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第4条第2款修改建议的说明
其一,本条修改采用“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概念的理由。首先,本条是对财产性侵权责任优先承担规则的规定。对此,应规定财产性侵权责任优先承担的前提条件是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财产性侵权责任、财产性行政责任、财产性刑事责任。其次,在财产性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中,既包括金钱支付的形式,如侵权责任的赔偿损失、行政责任的罚款、刑事责任的罚金等,也包括财产交付或者财产收缴的形式,如侵权责任的返还财产、行政责任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刑事责任的没收财产等。《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中使用“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概念,这显然不宜适用于财产交付或者财产收缴的承担形式。为此,选择使用具有更强的概括性、可适用于各种财产性责任承担形式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的概念更为合适。其二,本条修改采用“财产性……责任”的概念以及规定“但非财产性责任不在此限”的理由。无论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从其责任内容看,都可分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对此,应在立法上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三种责任中的非财产性责任,行为人应分别承担,不适用责任承担顺序先后的规则;对于三种责任中的财产性责任,当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财产性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应优先承担财产性民事责任。因此,采用“财产性……责任”的概念以及规定“但非财产性责任不在此限”,有利于强调在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重合的情况下,且侵权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财产性侵权责任、财产性行政责任、财产性刑事责任时,只有财产性侵权责任优先承担,非财产性侵权责任不具有优先承担的顺序。
【作者简介】
王崇敏,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建华,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14-16页;奚晓明、王利明主编:《
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第11-13页;王胜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31-32页。
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97—298页。
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97页。
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
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9页。
彭俊良:《民事责任论——制度建构与理论前瞻》,希望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马俊驹、白飞鹏:《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论纲》,载《民商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2000年第12期,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