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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权归属的文本分析

  

  (二)解释宪法的职权行使方式具有准立法式


  

  我国《立法法》将解释法律行为定位于准立法式的行为,属于抽象层面的解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效力。解释宪法与解释法律两大职权的区别只在于所解释的对象不同,除非立宪者有特殊的说明,从立宪逻辑而言,两者行使的方式应趋于一致性。宪法学界也大多从准立法意义上描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如已有课题组在着手《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的研究,并就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框架进行大致的架构,包括宪法解释案的起草、提起、审议、通过及公布等。[26]从宪法解释程序法的角度来推进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其侧重的就是准立法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宪政实践中,解释宪法的表现形式有三种类型: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来阐述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各项规定,并认为这是我国宪法解释的最主要方式;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决定的形式解释宪法;三是宪法惯例也是宪法解释。[27]第一种类型实质上就是立法行为。立法行为是适用宪法、落实宪法条款、保证宪法实施的最重要方式,但若将其理解为宪法解释的一种,未免过于宽泛,抹杀了两者之间应有的区别。若以立法形式来阐述宪法解释职权,只能更加让宪法解释职权流于形式而不是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独特功能。至于宪法惯例,虽然宪法惯例的内容可能无形中起到了解释宪法的作用,但其依然是惯例而不是解释,两者是并列而不是包含关系。由此,作为一项独立职权而存在的宪法解释行使方式具有准立法性。宪法解释机构根据宪法精神,通过类似立法的程序,对宪法规范的内容与界限进行解释与说明,并通过决议、决定等形式来公布。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准立法式宪法解释职权具有排他性


  

  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产生并从属于全国人大,因此,从学理上言,全国人大的职权具有最高性与全权性。何况现行《宪法》第62条最后一项还规定了兜底式权力条款。有学者也正是以全国人大的全权性及兜底式权力条款来论证全国人大也拥有准立法式宪法解释权。[28]这样的论证视角忽视了两个最基本的宪法理念。一是人民授权理念。国家一切权力源于人民,而人民通过宪法的方式将权力授予国家机关,由国家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二是分权理念。《宪法》本身就是一部配置国家权力的法律,一旦经《宪法》授权,意味着权力的分工。根据兜底权力条款能演绎的只能是《宪法》未明确列举的职权。解释宪法权作为一项独立职权与监督宪法实施权并存时,《宪法》仅仅将其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列举的权力不能容纳于兜底式条款。除非经人民授权,全国人大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将解释宪法的权力进行再次授权。因此,现行《宪法》所设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准立法式宪法解释权具有排他性,并不是一个可以共享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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