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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低碳社会的核电依赖与法政策

  

  (四)立法、监督与危机管理


  

  核危机可能是自然原因,也可能是人为原因所造成(如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爆炸和美国三里岛核泄漏事故),健全的法律对避免和应对核危机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法律不完备,政府的风险决策机制,对核电的监管体制,以及有关人员的行为规范等都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势必带来安全风险隐患。现在世界上有30余个核电国家,但没有原子能立法的国家却很少。日本1999年制定了《原子力灾害对策特别措施法》。该法对核电事故的预防,事故发生后的信息报告和公开,以及从地方政府到首相的应对责任等作了详尽的规定。此次日本核危机中,首相宣布进入“核紧急状态”,疏散居民,发布信息等,均基于该法的规定。此外,日本亦有规范核原料物质、核燃料物质、核反应堆以及核损害赔偿等方面的立法。


  

  目前,我国有关原子能方面的法律只有一部,即200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此外还有《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1987年)、《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保护条例》(2005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2008年修订)、《国家核应急预案》(2006年)、《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等为数不多的几部行政法规。该领域所谓的“基本法”—《原子能法》从1984年开始起草,至今难产。{34}1984年,我国加入了国际原子能机构,至今已批准加入了7项核领域的国际公约,但由于《原子能法》的缺位,这些承诺都还停留在政府行政层面上,与我国核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称,也与履行公约的要求相去甚远。我国在每年一次的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递交的《核安全公约》履约报告中,关于《原子能法》状况的表示总是“正在制定中”。{35}


  

  值得注意的是,《原子能法》现已列入国务院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36}中国核能行业协会将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领导下,具体负责法律文本及编制说明的起草工作。{37}对于公众最为关心的核安全问题,立法应当包括规划制度,核设施管制制度和市场准入机制,铀矿资源的勘测和开采,核原料、核材料物质管制制度,放射性废物管理、运输制度,核技术应用、核保安、事故应急、辐射防护、核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制度等各个方面,尤其是对核安全管理所涉及的不同部门的职责、市场准入的资质要求等应予以明确而严格的规定。以日本核危机为契机,加快《原子能法》的制定,并以此为核心建立核电管理和核安全方面的法律制度体系,应为国家对整个核电事业的发展做出法制以及制度上统筹安排的战略选择。


  

  为了加强对核安全的日常监督和危机管理,独立高效的监管机构是必要的。日本的原子能安全委员会即是这样的机构。作为独立的监管机构(独立于政府以及企业),它不隶属于政府部门而是直接对内阁总理大臣负责,享有对核电的监管和审批等职权。在我国,核电管理最初由核工业部主管,后来核工业部撤销并成立了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后为集团公司)。期间国务院又成立了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来主管核工业。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组建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电管理以外的职责划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组建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隶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电管理的职能纳入了新成立的国家能源局。同时,工业和信息化部设国家原子能机构,负责原子能的和平利用事业。而对于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机构则为国家核安全局。国家核安全局1984年成立,当时由国家科委代管,1998年机构改革并入国家环保总局(2008年后为环境保护部),对外称国家核安全局,对内为(环境保护部)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由于国家核安全局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不够,在核安全监管和核危机处理中,其作用有限。所以有必要借鉴日本原子能安全委员会的经验,将国家核安全局从“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提升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甚至为“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38}并直接对国务院总理负责,以保障其身份的独立性、地位的权威性和工作的高效性,以胜任核安全监管和危机应对处理的艰巨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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