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的回答是:一般预防不是刑罚的目的,但是我们可以将它上升为刑法的目的。{41}从刑法对社会发生作用的方式看,对一般社会成员起直接约束作用的是刑法规范,而不是刑罚。虽然刑罚本身也具有一般威慑作用,但是刑罚却不是现代刑法中能够产生一般预防作用的唯一要素,非刑罚处罚方法、惩罚制度以外的刑法制度以及刑法规范自身的正当性、合理性、科学性等,都是决定和影响刑法一般预防作用的因素。将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不仅超出了刑罚的能力,而且也不符合现代刑法治理方式的基本特点和发展方向。因此,把一般预防从刑罚目的中分离出来,将其作为刑法的目的是妥当的。在我国刑法学界,承认报应是刑罚目的之一的学者认为,在立法阶段,一般预防处于主导地位;在量刑阶段,以报应为主,兼顾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而在刑罚执行阶段,个别预防成为主要目的。{42}不承认报应是刑罚目的的学者也认为,在刑事立法上,应当侧重于一般预防,而在量刑和刑罚执行上,则应侧重特殊预防。{43}可见,立法阶段注重一般预防基本是刑法学界的共识。而刑事立法的任务并不仅仅在于确定刑罚,限制刑罚也是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更确切地说,刑事立法的任务在于确立刑法规范及各种刑法制度(当然也包括刑罚制度),所以,将一般预防作为刑法的目的,与上述“立法阶段侧重一般预防”的观点是完全相容的。不仅如此,将一般预防作为刑法的目的,意味着应当将一般预防作为刑事政策上的基本目标,而在整个刑法制度的设计上都加以体现。
对于未然之罪,并没有证据表明刑罚是一种有效的遏制手段。如果将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必然容易导致一种错误倾向,即以增加刑罚强度的方式,来弥补其一般预防效果乏力的缺陷,从而最终导致重刑主义和泛刑罚化。我们主张把一般预防从刑罚目的中分离出来,主要就是想表明这样的立场,即在刑罚的适用与执行过程中,不应当把一般预防作为直接追求的目的。这是因为,特殊预防的对象是犯罪人,因此特殊预防的效果只能通过直接的刑罚适用和执行活动来达到;而一般预防的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如果也通过针对具体犯罪人的刑罚适用与执行活动来追求,不仅存在将犯罪人客体化的问题,其实际效果也大有疑问。因此,将一般预防作为刑法的目的而不是刑罚的目的,其意义还在于:在犯罪治理的过程中,应当注重手段上的系统性,而不能仅仅依赖单一的刑罚手段。既然一般预防不是刑罚的目的,那么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就只能依据其所犯罪行,并在与其罪行相适应的范围内科处刑罚,而不能考虑社会治安形势、犯罪率、民愤、政治等案外因素来追求一般预防效果。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协调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和社会保护功能,并使社会保护功能的发挥依从于人权保障功能,防止刑罚权的过度使用。
当然,一般预防虽然不是刑罚的目的,但是随着刑罚的适用,必然产生一定的一般预防效果,因此,一般预防效果也是可以期待的。我们将一般预防上升为刑法的目的,并不是要否认刑罚适用和执行过程中必然产生的一定程度的附随性一般预防效果;实际上,这种附随性的一般预防效果虽然不是我们所直接追求的,却也是我们能够期待和值得期待的。笔者之所以主张将一般预防排除在“刑罚目的”之外,而将其上升为“刑法目的”,最重要的理论意图在于:对一般预防效果的追求只能通过刑法制度的整体运作来达到,而不能仅仅依靠刑罚的威慑。因为就一个社会的总体状况来说,需要通过刑罚进行威慑预防的“意欲犯罪的人”只占少数,而大多数社会成员则是需要通过明确并且公开的刑法规定进行规范预防的守法公民。所以,从社会控制的角度说,以规范权威来强化一般守法公民的规范意识,应当是一般预防的重点。而对于“规范权威”的形成,刑罚的适用与执行只起部分作用,刑法规范自身的正当性以及社会公众对刑法正当性的感知和认同,可能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此,一般预防是一个需要通过整个刑法制度的协调运作才能实现的目标,将它作为“刑法的目的”是妥当的,而如果将其缩减为“刑罚的目的”,则无异于以辕代车而欲行千里,功必难至。
【作者简介】
周少华,单位为东南大学。
【注释】{1}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版,第47页。
{2}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3}H.F.库兹涅佐娃、и.M.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
刑法教程(总论)》(下卷·刑罚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79页。
{4}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4页。
{5}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3页。
{6}参见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注。
{7}前引{1},林山田书,第48页。
{8}前引{6},邱兴隆书,第51页。
{9}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版,第42页。
{10}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24-225页。
{11}参见杰里米·边沁:《惩罚的一般原理》,邱兴隆译,载邱兴隆主编:《比较
刑法(第二卷):刑罚基本理论专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18-320页。
{12}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217页。
{13}谢望原:《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页。
{14}转引自谢望原:《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页。
{15}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上),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5年版,第63页。
{16}前引{1},林山田书,第87-86页。
{17}西田典之:《日本
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18}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页。
{19}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117页。
{20}陈兴良:《
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页;陈兴良:《
刑法哲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6页以下。
{21}周振想主编:《中国新
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18页。
{22}韩轶:《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
{23}参见前引{18},高铭暄主编书,第408-410页;田文昌:《刑罚目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2页。
{24}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以下。
{25}参见何秉松主编:《
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页。
{26}参见谢望原:《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页。
{27}陈兴良:《
刑法哲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6-444页;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37-653页。
{2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0-407页。
{29}赵秉志:《
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89-600页。
{30}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38-640页。
{31}前引{17},西田典之书,第15页。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西田典之先生正是在讨论“刑罚目的”问题时表达上述观点的。
{32}前引{29},赵秉志书,第593-597页。
{33}韩轶、刘雯:《刑罚一般预防目的质疑—刑罚目的不应包括一般预防》,《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34}前引{30},陈兴良书,第646页。
{35}详论参见周少华:《作为目的的一般预防》,《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36}前引{1},林山田书,第48-49页。
{37}前引{29},赵秉志书,第598页。
{38}关于对“
刑法的目的”和“刑罚的目的”应当加以区分的详尽讨论,参见前引{35},周少华文;周少华:《
刑法的目的及其观念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39}参见前引{28},张明楷书,第396页。
{40}前引{29},赵秉志书,第597页。
{41}关于一般预防的理论地位问题,笔者已有专文进行深入讨论。参见前引{35},周少华文。
{42}前引{30},陈兴良书,第652-653页。
{43}前引{28},张明楷书,第4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