见影响面之大。为了能使读者看懂它所使用的法学语词,该书专门附有一册《解字》。[37]这本解字有“统治权”的解释,而没有“主权”概念的解释。其将“统治权”解释为“凡具有独立权之国,主是国者,依应得之权而统治其国,此名统治权。统治权者,全国境内无匹之大权”。[38]这些记录表明,“统治权”在近现代中国的流行与明治宪法有着密切的关系。然而,由于“统治权”的流行,加上其在《临时约法》中首次与“主权”并列,因此引发了民初时期“统治权”与“主权”之争。[39]此番争论之后,“统治权”式微,“主权”成为主流词汇。一般来说,“统治权”沦为“sovereignty”的释义词。[40]
这样,“统治权”就成为了近现代中国人认识政权变迁的非常重要的词汇,并体现于宪法文件之中。从近代以来中国的法律翻译史来看,19世纪前期中国翻译的西学著作不仅影响了近代中国人认识西方的方式,也影响了近代日本人认识西方的方式。而译成中文的日本著作影响力的发挥应该在中日甲午战争之后。[41]而早在近代日本19世纪70年代自由民权运动时期,“统治”已经被广泛采用,因为只有“统治”概念的流行,才会顺理成章地形成“统治权”概念。所以,上述“统治权”创自于德国的说法恐怕值得斟酌。正是由于日本学者用“统治权”对译德语中的有关概念,才造成上述王世杰、钱端升两位先生对“统治权”概念的上述认识。
三、“统治权”含义的多重表达
从历史来看,“统治权”在近现代中国的出现应该晚于“主权”。清末新政期间,“统治权”的出现改变了以往“主权”主导的局面,由此形成了诸多相近词汇竞争的态势。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将“主权”和“统治权”相并列的做法,开启了后世“主权”与“统治权”区分的滥觞。从宪法文本的发展过程来看,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颁布之前,近现代中国宪法文件(包括辛亥革命期间各地军政府所颁布的约法等文件)并不关注“主权”问题。只有在《临时约法》之后,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的观念才正式确立,并成为一个基本的信条。问题在于,如何界定“统治权”的含义?笔者以为,若要界定“统治权”的含义,必须首先将上述这些准宪法进行类型化。这里将“表一”中的准宪法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集权型准宪法,包括《钦定宪法大纲》、《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民国约法》、《军政府组织令》以及《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一类是民主型准宪法,包括《中华民国鄂州临时约法草案》、《江苏军政府临时约法》、《浙江军政府临时约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42]此外,还有一类主张“国家”主权说,[43]将“国”视为“统治权”的主体,如《何震彝拟宪法草案》、《席聘臣拟宪法草案》、《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节本)(薛毓津拟),可谓停留在纸面上的一类。这样,“统治权”具有三种含义:
(一)“统治权”即“大权”
在第一类准宪法中,“统治权”的规定与明治宪法第4条非常相似,一般来说采用“总揽”模式,无论是君主、临时大总统、大总统、大元帅还是国民党。这表明,“统治权”的定位本身是非常特殊的。笔者以为,可以仿照日本学者对明治宪法中“统治权”的认识,将“统治权”界定为一种“大权”。所谓“大权”,就是至上的权力。尽管日本学者在解释明治宪法中的“统治权”时存有争议,但是有的学者则明确将其界定为“大权”。例如,杉原泰雄教授认为,明治宪法规定的统治权就是“大权”,具体可分为宫务(皇室)大权、统率大权、国务大权三种:其一,宫务大权是指有关宫中事务的大权;其二,统率大权由宪法第11条规定,是指军事统帅事务的大权;其三,国务大权在广义上指宫务大权和统率大权之外的大权,它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一切领域。[44]可见,“统治权”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其不仅独享皇室事务的权力和军事统帅的权力,而且涉及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权力领域。这种界定方式对近现代中国宪法实践影响深远。同时,我国学者在评述上述宪法类型时也常常使用“大权”概念。杨鸿年和欧阳鑫两位先生在研究中国政治制度史时常常用“大权”来解释“统治权”。[45]这表明在这些政权类型下,“统治权”的拥有者具有一切至上的权力,凌驾于其他权力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