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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金的性质

  

  另外,有些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均持与最高院相同的观点。[35]


  

  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对违约金性质的认识非但没有争议,而是高度一致,即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三)约定违约金与“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间的关系之争


  

  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损失赔偿额的预定,不是违约金约定。[3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作为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额,也是一种违约金约定。此种违约金,如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则请求此种违约金之后,便不能够再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37]


  

  (四)《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是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吗?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合同法立法者的释义书中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对迟延履行应当支付违约金,体现了违约金的制裁性。不论迟延履行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都要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38]有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违约金只有在违约金纯为迟延履行而约定时才被承认。[39]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即使第3款所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可与“履行债务”并用,亦不过是对于迟延赔偿的赔偿额预定,仍属于赔偿性违约金。[40]


  

  有的学者在类型化的基础上,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的违约金可能是惩罚性违约金,也可能是赔偿性违约金。即:当该违约金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定,而非迟延赔偿,即违约方采取继续履行的救济措施后所剩损失额的预定时,按照德国法系关系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并存的为惩罚性违约金的标准衡量,可以认定该条款所规定的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当该违约金属于迟延赔偿,即违约方采取继续履行的救济措施后所剩损失额的预定时,该违约金实际为赔偿性违约金。[41]


  

  四、本文的观点


  

  (一)对《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和2款约定违约金性质的观点


  

  1.《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和2款约定违约金兼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


  

  通过仔细研读相关资料,笔者发现,持“赔偿说”的学者也同时认为,将《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解释为赔偿性违约金,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仍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属有效。[42]由此可以看出,持“赔偿说”的观点实际上是采“赔偿与惩罚双重说”的违约金性质。


  

  再看“惩罚说”的主张,尽管该说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质,但并没有否定违约金的赔偿性。[43]从这个意义上说,“惩罚说”实际上也是采“赔偿与惩罚双重说”的违约金性质,只不过该说强调以惩罚性为主,以赔偿性为辅而已。


  

  “目的解释说”的观点除了论证过程与“赔偿与惩罚双重说”不同之外,两者的结论是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见,“目的解释说”与“赔偿与惩罚双重说”基本相同。


  

  综上,所谓违约金性质的观点争议和分歧,实质上就是一个谁主、谁辅,以及论证过程差异的问题了。所谓谁主、谁辅,就是指到底是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还是以惩罚性为主,赔偿性为辅的问题;所谓论证过程的不同就是一个是否需要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性质进行解释,在无法得到解释论结论时的法律推定问题。具体到《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和第2款,本条款规定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违约金,而非法定违约金,应当无争议。因此,围绕本条款违约金性质争议的对象应当是约定违约金,而不是法定违约金,也应当没有争议。由此争议问题具体化为:“约定违约金”到底是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还是以惩罚性为主,赔偿性为辅,以上为此的论证过程问题。


  

  本文持“目的解释说”。如上所述,本说与通说的不同在于论证过程的差异。现从对本说反驳点的再反驳来证成本文的观点。


  

  至今,反驳本说的观点有二:一是认为本说人为地设定《合同法》第114条适用之前提即当事人没能约定。仔细研读《合同法》第114条可以看到,该条在调整违约金方面的规定,并不存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性质或者约定不明的前提。因此,应当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就违约金的性质存在约定,只要过高或者过低,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44]二是认为,就“目的解释说”而言,该说人为地设定了“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性质”的前提条件,但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并不能推论出这样的预设前提。我们认为,“目的解释说”过分强调了当事人约定的意向,脱离了现实生活的鲜活性。所谓的“目的解释”最终陷入了不可知论,因为现实生活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大都没有考虑违约金的性质,而是作为违约救济的基本手段。硬要穷追不舍地“解释”出其性质,无异于缘木求鱼、画地为牢。[45]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反驳观点各有道理,值得肯定。但就学术观点而言,两种观点并非就无懈可击。同时,两种观点尽管表述有异,但就内容而言,基本相同,主要包括两项要点:一是否人为地设定了前提条件?二是否最终陷入了不可知论的泥潭?现从这两个角度进行再反驳:


  

  先看是否人为地设定了前提条件。《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和第2款的确没有“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性质或者约定不明的前提”和“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性质”的前提条件规定。但是,没有这个约定是否就意味着本说的论证过程是错误的呢?答案是否定的。主要根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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