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违约金的性质

  

  区分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的实益在于:如果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则只能请求违约金,不得再请求履行主债务或额外请求损害赔偿;反之, 如果是惩罚性违约金,则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履行主债务或请求损害赔偿。[24]具体说来,对此二者的区分基本上可以违约金能否排斥强制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为标准,其中赔偿性违约金(大陆法系把它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的性质决定了受害人只能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或者主张偿付违约金,不能双重请求;在合同不能履行场合,受害人只能请求偿付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大陆法系又称固有意义的违约金)的性质决定了受害人除请求偿付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在合同不能履行场合,受害人除请求偿付违约金以外,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5]


  

  三、关于我国法上违约金性质的争议


  

  (一)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违约金性质的争议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合同法》第114条违约金的性质争议主要围绕赔偿性违约金或者惩罚性违约金,或者是两者兼有而展开的。参考学者的归纳,主要有“赔偿说”、“惩罚说”、“ 赔偿与惩罚双重说”以及“目的解释说”等四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赔偿说”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即使第3款所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可与“债务履行”并用,亦不过是对于迟延赔偿的赔偿额预定,仍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如此解释,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第4条),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属有效。当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26]


  

  “惩罚说”认为,违约金实质上以惩罚性违约金为原则,只要当事人违约,无论是否造成损失,违约方都应支付违约金。主要理由有四:其一,按照一般理解,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即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仅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事人的请求对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不是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应予支持就是明证;其二,《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的违约金是专门对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惩罚而定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而非赔偿性违约金;其三,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该约定应为有效约定。即使非违约方不能就实际损失举证,违约方仍然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只不过其可以根据实际损害情况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其四,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以后,一方违约,但违约方可能并没有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但此情况下,尽管非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不能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要求宣告无效。尤其是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但违约方并没有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而自愿承担违约金责任,依照意思自治原则也是合法的。[27]


  

  “赔偿与惩罚双重说”认为,违约金兼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赔偿性体现了违约金的基本功能,惩罚性体现了违约金的特殊功能。即赔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28]


  

  “目的解释说”认为,在解释《合同法》第114条违约金的性质时,应当以当事人订立违约条款的主观目的予以判断,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性质,那么法官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认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看当事人能否就违约金性质达成补充协议,参照《合同法》第61条,如果能达成补充协议,则依照补充协议来认定违约金的性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依照体系解释的原则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上述方法用尽仍不能确定违约金性质时,才能解释为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但应解释为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而不能解释为惩罚性为原则,赔偿性为例外。[29]


  

  在比较的基础上,大多数学者持“赔偿与惩罚双重说”。也可以说“赔偿与惩罚双重说”为违约金性质的通说见解。[30]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违约金性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6条规定:“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其他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2007年5月30日)中指出:“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31]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5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青岛市光明总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买卖合同纠纷案”终审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32]该判决指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法官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进行解释时认为:“相较而言,我们认为,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说更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3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也持相同的见解。如最高院民一庭法官在对最高人民法院 (2000)民终字第44号“天津泰丰工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进行解析时就认为:“违约责任的追究,则兼有补偿守约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和对违约行为进行制裁的双重功能。”[34]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