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商法核心价值的逻辑展开
与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不同,商法还具有很强的公法色彩,即商法规范体系中包含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这种强制性规范的存在依据即为与自由价值相对的秩序价值。在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中,秩序价值不仅表现为大量的强制性规范,而且表现为被广泛运用的行政审批、行政监管及司法介入等国家干预行为。因此,商法中的自由不仅应从私法自治与经营自由的具体内涵来理解,而且应从据以判断自由边界的秩序价值的具体内涵来理解。
(一)商法中的私法自治:内涵与边界
1.商法中私法自治的内涵:强化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又称意思自治或契约自由,既被公认为近代民法的基石之一,又被视为现代民法的基本理念。[7]在我国,私法自治原则还被视为民法基本原则。[8]
基于商事交易活动的复杂性以及商法的私法属性,日益强化商法中的私法自治已成为一项时代要求。例如,各国公司法均普遍加强了股东自治与公司的权限,降低了强制性规范的比重,使公司的目的、注册资金的数量、股权结构、治理结构等公司的基本问题均主要由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自行选择与确认。我国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也体现了这一要求与发展趋势。
由于我国总纲性商法规范未能实现立法,在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中,仍只能适用相关商事单行法及民法一般规范,从而使本应得到强化的私法自治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在我国商事司法实践中,因缺乏私法自治传统且长期实行民商合一或民商不分的立法模式,商法中需要得到强化的私法自治理念往往被严重忽视。因此,我国未来在制定总纲性商法规范时,应对强化私法自治的理念与原则作明确规定。此外,还应通过对强化私法自治理念的解释,使该理念在法院与法官的司法实践中得到自觉运用。
2.商法中私法自治的边界:限制与干预
私法自治并非不受限制的自由,相反,从其被确立以来就一直受到限制,并且这种限制还在现代民法中被不断强化。这主要表现为社会本位对个人本位理念的修正背景下,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比重的增加。此外,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对经济上弱者的保护性规定,也是私法自治理念受到限制的表现。[9]
在商法中,尽管应强化私法自治理念,但基于对中小投资者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在扩大私法自治权的同时,也应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必须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在对是否限制私法自治理念作出判断时应保持较高的审慎与克制。对此,有学者提出:“基于对私法自治的尊重,在强制性质的民事规范是否具有特殊公共政策目的不甚明确的时候,即应朝单纯自治规范的方向去解释,法官应避免假设有特殊公共政策目的的存在,或对合目的性作扩大解释,而伤害了自治机制,换言之,就是‘有疑义,从自治’。”[10]例如,关于公司股利分配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对策就体现了私法自治理念的扩张与限缩政策。放任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分配利润,是对私法自治维护的结果;干预公司长期拒绝分配利润的做法,则是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限制的结果。就此而言,在公司股利分配问题上,无论是作出放任还是必要限制的选择,都有其合理性。但由于股利分配本质上属于私法自治范畴,因而即便在特殊情况下进行必要的司法干预,也应当予以严格控制,只有在确实需要进行司法干预且穷尽了其他救济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某种司法干预。
(二)经营自由:内涵与边界
1.经营自由的内涵
在我国商法理论中,与“经营自由”概念相似的概念还有“经营自主”[11]、“营业自由”[12]、“从商自由”[13]等概念,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还是“经营自由”概念更具合理性。我国商法学界不少人往往将经营自由与私法自治视为可以混用的概念。从逻辑上讲,若从广义上理解经营自由与私法自治,以前者涵盖后者或以后者涵盖前者,似乎都未尝不可。不过,规定于各国宪法的经营自由,其意义主要表现为对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当障碍的排除,至于民商事主体对其权利义务予以自主安排的自由权则应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基于此,笔者认为,所谓经营自由,是指经营者享有自主决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由权,国家不得设置不当障碍。由此可见,经营自由理念主要是自由价值在商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同时也体现了平等价值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