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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金的性质

  

  (1)《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和2款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赔偿性违约金。“本条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为了保护因违约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一方,使其不因对方违约而遭受损失,或者使其所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53]


  

  (2)从《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和2款的立法来源上看,该条款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赔偿性的。1995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69条将违约金规定为“违约金视为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金”。1996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81条第2款把违约金规定为“违约金视为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金”。1997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77条继受了1996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81条第2款违约金性质的规定。1997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把违约金规定为“违约金视为违约所致损害赔偿额的预定”。1998年12月21日印制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第三次审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继续坚持了“违约金视为违约所致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的态度。于是,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将违约金视为违约所致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的观点通过第114条第1款固定下来。[54]


  

  (3)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清晰地表明了《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和第2款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赔偿性为主。前述“我国司法实践对违约金性质的认定”的部分内容也可以证成这一结论。


  

  (4)《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中实际上确认了惩罚性违约金。因为,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高于损失的违约金, 即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并且,合同法仅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事人的请求对“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不是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法院和仲裁机构都应当予以支持。[55]但惩罚性违约金只处于辅助地位。只所以如此,是因为民法不以惩罚为目的,重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是大陆法系、英美普通法和衡平法、美国合同法在违约金领域一贯坚持的原则。广泛地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不分此类违约金的违约类型,实际是对民法不以惩罚为目的的违反。[56]


  

  (二)“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得出的赔偿损失额是赔偿性违约金


  

  尽管理论上多数观点是将“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作为损失赔偿额的预定,但是,本文持少数派观点,即“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作为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额,也是一种违约金。主要根据是:


  

  1.从形式逻辑上说,把《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前句“约定违约金”的性质界定为赔偿性违约金,即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则其与“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完全相同的。既然“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是赔偿性违约金,则“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得出的损害赔偿额当然也是“赔偿性违约金”。


  

  2.从《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看,“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得出的损害赔偿额仍要受本条第2款规制,即当事人仍可主张对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进行调整,以使得预定的损失赔偿额与实际发生的损失额大致相当。[57]


  

  从《合同法》立法过程看,不同“试拟稿”和“征求意见稿”中曾有如上的规定。如1995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7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按照计算方法得出的赔偿损失额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适当减少或者增加。”1996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82条仍坚持1995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70条的表述。1997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78条继受了1996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82条规定。[58]


  

  3.司法实践的做法支持本文的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汕头经济特区龙湖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10号,2003年7月30日)规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仲裁庭对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和确认的数额并无不当。”该复函就是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解释为违约金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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