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阶级斗争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这一基本路线指导下制定的七五宪法仅仅30个条文,除了保留五四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职权外,无其他有关宪法监督或实施等方面的规定。[18]而且七五宪法也几乎没有真正实施,很快便退出了历史舞台。七八宪法是在没有经过应有法律程序,也没有民主讨论的情形下仓促修改的,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都只可称为一部恢复性宪法。[19]七八宪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有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职权,与五四宪法相比多了监督法律的实施,但同样没有规定具体的权限或方法。第25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这是宪法解释权归属主体在我国宪法规范层面的首次明确。七八宪法没有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但该条第3、4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依据这二项职权,可合理推断,如果当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决议违反宪法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通过宪法解释的形式进行监督,以保障宪法的实施。七八宪法通过后,又先后通过两个有关宪法修正的决议,但这两次修正都没有涉及宪法解释的问题。
(三)小结
从《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到七八宪法,有关宪法解释权归属主体的设计虽然从来都不是重点,但或隐或显的都被提及。《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时期,由于没有宪法,所以不会有宪法解释问题,但对组织法解释权归属的设计是后期宪法解释权归属的雏形,也为后来宪法解释权归属的设计确立了基本的思路。五四宪法虽未直接规定宪法解释权,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同宪法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的职权中,隐含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解释的空间。而七八宪法则首次明确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这对于未来我国宪法解释的创建及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七八宪法的实施时间相当有限。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排他性地享有准立法式宪法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