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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犯罪危险的审查判断标准

  

  (二)可能的理由证明标准的确立


  

  根据上述,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中“真实”标准既不可能,又不可行。那么,究竟一种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才是适宜的呢?我们认为,可能的理由是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中唯一可供选择的标准。可能的理由证明标准来自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其意指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个人已经犯罪,或指一个谨慎而小心的人相信某些事实可能是真实的(probably true)。在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官员(officers)提供的证据如果不能到达可能的理由的标准,则不能获得法院签发的逮捕、搜查或扣押许可令。所谓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中可能的理由标准是指:证明再犯罪危险的证据足以使一个小心谨慎的人合理相信行为人未来再犯罪的事实可能是真实的。我们认为,可能的理由证明标准是适当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可能的理由证明标准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人民法院限制减刑判决是否适当,其审查判断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客观真实并非我国限制减刑判决中再犯罪危险的证明标准。我国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情形,但却并未就 “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证明活动的审查判断标准作出规定。司法证明活动中准予假释裁定一般使用“经审理查明……”句式,其意指法院通过审理,证明行为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我国《修正案(八)》用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取代先前的“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假释裁定中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仍应遵循先前司法证明活动惯例。总之,“可能的理由”证明标准的第一个要旨(“足以”与我国缓刑、假释或限制减刑裁判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符合。


  

  其次,可能的理由证明标准符合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规律。一般地,对于可能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审查判断,法院除了考量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外,还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景。例如:法院认为,在缺乏任何其他证明可能存在犯罪行为证据的情形下,警察仅仅依凭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而实施搜查,这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可能的理由的规定。但是,如果警察注意到机动车驾驶人的眼神紧张或其闻起来有酒精气味,则情况就不一样了。美国多数法院认为,如果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并且具有使用毒品或酒精情形,那么一个有理性的人就会相信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受毒品或酒精影响这一事实很可能是真实的。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中,刑事司法体系需要根据行为人的生平境遇与特定环境来诊断行为人的再犯罪的危险。这种诊断自然无法达到确信,而只能是合理相信。由是观之,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自身规律无疑体现了“可能的理由”证明标准的第二个要旨—“合理相信”。


  

  最后,可能的理由证明标准符合再犯罪危险事实的本质属性。在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中,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有:一是基于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的心理标准,需要通过行为人不能控制行为的事实来证明行为人的犯罪冲动或危险意图;二是基于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的客观标准,需要通过行为的冲动性、攻击性或反社会性强度来证明存在一种危险的行为;三是基于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预测标准,需要通过对行为人再犯风险的预测来证明行为人再犯罪的危险。然而,任何情形下科学测量犯罪冲动的强度,或者抵制犯罪冲动的意志减弱强度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被广为接受的冲动性测量工具。{47}因此,认定行为人具有危险的意图与危险的行为的案件事实也只能说可能是真实的。同样,对被预测为高度风险级别的行为人来说,其将来是否一定会犯罪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因此,认定行为人再犯风险的案件事实也只能是说可能是真实的。由是观之,再犯罪危险事实的本质体现了可能的理由证明标准的第三个要旨—“可能是真实的”。


  

  五、结语


  

  19世纪末20世纪初,再犯罪的危险几乎等同于职业犯罪人、惯犯等持续性犯罪的危险。刑事司法体系对再犯罪危险的审查判断完全依凭经验,而非科学的评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精神病学家、心理学家等开始采用临床评估方法来审查判断再犯罪危险的实体方面。在那时,他们的诊断意见对刑事司法决定或裁判来说有着重大影响。这一时期精准评估方法虽然开始被倡导,但刑事司法体系却很少采用。沃纳(Warner, 1923)、伯吉斯(Burgess, 1928)、格鲁克夫妇(Gluecks, 1937)、欧林(Ohlin, 1951)、戈特弗雷德逊(Gottfredson, 1961)、格拉斯(Glaser, 1962)等是此时最具成就的代表。20世纪后期,多元统计回归分析开始应用于风险评估领域,而再犯风险预测的准确性也因此有了显著提高。随着再犯风险评估研究日趋成熟,刑事司法体系开始采用精准评估方法来审查判断再犯罪的危险。他们根据再犯风险精准评估研究成果制成审前释放、刑罚判决、监禁级别、临时释放{48}、缓刑宣告、假释裁定等司法指南,以科学指导各司法区域内刑事司法具体实践。例如:1966年美国司法部利用维纳研究机构(VeraInstitute)研制的计点评估体系(point system)发布了推动美国保释制度改革的司法指南。1970年美国伊利诺斯州矫正局采用精准评估方法制成假释指南。1980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采用计点评估体系制定罪犯监禁级别手册。20世纪末21世纪初,刑事司法体系对再犯罪危险的关注点开始转向程序方面,例如:再犯罪危险的证明标准、预防性拘留的正当程序{49}、精准评估的参与程序等。对于这些问题虽然目前尚未达成一致,但也取得了一些共识,例如:再犯罪危险的证明标准不可能依据定罪标准来确定、再犯风险评估程序中应相应引人动态因素并与临床评估相结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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