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的立法缺陷
1.对行为人、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之间关系的表述不合逻辑。
《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作出的“侵权人因同一行为……”的规定,其表述不合逻辑。任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都是由行为人实施的,但该行为人因实施某种行为是否应成为侵权人,则取决于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换言之,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宜先入为主地将行为人称之为“侵权人”,只有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下,行为人的身份才应转化为“侵权人”。
2.对引起法律责任重合的侵权行为的外延没有给予必要的限定。
如前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外延,不仅包括过错侵权行为,而且包括无过错侵权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无论何种侵权行为,都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即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具有必然性。由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构成和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因此,只有过错侵权行为可能会引起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重合,无过错侵权责任不可能产生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就不可能引起该三种法律责任的重合。《侵权责任法》第4条在规定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重合时,没有对引起法律责任重合的侵权行为的外延给予限定,即没有排除不可能引起法律责任重合的无过错侵权行为。
3.没有对侵权行为法律责任重合制度作出明确、科学、完整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的“……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没有对侵权行为法律责任重合制度作出明确、科学、完整的规定。首先,该条规定没有突出侵权行为法律责任重合中侵权责任的必然性、前提性以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或然性。该条规定先对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作出规定,然后再规定“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强调出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的必然性以及侵权责任是构成法律责任重合的前提条件,没有体现侵权行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或然性,而是将侵权责任置于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并列地位,甚至是次要地位,不符合立法原意。其次,该条规定没有全面规定侵权行为法律责任重合的类型。侵权行为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重合具有不同的情形,“既可能是两种责任的聚合,也可能是三种责任的聚合”,但该条中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规定,排除了三种法律责任重合的情形,而且该条第1款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规定与第2款的“……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相互矛盾。再次,该条规定对三种法律责任重合的适用规则规定不明确。尽管从该条规定的内容中可以推导出侵权行为法律责任重合的适用规则,但该条对法律责任重合的适用规则仍显得不够直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