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的法权类型并不像费希特那样是一种清晰地线性发展路径,他更强调主客观统一的绝对价值。承认在黑格尔那里自始就不是一个条件,而是一种本能。同时,承认的本能性存在也没有中断—它从有形式而无内容的客观性法权,到有内容而无形式的主观性法权,再到主客观统一的伦理法权,基本上遵循的是从单向度承认向双向承认的演进。其演进的原则指导也不是契约而是自我意识的矛盾与成长。费希特可以通过契约最终完成的国家法权在黑格尔看来只是构建了市民社会,而王权{114}却在黑格尔那里被描绘成终极决断的国家人格,而他所有可以发挥的舞台被限定于宪政的框架之内。费希特所倚重的主体间性也与黑格尔一直强调的对整体化存在的追求不同,费希特成就的国家法权如果是一种使命托付,在黑格尔那里成为了包括君主在内的共同担当。
事实上,耶拿时期的黑格尔是费希特的仰慕者,但这种仰慕表现为对费希特学术造诣和品行的一种景仰。而在两者都关心的哲学体系和哲学原则上,黑格尔几乎在一开始就是反费希特的—费希特从康德那里继承而来的主客体的二分,成为与黑格尔致力于主客体绝对统一的哲学构想的本质分野。因此,为了保持与费希特的距离,黑格尔在《伦理体系》中使用费希特首先提到承认(Anerkennung),似乎还有些不情愿,{115}但此后的发展是费希特倒向契约而黑格尔一直固守承认。两种法权缘起与归宿的不同,是费希特与黑格尔对人类秩序缘起与归宿认识的不同—前者向往理性自由的契约式共和,后者意在伦理精神勃兴的良善生活,而且一刻未脱离曾承认的关照。
【作者简介】
亓同惠,单位为清华大学。
【参考文献】{1}参见[美]南希·弗雷泽、[德]阿克塞尔·霍耐特:《再分配,还是承认—一个政治哲学对话》,周穗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以及[美]凯文·奥尔森:《伤害+侮辱—争论中的再分配、承认和代表权》,高静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两书对承认与再分配之争有详尽相关论述。
{2}See Robert R. Williams, The Concept of recognition in Hegel'' s Jena philosophy: a review of Ludwig Siep’s anerkennung als prinzip der praktiechen, Philosophy Social Criticism, 1982 9:100
{3}英译本题为System of Ethical Life。可参见G. W. F Hegel, System of Ethical life (1802β) and FirstPhilosophy of Spirit(Part Ⅲ of the System of Speculative Philosophy 1803/4),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H. S. Harris andT. M. Knox, Alban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79。
{4}[德]费希特的《自然法权基础》德文原版的题目为GRUNDLAGE DES NATURRECHTS NACHPRINZIPIEN DER WISSENSCHAFTSLEHRE,其中自然法权表述为NATURRECHTS,科耶夫的《法权现象学纲要》法文原版题为Esquisse d'' une Phenomenologie du Droit,法权表述为Droit,英译本题为Outline of a Phenomenologyof Right,法权表述为Right。
{5}马克思提及法权的著名片段描述如下:“所以,在这里平等的权利按照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法权,虽然原则和实践在这里已不再互相矛盾,而在商品交换中,等价物的交换只是平均来说才存在,不是存在于每个个别场合。……因此,在提供的劳动相同、从而由社会消费基金中分得的份额相同的条件下,某一个人事实上所得到的比另一个人多些,也就比另一个人富些,如此等等。要避免所有这些弊病,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但是这些弊病,在经过长久的阵痛刚刚从资本主义社会产生出来的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是不可避免的。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3~14页。马克思本意在于强调实事求是,在物质条件远未达到共产主义阶段的时期,按照资本主义的“法权”,即有差别的、非一刀切的按劳分配是合理的。但是这种非常现实具象的分析成为颠补不破的真理后在中国的政治语境中生出了极为诡异的新成果:围绕供给制还是薪金制展开了全国性的大论战,始作俑者是张春桥先发表于1958年《解放》(第六期)、后经毛泽东批示转载于1958年10月13日《人民日报》的文字《破除资产及的法权思想》。
{6}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7}参见[德]费希特:《全部知识学的基础》,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6页。
{8}参见[德]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谢地坤、程志民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7页。
{9}同上,第14页。
{10}同上,第7~10页。
{11} 同上,第11页。
{12}参见[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38~149页。
{13}参见前注{3},G. W. F Hegel书,第124~125页。
{14} Id, p.125.
