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约金主要包括约定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两种主要类型。
2.违约金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约定违约金、约定何种类型的违约金、约定何种性质的违约金、如何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原则上不加以禁止。因此,违约金主要是约定违约金。即使是法定违约金,从规范的类型上看,也基本属于任意性规范,即适用与否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规范,或者说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其适用的规范。[4]这主要是因为违约金作为合同法上的制度,主要是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可以说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法律协调的最重要的规范就是任意性规范。[5]从本质上说,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因为既然是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私”的利益关系,而不涉及当事人与合同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律自然没有通过授权第三人规范[6]或者强行性规范[7]进行调整的必要。
3.违约金要受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绝对的,当事人的的权利要受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因此才可能存在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规则,否则便没有其存在的理由。但是,这种限制不应成为常态,否则便违背意思自治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舍本逐末之嫌。[8]
二、违约金的类型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笔金钱或其他给付。[9]违约金的客体除了金钱之外,还包括“其他给付”,[10]主要包括物、行为、权利等。[11]
参照上述比较法结论和我国学界的观点,违约金的主要类型包括约定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
(一)约定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
按照违约金的不同发生原因,可以把违约金区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如《法国民法典》第1226条是约定违约金条款、《德国民法典》第340条第1款、第342条为约定违约金、《日本民法典》第420条第1款、第421条为约定违约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50条第1款、第253条是约定违约金。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和第2款也是约定违约金。所以,正如上文所言,违约金主要体现为约定违约金。
法定违约金是指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固定比率或数额的违约金。[12]《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法定违约金。该法典第332条(法定违约金)第1款规定:“无论双方是否以合同方式约定违约金,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法定违约金)。”(2012/2/26下午新增加)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可的法定违约金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司法实践也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即罚息认定为法定违约金。[13]司法实践同时认为,该种违约金仅适用于付款(给付货币)逾期场合,且应当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情况下,才有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的余地。[14]
除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这种法定违约金之外,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中也有法定违约金的规定。[15]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明确规定不承认某些类型的法定违约金,只有将违约金计收标准即法定违约金订立在合同中的,才可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16]
区分约定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的意义在于:约定违约金优先于法定违约金适用。即有约定违约金时,要优先适用约定违约金;只有在没有约定违约金时,才能适用法定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0号“北沙坡村村民委员会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民事判决就认为:“在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适用约定违约金,但在当事人提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参照一定的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不是直接适用法定违约金。”[17]
(二)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
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由于债权人在对方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时,须证明损害及因果关系。这类举证,不仅困难,而且容易产生纠纷,因而当事人为避免困难和纠纷,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不失为良策。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激励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如发生违约,则其责任承担简单明了。这种违约金,如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则请求此种违约金之后,便不能再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18]
从比较法上看,《法国民法典》第1229(违约金条款是对债权人因主债务不履行所受到的损害赔偿的补偿,不得同时请求履行主债务和违约金……[19])、《德国民法典》第340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420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50条第2款都是赔偿性违约金之立法规定。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日本民法典》第420条第2款规定:“赔偿额的预定,不妨碍履行或解除的请求。”该条仿佛将赔偿性违约金与继续履行立于并存状态,与赔偿性违约金系履行之替代,与继续履行不能并存,只能择一而为之的通说见解不同。按照日本学者对该条的解释:该条规定是指即使预定了赔偿额,但并不因此而失去请求履行原给付或解除契约的权利。在规定的范围内当然是可以的。但原给付的请求及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请求与预定赔偿额请求的关系不能同等视之。作为赔偿额的预定由当事人约定,大体有3种内容:其一,履行迟延的赔偿额。该情形可同时请求履行原给付;其二,作为原给付替代的赔偿额。该情形不得同时请求履行原给付;其三,主要是在双务契约中,债权人未履行相反给付,因此为清结契约关系的赔偿额,如卖主不履行时,应赔偿一半价款。该情形在债务不履行可请求预定额。[20]由此可见,即便在日本法上,作为履行替代的赔偿性违约金也不能与继续履行并存,而只能择一而行。因此,《日本民法典》第420条第2款不构成赔偿性违约金与继续履行择一关系的例外情形。
惩罚性违约金,又称为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是当事人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私”的制裁,故又称为违约罚。此种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此而受到影响,债权人除可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21]从立法例上看,《法国民法典》第1229条(……但就债的简单迟延履行所规定的违约金,不在此限。[22])、《德国民法典》第340条第2款、第341条第1款、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50条第2款(“除当事人另我订定外”[23])是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