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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客体研究

  

  需要注意的是,环境刑法对环境财产权的保护不同于传统刑法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第一,涉及的财产范围不同。后者范围较广,包括一般公私财产,而前者仅限于具有较高经济、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资源。第二,对客观行为的要求不同。自然资源具有多重价值,环境刑法通过保护环境载体来保证其价值的有效利用。刑法若在自然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后才进行干预,那么,除了经济价值,其他的价值也丧失殆尽。因此,只要行为人破坏了国家重点保护的、具有珍贵价值的自然资源,就可构成犯罪。而传统刑法对财产犯罪的侵害后果一般要求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或具有某种严重情节,这由来于财物单一的物质属性。第三,犯罪主体不尽相同。实践中,大量环境犯罪都是由单位实施的,所以单位毫无例外的成为犯罪主体,而财产犯罪一般由个人实施。可见,财产权并非环境刑法唯一的保护重点,而财产权是传统刑法遏制财产犯罪时的保护中心。


  

  (五)环境权的对象


  

  环境权的对象即为环境。环境既是环境刑法的保护对象,又是环境犯罪的侵害对象。环境权的外延和环境刑法的调控范围取决于对环境的理解。对环境的概念,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定义。狭义的环境主要针对自然因素而言,其要素包括水、空气、生物、土壤、岩石以及阳光等。广义的环境定义,一般认为环境除包括自然因素之外,还应包括有关的人文环境,即社会因素。{37}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就是从广义上来界定环境:“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种广义的概念突出了生态联系性和整体性。环境法并非调整所有事实上的环境及其要素,环境刑法也未必将环境法中的环境作为保护对象。


  

  我国刑法中的环境犯罪对象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非生物环境资源,污染环境犯罪主要侵犯这类对象;另一类是生物环境资源,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对象主要是这一类。{24}这既体现了立法的总体合理性—主要以自然环境为对象,又揭示了其相对不足—环境的外延过窄。对此,我国学者各抒己见:有的提出,应当增设释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拒不执行环保行政命令罪和环保虚假陈述罪;{38}有的认为,至少需增设破坏草原罪、破坏土地资源罪、破坏野生动物罪、噪音污染罪、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犯罪和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罪;{39}103-108还有人主张,应当增设噪声污染罪、非法占用土地罪、滥用土地罪、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犯罪、污染自然保护区罪、妨害自然保护区公务罪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人员渎职罪。{37}(338-340、367-370、381-382、434-439可见,学界对丰富环境犯罪体系、适度扩大环境刑法的调整范围已无异议。但是,以上见解并不完全符合环境权的内涵,大多数属于妨碍国家正常管理制度的犯罪或渎职犯罪,并非直接侵害环境权的犯罪。上述立法建议涉及的犯罪要么可被《刑法》有关个罪吸收(如污染自然保护区罪),要么应被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外的章节(如拒不执行环保行政命令罪),要么根本没有增加的必要(如破坏野生动物罪)。


  

  因此,成为环境权对象的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具有审美价值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这种环境可以是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共同作用形成的整体。破坏该环境的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但不一定具有形式违法性,是否入罪还需考虑其他因素,以防止过度犯罪化。例如,污染或破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行为没有必要独立成罪,可将其认定为其他犯罪或作为加重情节。


  

  五、结语


  

  大陆法系现代理论与中华法系传统精神的逐渐融合形成了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和刑法理论。“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带来了环境犯罪观的革新,掀起了环境刑法的研究热潮。它既立足当下又放眼未来,既延续传统理性又予以适当超越,既具有坚实的人性基础又未迷失在利己主义或生态中心的思维模式中。它完全可以成为环境刑法学的伦理原则。


  

  环境犯罪的客体应当为环境权,它是实体权利和个人权利,它的权能包括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它具有生态功能和财产功能。环境权的主体限于当代自然人,内容包括环境享受权、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对象是一定范围内的环境。研究环境权,既是对环境法学中环境权理论的借鉴,也是对以往刑法学中环境权理论的完善。对“环境权说”的坚持表现在对可持续发展观、基本国情和现代环境伦理观的贯彻中,对“环境权说”的修正则渗透在对环境权的界定等具体问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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