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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的缘起与归宿

  

  另外尤为重要的是,他们公布财产,选定承认规则以及标示和放弃、取消占有,已经采取了契约的形式,{50}只是这个契约是一个没有争端解决方案的契约,即它是一个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却没有提及救济方式的契约。提到了不可侵犯性和不可伤害性,唯独没有提到对侵犯和伤害的惩罚。因此,契约的基础是以相互忠诚和相互信任为条件的,{51}也就是以基于独立自我的主体间性的彼此承认为条件。也就是说,承认在费希特那里此时变成了一种共存的条件。


  

  所有旨在消除客体或然性与限制或然性的上述操作,费希特是放在契约的环境下完成的,依照法权规律的立约使得感性世界的原始法权在一种理想状态—因为此时费希特规定了根本“不可能发生法律争端”{52}—中形成了,达到了一种法权平衡。此种平衡的原始法权至少具有了两种特质:


  

  其一,以相互忠诚和相互信任为基础,是一种道德性的法权;


  

  其二,实现了从或然性向实然性转变,成为理想性的法权,但这种理想性罔顾了“不可能发生法律争端”的不可能。


  

  2.客观性法权


  

  与原始法权的知识学拟制不同,客观性法权在黑格尔那里是现实存在的。但法本身不是如同自然规律一样是被发现的,它是被发明的。发明并设定法律的人需要在一种遵从外在权威和遵从内在认知的动摇中保持平衡,人不愿意去承认那些未经思索并认同的东西,这被黑格尔称为“使人类感到光荣的一种伟大的固执”{53}:即,要在作为概念的认识的那种理性—形式,与作为伦理现实和自然现实的实体性的本质的那种理性—内容,之间找到并实现一种自觉。这种自觉的起点是人对人的承认,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对人占有的财产的承认。


  

  伦理世界不存在普遍性的法权:主人罔顾生死,奴隶看重生死,没有视域融合的规则交接地域,也不存在不偏不倚的第三方势力。但在那时,人格至少是主人的人格是可以得到确定的,尽管这种人格概念或许与罗马法上的不同。而到了法权时代,罗马法上的完整人格概念已经是一种黑格尔意义上的直接性的、排他性的自在存在,因此在黑格尔的论证起点上,是人格的权利能力构成了抽象的形式的法的概念,法的命令因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认为人”。{54}人一旦被视为一种理念的存在,就必须给他的自由寻找并设定一个外部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当某物置于某人的外部力量支配之下的时候,构成了占有;构成占有的真实而合法的因素,构成所有权。所有权的表现形式可分为:直接占有,使用和转让。{55}


  

  如果想扩大这种主观意志对财产占有的范围,就需要一个中介,有了这个中介“我不仅可以通过实物和我的主观意志占有财产,而且可以通过他人的意志,也就是在公共意志的范围内占有财产”,{56}这一中介构成了契约。如果说所有权是对人格的承认,那么契约则是契约当事人互相的承认,并且是对所有人的承认。{57}


  

  对前述两种承认也是两种权利的侵犯,亦即自由意志作为特殊意志与本身原来的意愿相违背,即为不法和犯罪。不法,就是“把自己设定为独立的东西的假象”—包含三种形式:第一,对法来说是假象,对我来说不是假象的情形,称为无犯意的不法;第二,对法来说不是假象,是我对他人造成了假象的情形,称为欺诈;第三,我意图不法,同时不应用发的假象的情形,称为犯罪。{58}


  

  在抽象法阶段的三个环节基本如此,其中最重要的当然是所有权的确立。但抽象法为何是有形式而无内容的呢?这要从抽象法阶段中所有权的形式性进行分析,而这一分析仍需回到生死斗争之初。从主奴斗争的最初设定看,生死斗争的结果并不仅仅是奴隶对主人的承认、主人对奴隶的不承认,还存着另外一种现实,即自我意识争取自我确证地对他者的征服过程中,奴隶和其他的东西—比如女人、财产—成为生死斗争的副产品。之所以称之为副产品是因为主人不惜一死而战的初衷并不在此,也就是说,主人对这些副产品的占有只是占有,而没有消费欲望的掺杂,财产成为具象的佐证却非欲望的消费实质。但这仍然为最初的所有权的合法性的出现开启帷幕。因为财产的占有并不仅仅是决定其归属的持有,在黑格尔的理解中这是一种获得普遍性的形式:


  

  主体并不仅仅被确定为一个占有者,而是占据了普遍性的形式;他是一个与他者有关的单一个体并且通过行动被称为这样的作为普遍化否定性的占有者。……在这一方面占有即为财产;但是在财产中的普遍性抽象是法权。{59}


  

  似乎财产的占有成为自我意识得到确认的实在化,并上升到法权层面。但黑格尔在接来的论述尤为重要:


  

  将所有处于此种抽象形式下的东西视为法权是可笑的(laughable);权利是某种完全形式化的东西:


  

  (a)在其类别中有无限性(infinite),而没有整体性(totality) ;


  

  (β)在其自身中没有任何内容。


  

  ……一种对财产的权利是一种对权利的权利,财产权是外观(aspect)。{60}


  

  对此我们显而易见的有三点,首先,并非所有具有抽象形式的东西都可以被称为法权;其次,权利,具体说是所有权是完全形式化的,有无限性而无整体性,有形式性而无任何内容;再次,导致其形式性的原因在于所有权仅仅是权利对权利的外观。


  

  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抽象法阶段是只具有形式而不具有内容的法权阶段。它的不完整性意志的定在始终具象于一个外在的东西,无论是财产还是契约,意志的定在需要从内在即意志本身找到某种对自身关系的肯定,这就需要导向道德。客观性法权是黑格尔法权阶段开始,存在我对他和他对我的承认,也就是通过权利的占有、转让和侵害所形成的彼此承认的法权关系。但这种彼此承认还不是真正完美的相互承认,因为通过物的中介无法满足主体意识的自觉需要。在费希特谋求以强制力维护并改善原始法权的时候,黑格尔想到的是道德。此后道德的出现是一种主观性法权的出现,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在非主奴生死斗争意义上的我对我的承认。


  

  (二)强制法权vs.主观性法权


  

  1.强制法权


  

  强制法权在严格的意义上说不属于一种法权形态,它更应该被视为一种扬弃原始法权争端的纠纷解决的方法,这是对原始法权纠纷解决机制(在遵从法权规律的前提下)阙如的补救。如果纠纷时有发生,主体的自由被无视相互信任和相互忠诚基础的行为所侵扰,相互信任和相互忠诚就变得没有任何意义—人们的关系变得极为紧张,彼此不怀好意的揣摩对方。也因此,另一理性自由存在者是否有着一颗善良的心已不再重要了,自我现在需要的是合法性对道德性的替代。假如,如费希特所描述:


  

  可能做出一种以机械必然性发挥效用的安排,通过这一安排从所有违法的行为中产生出与其目的相反的结果,那么,通过这样一种安排,意志就不得不只希求合法的东西,而且通过这样一种安排,在失去相互忠诚和相互信任之后,安全又会得到恢。{61}


  

  这种安排就是强制法。强制法对善良意志的自由并不构成危害,因为后者所有的要求都是合法要求的欲望和行为,确保了它与强制法目的的一致。潜在的危害在于强制法基于“损人利己”的意志,如何使那些因为漫不关心自我自由与他者自由界限,同时是没有恶意的存在者不要受到强制法的误伤。此时基于强制法,发生了一个重要的认识论转变,即从我必须限制我的自由以使得他者也有自由转变为,“我的法权在什么程度上不受他人的损害,他人的法权也恰好在同样程度上始终不受我的损害”。 {62}不再是追求如何限制自我,而是转向如何限制他者,执行这一任务的强制法因此具有了效用。


  

  采取的方式还是立约,契约的内容大致是按照强制法两一种包括双方在内的力量对付他们双方中任何侵害他人的人。但这个契约自始就是就是矛盾的:第一,立约双方中的一方试图成为侵犯者,但考虑到会受到自己的惩罚—因为按照强制法他自己就是一股执行力量—因此放弃侵犯。这在费希特看来是自相抵牾的:谁让别人强制自己,谁就不会受到强制;谁受到了强制,谁就没有让别人强制自己。{63}第二,害人者自觉受契约束缚,受害者拿到对害人者裁决的权利,此时无法担保受害者处罚的尺度和限度,即在受害者不会再相信害人者的合法性的情况下,执法会导致新一轮的侵害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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