{15} See Jean Hyppolite, Genesis and Structure of Hegel'' s Phenomenology of Spirit, translated by Samuel Cherniak and John Heckman, Evanston: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Press, 1974 .p. 170
{16}参见[法]科耶夫:《法权现象学纲要》,邱立波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5页。
{17}参见前注{12},[德]黑格尔书,第131~132页。
{18}前注{16},[法]科耶夫书,第255页。
{19}参见前注{12},{德]黑格尔书,第136页。
{20}同上,第138页。
{21}参见前注{8},[德]费希特书,第30页。
{22}前注{16},[法]科耶夫书,第17页。
{23}参见前注{7},[德]费希特书,第18~19页。
{24}前注{8},[德]费希特书,第40页。
{25}参见前注{16},[法]科耶夫书,第256页。
{26}参见前注{12},[德]黑格尔书,第263页。黑格尔对伦理世界的产生给出如下描述:如果我们把这个终极目标在它的现实里考察,—这个目标是已经出现在我们面前的那种概念,亦即是取得它自己的确定性于另一个自由的自我意识中、并恰恰在这另一个自由的自我意识中取得其真理性的那个被承认了的自我意识,—或者说,如果我们把这个内在而尚未外显的精神呈现为已经发展成具体存在的实体,那么我们就会看到,在这种概念里,有一个伦理世界展开了。
{27}参见前注{3},G. W. F Hegel书,第126~127页
{28}参见前注{12},[德]黑格尔书,第263~264页。
{29}同上,第266页。
{30}前注{7},[德]费希特书,第27页。
{31}同上,第Vii页。
{32}前注{8},[德]费希特书,第42页。
{33}同上,第45页。
{34}同上,第54页。
{35}参见前注{12},[德]黑格尔书,第267页。
{36}[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卷),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3页。
{37}同上,第37页。
{38}同上,第38页。
{39}同上注。
{40}同上,第39~40页。
{41}同上,第48页。
{42}参见前注{12},[德]黑格尔书,第146页。
{43}参见前注{8},[德]费希特书,第116页。
{44} See Robert R. Williams, Recognition: Fichte and Hegel on the Other, Alban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82,p. 62.
{45}参见前注{8},[德]费希特书,第117页。
{46}同上,第122页。
{47}同上,第123页。
{48}同上,第125页。
{49}同上,第139页。
{50}同上,第139页。
{51}同上,第143页。
{52}同上,第141页。
{5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3页。
{54}同上,第46页。
{55}参见前注{53},[德]黑格尔书,第54~79页。
{56}同上,第80页。
{57}同上注。
{58}同上,第92页。
{59}参见前注{3},G. W. F Hegel书,第118页。
{60}同上注。
{61}参见前注{8},[德]费希特书,第146页。
{62}同上,第147页。
{63}同上,第151页。
{64}同上,第152页。
{65} Robert R. Williams, Recognition, Right, and Social Contract, Edited by Daniel Breazeasle and Tom Rockmore,Rights,bodies and recognition : new essays on Fichte’s Foundations of natural right, Hampshire: Ashgate PublishingLimited. 2006 .p. 31.
{66}参见前注{53},[德]黑格尔书,第111页。
{67}同上,第124页。
{68}同上,第125页。
{69}同上,第129页。
{70}同上,第129页。
{71}同上,第132页。
{72}同上,第133页。
{73} See M. J. Inwood, Hegel, London: Routledge&Kegan Paul ple,1983,pp. 492~494
{74}参见前注{53},[德]黑格尔书,第161页。
{75}同上,第139页。
{76}同上,第140页。
{77}同上,第141页。
{78}黑格尔论述如下:这一说法就其本身说自始是庸俗的、毫无意义的。我们可以同样笼统地回答它:正当的目的使手段正当,至于不正当的目的就不会使手段正当。目的是正当的手段也是正当的这一句话是一种同语反复的说法,因为手段本来就是虚无的,它不过是为它物而存在,而只是在他物中即在目的中才有其规定和价值,也就说,它如果真正是手段的话。不过上述命题不知具有这种同语反复非形式意义,而且指某种更确定的东西而言,即为了某种善良目的,把原来完全不是手段的东西用作手段,把某种本来是神圣的加以毁损,总之,把罪行当作某种善良目的的手段,以上种种都变成许可,甚至还是人们的义务。同上,第151页。
{79}同上,第162~163页。
{80}前注{8},[德]费希特书,第154页。
{81} See Wayne M. Martine, Is Fichte a Social Contract Theorist?, Edited by Daniel Breazeasle and Tom Rockmore,Rights,bodies and recognition: new essays on Fichte’s Foundations of natural right, Hampshire: Ashgate PublishingLimited, 2006, pp. 1~23.
