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看出,在该案中,(法官的)公平观念与后果考量才是做出一审判决的原因和理由。公平观念决定了法官认为,只有如此分配责任,对于当事人来说才是公正的;而后果权衡则表明了法官试图以判决作为影响社会的工具,即避免“户外探险活动的轻率化、盲目化”。
[案例二]朱建勇案[6]
案情梗概:2002年4月29日至5月10日,被告人朱建勇利用事先获悉的账号和密码,侵入被害人陆正辉、赵佩花夫妇在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交易账户,然后篡改了密码,并使用陆、赵夫妇的资金和股票,采取高进低出的方法进行股票交易。5月16日,朱建勇再次作案时被当场发现。按照股票成交平均价计算,用首次作案时该账户内的股票与资金余额,减去案发时留有的股票与资金余额,朱建勇共给陆、赵夫妇的账户造成资金损失19.7万余元。朱建勇被发现后,立即如实供认了全部事实,并赔偿了陆、赵夫妇的经济损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朱建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宣告缓刑2年。主要理由为:(1)被告人朱建勇的行为可以用刑法进行评价,(2)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能够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3)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计算本案的犯罪数额,(4)依照《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此案的核心问题是,“采取高进低出的方法给他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是否包含在《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这一概念的外延之内。由于“故意毁坏财物”这一概念是不明确的,因此“正确的”或者说刑法教义学的思路应该是,先要对这一概念进行解释,然后再判断上述行为是否包含在该概念之中,之后才可能涉及行为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的问题;而不是先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应受刑法评价,再讨论其具备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可以用刑法进行评价以是否具备特定罪名的构成要件为逻辑前提,而不是相反。倒过来的思路则意味着,如果某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它就一定应受刑罚制裁,接下来不过是寻找最为接近的罪名。换句话说,如果法官认为这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它就属于“故意毁坏财物”;反之,则不属于。这一思路暗示了,法官只是在利用法律素材来支持自己的价值判断,而对法律概念与法律条文的理解,要随着先行的价值判断的改变而改变。
(二)隐含的实质权衡
在上面两个案例中,实质权衡以一种较为明显的方式存在于判决书中;而在另外一些案例中,实质权衡则隐含在法律推理之中。只有经过仔细分析才能发现特定判决的真正原因,泸州“二奶”案和许霆案即是如此。
[案例三]泸州“二奶”案[7]
案情梗概:四川泸州某厂职工黄永彬与蒋伦芳1963年结婚。1994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并在1996年底与之同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1年,黄永彬被确诊为肝癌晚期,治疗期间,张学英照顾其生活。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其“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以及手机一部”赠与张学英。4月20日,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根据遗嘱向蒋伦芳索要相关财产,被蒋伦芳拒绝。张学英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
在该案中,原告张学英主张遗嘱有效,依据是继承法中所规定的遗嘱人的处分权;而被告蒋伦芳(发妻)则主张遗嘱无效,依据是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继承遗产”等规定与《民法通则》中“公序良俗”的原则。一二审法院都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排除了《继承法》在本案中的适用。二审法院更是说明了理由,即“依《立法法》第5章之规定”,《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律(上位法),其效力高于作为一般法律(下位法)的《继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