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为实现低碳社会发展目标,对核能发电存在较大依赖,但核能发电存在的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日本是个岛国,核电站的建设相对集中,20世纪90年代后期停止了在新址建核电站,只考虑在原有的核电站区域集中发展扩建,加剧了核电站的集中程度。由于地震频发,带来了很大的危险性。随着地震学的发展,在某一地域发现新的地震活动断层以后,需要重新修订抗震强度,对核电设施也要重新评估,但现实中日本在法律上并没有将地震多发国在特定地域集中建设核电站的危险性加以充分考虑。比如静冈地方裁判所2007年10月26日关于“新潟县中越冲地震”后滨冈核电站运行中止引起的诉讼判决,以及2009年3月18日关于“能登半岛地震”造成志贺核电站上诉的判决,都体现了法律上对在地震活动断层带建设核电站的危险性的忽视。而最近因“日本东部大地震”引发的福岛核电站的核物质泄露,更是在技术处理上出现了很大的问题,给日本乃至国际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安和恐慌,同时也给核能利用敲响了警钟。
此外在核电站设置许可时,是由行政厅通过所谓专门技术的裁量进行“合理的”判断,这被称为“阶段性的安全规制方法”,{5}而废弃物的最终处理方法、使用后的核燃料再处理输送、废炉等被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这些都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核电站的设置许可,如果无条件认可“专门技术的裁量”,行政判断就难以独善其身。同时司法权不能干涉政策判断,因此要寻求避免实体审理的替代方式。但是行政的意思形成过程,又必须有严格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的范围应该包括全部核燃料废弃物。事实上,至今为止日本核电站的设置申请没有一例因为安全审查问题而被否定。而且40年前日本在刚刚开始兴建核电站时对地震的科学认知尚不充分,当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完全探知地震活动断层,{6}而如今掌握了这些技术,却没有向市民完全公开信息。虽然核电站周边的居民在司法审查阶段被认可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在核电站选定地址后的设置许可上,居民参加审议的程序并不完备。就好像因为地震造成福岛核电站的核物质泄露事件那样,受到最大牺牲的是周边的居民,而他们的安全性并不能由自己决定,这在日本是普遍的现状。面对原子能发电这种孕育大规模危险的设施,在其基本设置阶段,就应该在居民的参与下,对危险性进行综合预测和评价,这样的审查制度应该建立和完善。
不能否认,原子能发电对减少二氧化碳具有很大的效果,但是为了满足不断增加的能源需求,核电站的选址及运行安全等是不能回避的问题。如果不能做到万无一失,如果科学技术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就有必要对以防止全球气候温暖化为目的的核能发电政策加以重新审视。
二、电力自由化与核电的政府干预
以前,日本的电气事业是以“公企业的特许”{7}的经济介入方法受到保护的,但同时也受到诸多规制。战前1931年修改的《电气事业法》,增加了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收购电气事业的规定(第29条),该规定就是基于公企业的特许概念设定的,公益上的必要性中也包含了国防上的理由。{8}作为对电力、煤气、铁道等公益事业进行规制方法的特许制,是日本《宪法》第22条、第29条保障的为了“公共的福祉”而规制经济自由的手段,是典型的积极的规制。“许可”,本来是对个人拥有的自由的恢复行为,{9}《电气事业法》第3条规定的“电气事业的许可”,虽然是法律上的许可,但却是相当于“特许”的行政行为。“特许”与如今的“许可”同样是对民间经营活动的规制,但其规制方式是相当积极的。现在对电气事业规制的根据已经不是“公企业的特许”这一单独的思考方式,而是对公益事业规制的复合的思考方式。{10}在放宽规制和寻求自由竞争中,法律政策上,特许企业的范围不断缩小。在自由化的过程中,日本原来的国有电力公司实现了民营化,现有10个电力公司,{11} 54个核电站。{12}迄今为止,日本的“电力自由化”、“电力的放宽规制”,是以经济学的市场原理为框架设定的。{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