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例一而言,基于商法之强化私法自治理念,公司股东通过章程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只要不被认定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公司依法行使自治权的结果。为此,就需要对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进行解释,而解释的目的就在于通过秩序价值的考量确定公司自治的边界。基于此,在确认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交易安全的基本要求后,自然就应推断出公司章程中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条款无效的结论。
就例二而言,面对经营者在经营关系中约定的较高违约金条款,要判断是否应当进行干预以及如何“合理”地干预,无疑需要基于商法之强化私法自治理念,确定这种私法自治的安排是否超越了自由的边界。这就需要分析在此情形下据以判断自治权边界的秩序价值的具体内涵。为此,就需要分析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以及其所维护的法律价值。显然,该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将合同违约金定位于以损害填补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的立法精神,维护的是公平与秩序的法律价值。诚然,对自然人之间以及消费者、劳动者等“弱者”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了合同来说,确实需要对过高的约定违约金进行合理干预,否则可能会造成对一般公民尤其是消费者、劳动者等“弱者”利益的严重侵害,从而有悖于公平与秩序价值的要求。然而,对于经营者来说,这种“父爱主义”的特别“保护”并无必要,因为完全可以推定,经营者具备相关业务知识与风险判断能力,并能对其权利义务关系作合理安排。因此,在对经营关系中违约金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裁判时,若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则既不当干预了私法自治,又损害了经营者基于私法自治所形成的市场秩序。
就例三而言,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利率进行限定,体现的是保护私法自治基础上维护金融秩序与社会秩序的法律精神。因此,在对该规定进行合理性考量时,必须判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民间借贷是否真的损害了金融秩序与社会秩序,否则将侵害当事人之间基于私法自治理念的自由权。如前所述,在借款人为企业或借款人借款用途为经营活动时,只有民间借贷的利率大大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构成高利贷的情形下,才可能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秩序。因此,基于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平衡,我国应废止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利率的司法解释,而基于当事人的主体性质与借贷行为对其而言的行为性质的区分予以区分对待。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时,审判人员及制定司法解释的机构需要通过商法核心价值的逻辑展开,在自由与秩序的平衡中寻求合理的裁判规则。当然,商法核心价值只不过是需要时刻关注的内容,商法价值体系中的其他基本价值也应得到合理运用。境外学者在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填补方法的理论分析中,大多在不同程度上确认了法律价值的价值指引功能,甚至明确将其作为法官造法的依据。[18]在我国,虽然还不宜确认法律价值乃法官造法的依据,但在进行法律解释及正式的司法解释时,无疑需要基于商法基本价值及其逻辑展开的分析作出合理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