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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目的观之理论清理

  

  其实,早在十余年前就有学者指出:刑法理论上把一般预防界定为刑罚目的,不仅是过分夸大了刑罚一般预防的作用,而且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悖,它不利于刑法公平和正义目标的实现。{33}笔者认为,由于刑罚可以直接作用于犯罪人,而无法直接作用于一般社会成员,因此,将特殊预防作为刑罚目的是妥当的,而将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似乎不具有“目的”所应当具有的指向性,有南辕北辙之感。另外,我们认为一般预防不应作为刑罚目的,也并不仅仅是因为刑罚在功能上不能满足一般预防的需要,而主要是基于刑法价值上的考虑:一是可以防止犯罪人被工具化;二是可以避免为追求一般预防目的而可能导致的罪刑失衡。


  

  陈兴良教授主张的刑罚目的二元论认为,刑罚的预防目的既包括特殊预防,也包括一般预防。并认为,尽管在预防对象上存在差别,但无论是个别预防还是一般预防,其共同目的都在于预防犯罪,由此决定了两者本质上的共同性。不仅如此,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还具有功能上的互补性,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将两者割裂开来或者对立起来的观点都是错误的。{34}笔者认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本质上的共同性,并不意味着一般预防必须与特殊预防居于完全同等的地位。其实,在刑法中,一般预防功能与特殊预防功能产生的机制并不相同,特殊预防有赖于刑罚的适用与执行,而一般预防则有赖于刑法规范的确立和社会公众的规范意识。因此,笔者认为将特殊预防作为“刑罚目的”,而将一般预防作为“刑法目的”,是解决两者关系问题的适当方式。笔者之所以提出这一主张,一是因为笔者认为“刑法目的”与“刑罚目的”应当加以区分,这为处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关系提供了理论前提;二是因为,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置于不同的层面,一方面可以克服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长久以来未能解决的理论难题,另一方面也并不会产生忽视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或者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割裂甚至对立起来的问题。{35}


  

  四、本文的基本立场及对几个重要问题的进一步论证


  

  通过以上讨论,关于刑罚的目的,本文的基本立场是:在结论上,笔者赞成赵秉志教授的观点,认为刑罚的目的应是特殊预防与报应的统一。但是在理由论证方面,笔者认为还存在三个很重要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澄清。


  

  (一)“报应”不同于“惩罚”


  

  笔者之所以认为报应是刑罚的目的,除了报应本身具有一定的正义性和相应的伦理基础之外,还因为报应并不等于惩罚。报应是一个价值中立的词,而惩罚则包含着价值判断;前者是刑罚的目的,后者则是刑罚的固有属性。报应的实现是以刑罚所具有的惩罚性为基础的,所以报应包含着惩罚的内容,但是,报应与惩罚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在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那里,刑罚的惩罚性属性一般被表述为刑罚的“痛苦性”,因其具有痛苦性,因而刑罚一旦被动用,外在的表现似乎就是一种惩罚。其实,刑罚的惩罚应该称之为报应,报应与惩罚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在于,惩罚只考虑痛苦或者说“恶害”的施加,而不考虑施加痛苦或恶害的根据和程度。报应则不同,所谓“报”是指回报,“应”也是因应、对应的意思,亦即,报应讲的是对某种情况的回报因应,因此是以某种情况的存在为基础的;而且“报应”之中本身也蕴含着对等的意思,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报应可以满足刑法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林山田先生关于“报应”区别于“报复”的论述对我们理解这一点也很有帮助,他说:“报应通常极易被人与‘报复’混为一谈,致使大多数人把报应看成具有负价值判断的字眼,其实报应一词应该是相当中和的。为避免对于‘报应’一词错误的价值判断,在此实有澄清报应与报复概念的必要:虽然报应思想也是导自复仇的概念,但是它与出自仇恨的心理及人类侵略攻击性的本能而形成的报复,在其本质上有相当大的差异,即报复只是以仇还仇,以恨报恨,对于他人对己所为之恶害,报之以比其所为之恶害还更为严厉的恶害,用以平复自己的仇恨心理;相反地,报应中的恶与恶,善与善务必成对等相称的关系。所以,报应是有节制的,而有一定的限度,但是报复则常是放纵而漫无节制的。因此之故,报复者与被报复者并不能因为报复行为而言归于好,建立彼此的和平关系,这也就是何以报复行为常是连绵不断,而难有终了之时的主要原因。当然偶尔也会有漫无节制的刑罚,如极权政治下的刑事司法。但是这种情形毕竟是例外的情况,不足为据。因此,报应是一个‘价值中立’或‘价值自由’的用语,不容与报复一语相混淆。如此,才不会把报应思想误认为保守与落伍的思想,这是在讨论报应思想时应先建立的一个观念。”{36}应当说,林山田先生的这些看法是有很深见地的。


  

  按照林山田先生的看法,报应包含着理性色彩,而报复则保留着非理性的因素。笔者认为,惩罚含有比报复更多的非理性成份。报复虽然不讲“报”的对等性,但至少还是“以仇还仇,以恨报恨”,它至少是以有“仇”有“恨”为基础的;而惩罚则可能不建立在任何事实性的基础之上,甚至可以是“以怨报德”。基于这个原因,笔者不同意赵秉志教授的如下说法:“‘惩罚’与‘报应’就其实质内涵来说并无区别,只不过出于一种习惯,当我们在谈到刑罚的属性时,一般使用‘惩罚’这一语汇,而当我们说刑罚的目的时,则更多地使用‘报应’一词。”{37}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仍然没能说明刑罚属性上的“惩罚”究竟如何以及为什么能够转换为刑罚目的上的“报应”。对这一悬疑,笔者提供的解释是:“惩罚”是刑罚属性,而属性是事物在自然意义上的本质特征。因此,惩罚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而且,惩罚性不是刑罚的唯一属性,刑罚的意义因此就不限于单纯的惩罚。“报应”则是一个解释性的概念,它在刑法中有丰富的、并且是特定的内涵,这些内涵不是别的,就是对刑罚自然属性的“惩罚”的限定,具体而言就是,报应既强调“以恶报恶”的一面,又强调“报”的范围、方式和程度,正因为如此,报应特别强调在行为人的罪责范围内实施处罚。如果我们要描述“惩罚”与“报应”两者之间的关系,就可以这样说:刑罚的惩罚性是实现刑罚报应目的的基础,而报应就是“法律下的惩罚”—“法律下”就是将自然意义的惩罚上升为法律意义的报应,就是用法治观念的解释性力量,去除刑罚原始的惩罚性当中的非理性因素。我们所说的“刑罚目的”,就是人们借助自己的理性能力,利用刑罚的自然属性追求刑罚在法律意义上的效果。正是在这一理性过程中,作为刑罚属性的惩罚,合理地被转换为作为刑罚目的的报应。因此,无论是从目的刑论的立场出发而否认报应是刑罚目的,还是以“惩罚是刑罚的属性”为由而否认报应是刑罚目的,都不能算是一种强有力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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