{82}前注{8},[德]费希特书,第197页。
{83}同上,第198页。
{84}同上注。
{85}同上,第199页。
{86}同上,第200页。
{8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3页。
{88}参见前注{8},[德]费希特书,第208页。
{89}参见[德]阿克塞尔·霍耐特:《为承认而斗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135页。
{90}参见前注{53},[德]黑格尔书,第175页。
{91}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称夫妻关系“是一个意识承认自己即在另一个意识之中的直接的自我认识和对这种相互认识的认识”与此一致。参见前注{36},[德]黑格尔书,第15页。
{92}参见前注{3},G. W. F Hegel书,第110页。
{93}前注{53},[德]黑格尔书,第175页。
{94}同上,第176页。
{95}同上,第177页。
{96}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出版社2004年版,第60 ~67页。
{97}参见[美]埃里克·A.波斯纳:《法律与社会规范》,沈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242页。
{98}参见前注{53},[德]黑格尔书,第188页。
{99}黑格尔的评述如下:一本非常推崇家礼的著作,即索福客俪的《安悌果尼》,说明家礼主要是妇女的法律;它是感觉的主观的实体性的法律,即尚未完全达到现实的内部生活的法律;它是古代的神即冥国鬼神的法律;它是“永恒的法律,谁也不知道它是什么时候出现的”;这种法律是同公共的国家法律相对立的。这种对立是最高的伦理性的对立,从而也是最高的、悲剧性的对立;改剧本是用女性和男性把这种对立予以个别化。同上,第182~183页。
{100} 前注{36},[德]黑格尔书,第12页。
{101}[法]科耶夫:“黑格尔哲学中的死亡理念”,邱立波译,载邱立波主编:《科耶夫的新拉丁帝国》,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99~100页。
{102} 前注{36},[德]黑格尔书,第37页。
{103} See Judith Butler, Antigone''s Claim: Kinship Between Life and Death, 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83,P. 1.
{104}参见前注{53},[德]黑格尔书,第203页。
{105}同上,第217页。
{106} 同上,第221页。
{107}所谓“等价性法权”对应于“平等性法权”,前者是属于奴隶意识的、资产阶级的法权,后者是属于主人意识的、贵族的法权。依照主奴生死斗争,努力因为怕死并看重因怕死而获得的收益,即作为奴隶活着,他的正义观就是等价性的正义观—对于奴隶,安全的活着的收益抵消了被奴役的成本,尽管奴隶始终是一种“义务存在”,活着与受奴役是不平等的,但却是等价的。因此我们在资本主义那里看到的都是等价性的存在:工厂管理者的薪水跟工人的薪水应该是等价的尽管不平等,累进税是等价的尽管不平等,犯罪受到的惩罚与其罪行是等价的,尽管不平等—平等的惩罚方式是贵族法权的同态复仇,看下别人一只胳膊并不能通过被判处徒刑与罚金解决,而必须是砍下伤人者的相同的一只胳膊。参见前注{16},[法]科耶夫书,第296~330页。
{108} 前注{53},[德]黑格尔书,第253页。
{109} 同上,第255页。
{110} 同上,第261页。
{111}同上,第164页。
{112} See Joshuad Goldstein, HEGEL'' S IDEA OF THE GOOD LIFE: From Virtue to Freedom, Early Writings andMature Political Philosophy,Netherland: Springer, 2006,p. xxii.
{113} Id. p. xxii.
{114}黑格尔的王权观念是其国家观念的缩影,是国家法权统治的理想性的道成肉身。所谓王权:即作为意志最后决断的主观性的权力,他把被区分出来的各种权力集中于统一的个人,因而它就是整体即君主立宪制的顶峰和起点。这包以下几层意义:首先,国家的各个方面可以实现实体性的统一,是一种理想性,这种理想性的特殊职能是消融并保存各种特殊的权力,这些职能由任命的具有各种特质的官僚行使,国家特殊职能和权力构成国家的主权。因此主权是一切国家特殊权能的理想性。其次,主权的是理想性国家建构的普遍化,从国家的整体来说它需要一个主观意志的表达已完成与国家这个客观存在的呼应,即如同的人的客观存在需要人格的呼应一样,国家需要一个人格,以便完成国家本身的自我确信,这个国家人格就是君主,其享有的权力即为王权;再次,王权的职能是最后的决断,君主的角色是扮演与法律所组成的客观方面相对应的国家作为整体的主观方面,即在一个有良好组织的君主制国家中,惟有法律才是客观的方面,而君主只是把主观的东西“我要这样”加到法律上去。参见前注{53},[德]黑格尔书,第287 ~ 302页。
{115}See Jurgen Lawrenz, HEGEL, RECOGNITION AND RIGHTS:‘Anerkennung'' as a Gridline of the Philosophyof Rights, Cosmos and History: The Journal of Natural and Social Philosophy, vol. 3,nos. 2~3,2007,p. 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