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
现行《宪法》第67条第1项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同时还赋予一项与全国人大共享的职权,即监督宪法的实施。七八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但没有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现行《宪法》制定过程中,围绕着宪法监督与实施问题有着持续而又热烈的讨论。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一开始确定的重点题目中就有“如何保障宪法的实施”这一内容。[20]从各方群众来信中,设立一个机构来专司监督宪法实施的建议从未断过,至于何种类型与名称的机构,则各有不同的建议方案。[21]秘书处草拟的《宪法第四次讨论稿》所列出的意见中有关于成立宪法委员会的内容。[22]但是,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召开时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中回避了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宪法监督的问题,而是着眼于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由其与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职权。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召开时,胡乔木就宪法草案修改稿作了说明,在国家机构部分,说明指出全国人大设立专门委员会,但不设太多,今后若有需要,可以增加。[23]这算不算为将来组建宪法委员会留有余地?1982年4月2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彭真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说明中特意指出,全国人大是一元化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由于代表人数太多,不便经常工作,所以将原来属于全国人大的一部分职权交由它的常委会行使,采取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办法来解决发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作用。[24]彭真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所作的《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就国家机构的内容再次重申其在宪法修改草案说明中的观点,即通过扩大全国人大常委职权来加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作用。[25]
由此可见,现行《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是为了解决过去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不够经常化的问题,试图通过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来切实有效地保障宪法的实施。值得注意的是,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同时,并没有删除解释宪法这一职权,而是对七八宪法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和法律职权的规定进行技术上的处理。将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并列并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首项条款,将解释法律的条款分离,并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项独立的职权。不难理解,在立宪者原意中,这样的立宪技术处理使解释宪法成为一项独立的职权。如果解释宪法可以合并人监督宪法的实施中,理解为仅仅是监督宪法实施的一种手段,那没有必要将“解释宪法”这种手段加以明示,有违立宪语言力求简洁、清晰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