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面看来,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法条主义的。它先依据《立法法》得出《民法通则》之效力高于《继承法》的结论,排除了《继承法》的适用,再依据《民法通则》得出遗嘱无效的结论。整个论证过程似乎表明,判决完全是基于先在的法律规则的,后果权衡并没有发挥作用。但真的如此吗?
首先,《立法法》不仅规定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也规定了“特定法优于一般法”,法官为什么选择适用了前者,而不是后者?其次,《民法通则》第7条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而法律原则只有在规则不明确的时候才能适用。那么在此案中,法官是基于什么判断《继承法》不明确的呢?再次,判决也承认,“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需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必然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民事行为”,这里所谓“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该指的是《婚姻法》第2、3、4条的规定。然而,如果有什么行为违反了这些规定的话,也不是遗嘱行为,而只是遗嘱行为的原因行为(婚外同居)。那么法官是如何判断遗嘱行为的非法性的?
这些问题都不太可能从法律条文中找到答案。从而,一定有一些另外的东西促使法官进行了相关抉择。这些所谓“另外的东西”在对二审法官的一篇访谈中彰显了出来。在被问道为什么会直接援引《民法通则》时(这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法官这样回答:“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而违背了法律要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8]在这个回答中,我们可以分辨出一个事实判断,即“如果……就会助长……不良风气”,以及一个隐含的价值判断,“助长……的不良风气是不可取的”。事实上,这两个判断的结合才是如此判决的原因,而上述教义学论证只是一种使判决“合法化”的机制。这意味着,法官的道德观在此案的判决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案例四]许霆案[9]
案情梗概: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已判刑)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花用光。
在许霆案中,初审判决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重审对许霆案的定性仍然是盗窃,但在量刑上,通过援引《刑法》第63条第2款,从无期徒刑减至5年有期徒刑。尽管这一援引是有法可依的,具有致义学上的依据,但不进行这一援引也并非不可想象。事实上,自现行《刑法》颁布以来,这一条款就很少被使用,不援引这一例外规定才是司法常态。此外,之前在云南发生的,与此案极为类似的“何鹏案[10],一审与二审都没有援引这一条款,而是判处无期徒刑。从司法先例这个角度看,法官不进行这一援引也并无不当之处。
之所以援引这一条款,判决书给出的理由是“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据广州中院随后的解释,该特殊情况为“许霆的盗窃犯意和取款行为是在自动柜员机发生异常的情况下发生的,与有预谋、有准备的盗窃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和“许霆是利用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使用本人银行卡指令超出余预取款的方法窃取款项,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从而,“如果依据法定量刊幅度,判处其无期徒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1]。
然而,这个解释并不尽如人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与“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只是酌定的从轻情节,构成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低刑罚的理由,其本身并下足以构成减轻处罚的理由,也无法从中推导出“判处无期徒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那么,促成这一改判的究竟是什么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