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议员不同于议会,则是显而易见的。议会是由议员组成的,每一个议员来自各个不同的地方或行业,因此每一个议员应该主要是他所在的选区选民的代表。来自全国各行各业各地方的议员组成了议会,这使议会成为整个国家选民的代表,即全体人民的代表。这是议员与议会在代表谁的问题上的区别,议员代表局部,议会代表整体。[14]“议会全体与人民全体的关系”与“议会议员与本选举区选民的关系”是有区别的,但不一定是矛盾的,它们可能和谐共处:作为“议会全体”是“人民全体”的代表,作为“议会议员”可能是“本选举区选民”的代表。要求每一个议员都应站在国家整体利益的角度看问题未免不切实际,不符合多元化的民主特性;而要求议员只能站在局部利益的立场上也是偏狭的。议会的决定要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议会中的每一个议员却不必肩负这样的重任。“只有先选区而全国、由选区而全国,议会的认识和安排才合情合理,顺应形势,符合实际,才真正发挥了代表机关的作用。” [30]
其二,关于代表是否应有自己的独立判断权,代表说反对议员对被代表者惟命是从,强调议员应根据自己的良心做出判断。如德国学者蓝巴德认为,“议员不仅不受各该选举区的选民之委任和指示,而且不受‘全国国民’的委任和指示所拘束。” [31]这种观点或许强调的是议员只应受宪法的指示和指引,因为在法律上“议员不是谁的代表人,其权能不是由其他权利主体赐予的,是直接基于宪法而来的”, [32]因此议员应依据宪法做出自己的判断。的确,宪法是人民根本意志的体现,依据宪法做判断就是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做判断(因此依宪法判断比依良心判断在理论上更站得住脚)。但宪法对议员权力的规定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多是一些原则性规范,即使有相应的法律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但仍然不免有遗漏之处。因此议员在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具体应该如何行使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通常有很大的选择余地。虽然议员以及议会的权力来自于宪法而不是来自选民,但议员在行使这些概括性权力时,在宪法和法律的幅度内,仍然应当倾听选民们的意见,并在一定程度上接受这些意见(虽然不是必须接受、全部接受)。议员仅仅凭自己的良心行事而完全不考虑选民利益是不合适的,如果是这样,议员就完全不是代表,既不代表选区选民,也不代表全国人民,这样代议制就完全失去了其原本应有的“代表”成分。[15]如果我们只是选出一些良心纯正、品行高尚的人根据他们的良心和判断而不是根据宪法和法律以及大众的需要来管理国家,那这种体制可能更接近贵族制而不是民主制。议员在做出抉择时首先要遵守宪法和法律,这是人民的根本意志,同时还要考虑被代表者(主要是选民)的意志,任何割断议员与选民之间的联系、否认产生议员的选民与议员之间在议员当选后还存在着一定, , 的、甚至是紧密联系的理解都是有悖代议制基本精神的。“当代理人受原先订立的信约的约束要服从授权人时,如果根据授权人的指令而做了任何违反自然法的事情的话,那么破坏自然法的便不是他而是授权人。” [33]因此议员如果根据宪法或法律行事而破坏了自然法时,议员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时应该修改相关的宪法或法律条文;但如果议员根据选民的意志而做出了违反自然法的事情,则议员要承当相应的责任,因为议员做出决定时固然要考虑选民的意见,但他们仍然有独立思考的职责,他们应当对选民的要求是否符合理性做出自己的判断,并因此而承担责任。正是从这个角度上说,议员不能完全放弃良心判断,但这是有条件、有前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