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享裁决式的宪法解释权
(一)监督宪法实施的核心权力是审查与裁决权
所谓监督宪法的实施,“就是由最有权威的国家机关,对国家的根本性活动进行是否符合宪法的审查判断,并对违宪行为给予纠正和必要的制裁。”[29]现行《宪法》规定,监督宪法的实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享的职权,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其他任何主体都不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内容具体可包括:(1)以备案审查的方式对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作出裁决;(2)以听取和审议的方式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是否违宪进行监督;(3)以执法检查的方式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上述监督内容实施过程中,可采取询问和质询的方式听取意见,若遇到重大事实不清楚时,还可以启动特定问题调查机制。[30]由此可见,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最核心权力在于拥有是否合乎宪法的审查与裁决权,特别是裁决权。
(二)裁决式宪法解释权附随于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裁决式宪法解释,即通过宪法解释以来确定规范性文件或行为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如果抵触,可以通过改变、撤销等方式来裁决规范性文件或行为的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裁决式宪法解释侧重的是裁决而不是宪法解释本身,宪法解释是附随于裁决过程的一种手段,宪法解释权由宪法监督权派生。某种意义上,也正是有如此层面上的宪法解释活动,才造成我国宪法学界总是重复、交叉着使用宪法解释、宪法监督、违宪审查等概念。附随于裁决过程中的宪法解释属于隐含的宪法解释权。若欲合理推断国家机关是否享有隐含的宪法解释权,必须以该机关是否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为前提。遵守宪法、适用宪法都可能涉及对宪法的理解,但理解不能等同于解释,宪法解释权的魅力恰恰在于解释中隐含的裁决权。
(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享裁决式的宪法解释权
现行《宪法》第62条第3项所规定的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与五四宪法的规定一致,但在该条的第11项内容中规定可以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这是在五四宪法基础上的一次超越,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具有操作的可能性,而不仅仅是一种职权的宣告。现行《宪法》第67条第I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并辅之于第7、8项职权的具体化。撤销国务院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这基本上恢复了五四宪法的内容。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这是对五四宪法与七八宪法的又一次超越。不再使用“不适当”之类不确定的概念。现行《宪法》第62条所列举的全国人大十五项职权中,没有独立的宪法解释权,但由第2项监督宪法的实施、第11项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再根据第15项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样的兜底条款,合理推断出全国人大具有隐含的宪法解释权应该不是难事。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却不拥有宪法解释的职权,这是很难想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