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侵权责任的优先承担规则缺乏限定,且其规定的用语和概念不准确。
《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内容缺乏必要的限定,且其用语和概念不准确。该款是对侵权责任优先承担规则的规定,但该款规定存在缺陷:其一,该款规定缺乏对侵权责任优先承担的必要限制。从法律责任承担的内容来说,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分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对此,在立法上应区分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侵权行为的三种法律责任中的非财产性责任,侵权人应并列、分别承担三种法律责任,不适用责任承担顺序先后的规则;对于其中的财产性责任,当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三种财产性责任时,应优先承担财产性侵权责任。但是,该款规定没有对侵权责任优先承担,没有限定于财产性责任优先承担;其二,该款中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概念不准确。在侵权人承担的财产性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中,既包括金钱支付的承担形式,如赔偿损失、罚款、罚金等,也包括财产交付或者财产收缴的承担形式,如返还财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财产等,但该款规定中使用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用语和概念,显然不适用于财产交付或者财产收缴的承担形式。
(二)《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的完善建议及其论证
建议将第4条第1款修改为:
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同时具备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人应分别承担侵权责任和(或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建议将第4条第2款修改为:
行为人在分别承担侵权责任和(或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时,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财产性侵权责任和(或者)财产性行政责任、财产性刑事责任时,应优先承担财产性侵权责任。但非财产性责任不在此限。
本文对上述完善建议作出以下方面的论证:
1.对第4条第1款修改建议的论证
其一,将“侵权人”建议修改为“行为人”的说明。任何行为都是由行为人实施的,由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没有受到法律评价之前,该行为只表现为一种客观存在。在《侵权责任法》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尚未被确定是否已经构成侵权行为之前,同样称之为行为人为宜。在该行为被确定为侵权责任后,行为人才转化为侵权人。总之,本条按照行为(行为人)——侵权行为(侵权人)——侵权责任(责任承担人)的逻辑思路进行的立法表述更为科学。其二,将本条中的侵权行为限定于“基于过错而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的说明。本条是专门针对侵权行为法律责任重合而作出的规定。如上所说,可能产生侵权行为法律责任重合的只限于过错侵权行为,对此,本条规定中应将不可能产生法律责任重合的无过错侵权行为予以排除,使本条的规定更为科学。其三,不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构成法律责任重合的决定性条件。同一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重合、行为人是否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最重要的条件是该同一侵权行为是否同时具备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此,将本条修改为“同一侵权行为同时具备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更为准确。其四,本条中作出“应分别承担”的规定,能够更好地强调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必然性和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或然性,同时,能够强调在同一侵权行为构成法律责任重合的情况下,不同法律责任在承担上的各自独立性以及彼此之间的不能相互替代性或者相互替换性。其五,本条中作出的“和(或者)”的规定,有利于更恰当地归纳出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重合的各种不同情形,使本条规定具有更强的概括性和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