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运用上述解释规则对抢劫罪拟制条款的适用范围做一解释。抢劫罪拟制条款在适用上涉及三个争议问题:
其一,抢劫罪拟制条款能否适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肯定说认为,既然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是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刑法第267条第2款与第269条属拟制的抢劫罪,当然应适用拟制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携带凶器抢夺的,也可按照抢劫罪处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盗窃、诈骗、抢夺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构成抢劫罪。[38]否定说认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与第269条均不适用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理由如下: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情形指的是行为,而第269条中的前提行为(盗窃、抢夺、诈骗)不在这8种情形之内,后续行为(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也不在8种情形之内(暴力行为造成死亡或重伤后果的,可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处理),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也并非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行为。[39]
按照拟制条款的解释规则,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全部适用于拟制情形,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肯定说认为,既然抢劫罪的主体包括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则第267条第2款与第269条被拟制为抢劫罪,自然就应适用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肯定说论者犯了埃塞尔教授所说的“毫无保留地将被拟制引用之法条适用到所拟处理之案型”的错误。拟制法条在多大范围内可以适用被拟制引用法条,应结合立法意旨,具体考察拟制情形在何种程度上可以给予与引用法条相同的法律评价。就刑法第267条第2款而言,携带凶器抢夺毕竟只是携带凶器而非使用凶器甚或显示凶器,在法益侵害的程度上与抢劫行为有相当的差别,更何况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携带凶器抢夺的?立法者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的危害性比一般抢夺行为大,为打击这类行为而将其拟制为抢劫罪,实际上是国家惩罚权的向前延伸。然而,如果将第267条第2款的适用外延延伸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则过度扩张了国家刑罚权,损害了第267条第2款本欲追求的实质正义。无论基于何种立法政策考虑,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携带凶器抢夺行为都无法与抢劫罪等同评价。所以,不能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完全适用于携带凶器抢夺,而应对第267条第2款持缩小解释,即只能是年满16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者携带凶器抢夺的,在法律上才可能被评价为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与第267条第2款虽然都是抢劫罪拟制条款,但第269条规定的拟制情形不同于第267条第2款,事后抢劫在法益侵害程度上与抢劫罪基本相当,即具有取财行为与暴力行为,区别仅在于暴力行为的时间点不同。“准强盗罪虽类似于普通强盗罪之特别犯,然其实质违法性或罪质与一般强盗罪并无二致。”[40]不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事后抢劫的,其危害程度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普通抢劫行为的相当,将其拟制评价为抢劫罪并无不当。否定说没有考虑到刑法第267条第2款与第269条拟制情形的不同,把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排除在第269条拟制抢劫之外,不足取。因而,第267条第2款的拟制抢劫不适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第269条的拟制抢劫则可适用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
其二,第267条第2款与第269条是否适用于携带凶器抢夺数额不大或者盗窃、抢夺、诈骗数额不大的情形?肯定论者认为,第269条的拟制抢劫适用于数额不大的情况,至于第267条第2款是否包括数额不大的情况,论者虽未明确,但从其论述看,似可推断也持肯定态度。[41]否定说则认为,携带凶器抢夺财物数额不大或盗窃、抢夺、诈骗数额不大的,不适用第267条第2款或第269条,不转化为抢劫罪。[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