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活动中,“由于某些行为的重要性,有必要对该行为同时用数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11]其中,民法规范(包括侵权责任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等是调整社会活动最主要的法律部门。同一主体的同一侵权行为因受到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等的不同评价而出现评价后果的多重性和差异性。法律责任的重合即是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侵权行为进行不同法律评价的直接体现和必然结果。“从本质上说,法律责任的重合是现行法律制度区分不同部门法的结果,是当事人具有任意性的行为与高度理性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法制状况相碰撞的产物。”[12]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等各自都有与之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即民法与民事责任相对应(其中的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责任相对应)、行政法与行政责任相对应、刑法与刑事责任相对应。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等在对同一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中,不仅对该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不同的定性,而且对该侵权行为所违反的不同法律规范确定了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形式。民法将其确定为民事违法性,并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法和经济法将其确定为行政违法性,并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刑法直接将其确定为刑事违法性,并规定应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对于同一侵权行为,由于不同法律部门评价,而形成了三组对应的关系:民法——民事违法性——民事责任(其中侵权责任法——民事违法性——侵权责任);行政法——行政违法性——行政责任;刑法——刑事违法性——刑事责任。
(四)同一侵权行为可能具有危害后果的多重性
从严格意义上说,某一行为能否成立法律责任以及成立何种类的法律责任,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具备不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说,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决定法律责任是否构成以及构成何种法律责任的决定性条件。不同法律责任具有各自不同的构成要件。在不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同危害后果是不同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共同要件,只是不同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危害后果的表现不同、程度不同和要求不同而已。为了实现法律所保护的不同社会关系和不同权利、利益的目的,应追究违法主体的不同法律责任。不同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被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同危害后果实行法律救济。法律救济的落实和实现,有赖于不同法律责任的承担,由此产生法律责任的重合。
(五)因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予以评价和调整而产生的不同法律责任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和非排斥性
同一侵权行为,若具备不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则会引起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产生。而由同一侵权行为引起的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各自在责任地位、责任功能、目的、责任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承担形式、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承担程序等方面各不相同,彼此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彼此的相互排斥。侵权行为同时具备不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原则上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分别并列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而且,同一侵权行为应同时承担不同法律责任存在着直接的法律根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不同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则上应独立适用、独立承担,彼此之间不相互排斥。同一侵权行为具备不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该民事主体应并列、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三、侵权行为法律责任重合的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