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适用规则:同一侵权行为的三种责任应并列存在、分别承担
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重合,意味着同一侵权行为在同时具备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由于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三种性质不同、彼此地位独立、各自功能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该三种法律责任之间并不相互排斥,因此,原则上应根据法律规定并列、分别承担该三种法律责任形式。正因为如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反之亦然。
(二)特殊适用规则:财产性侵权责任的优先承担规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财产性侵权责任优先承担规则。但该规则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具体说,该规则应具备以下条件:(1)应以侵权行为既要承担侵权责任,又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侵权责任的优先承担,是在承担顺序上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相比较而言的优先。只有在同一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基于对该三种法律责任的比较,确定何者优先承担的问题。若不存在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的并列承担,则不存在比较的对象,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优先问题。(2)因同一侵权行为而构成的不同法律责任形式,都具有财产性内容或者都属于财产性责任,即该侵权责任的内容属于财产责任,该行政责任的内容属于财产责任,该刑事责任属于财产刑,即两种或者三种法律责任的内容都具有财产性。可见,该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责任聚合,而只是限于以财产责任为内容的责任的聚合”。(3)侵权人在承担都具有财产性内容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时,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即由于侵权人的财产数量不足,不足以全部满足承担该三种法律责任的需要,或者说,侵权人在承担都具有财产性内容的侵权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时,因侵权人财产数量的不足,导致其承担该几种法律责任发生了矛盾和冲突。“如果不存在财产责任的冲突”,就不具备该原则的存在前提。
(三)适用规则的程序:三种法律责任的重合应适用不同的程序
在同一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重合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该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制度的功能,需要适用与该三种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相对应的程序法制度。程序法制度是实现实体法律责任制度的保障和条件。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制度,都有与之相对应的程序法制度。具体说,民事责任制度与民事诉讼法制度相对应、行政责任制度与行政程序制度相对应、刑事责任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制度相对应。基于该三种法律责任制度和三种程序法制度本来是相互独立、相互并列的关系,在构成法律责任重合的情况下,应并列、独立适用相对应的民事诉讼法、行政程序法、刑事诉讼法,由此可能产生不同程序法适用中相互并列、相互交错、相互依存、有先有后、有主有次等多种复杂的关系和状态。
四、《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