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适应我国现阶段的文明发展程度
一般认为,从文明的纵向发展历程看,由于生产方式的差异,人类历史可被划分为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五种形态。中华传统文明的主要特征之一是以农耕文明为主轴,以草原游牧文明与山林农牧文明为两翼,并借助商业和手工业予以维系的复合型文明。而当今中国以现代工业文明、城市文明、信息文明为主导,以国内市场和国外市场为两翼,整个社会经济正经历着全面的转型。{22}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历着传统文明向现代文明转型的各种阵痛,面临着农耕文明向工业文明迈进的种种问题,尤其是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人均收入水平离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经济增长的资源环境代价过大。正因为我国尚未发展到高度发达的程度,物质文明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所以在一定时期内不得不容忍环境问题的存在。“污染与贫困似乎处于正反两个方面的关系。当社会富裕起来,有了剩余的时候,就会逐渐不再容忍污染了。”{23}目前,我国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通过发展来解决各种阶段性问题,兼顾社会发展和环境治理。在此过程中,环境刑法要发挥其应有功能。坚持“环境权说”,就是坚持以人为中心,承认人的主体性、内在价值和固有权利,并在充分考虑人类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基础上赋予主体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即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己,危害环境最终就是危害人类的生存条件。更重要的是,保障人们享受环境的权利、督促其行使照顾环境的义务更有利于发挥环境的生态功能,教会人们如何在自然中生活,提倡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的生活方式。
(三)彰显“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
伦理与法律在人类社会早期共生共灭,在当代社会相对分离。但是,法律应当反映普遍的伦理诉求,有限地推行某种伦理标准。所以,环境伦理与环境刑法之间也具有密切的互动关系。一方面,环境刑法应尊重环境伦理中所反映的人内心认知的导向性。环境刑法的价值通过其被人们遵守而实现,环境刑法被遵守的内在依据在于人们对该法律的内心确信与坚定信仰。另一方面,环境伦理的可行性要求环境伦理必须建立在对现实法律状况尊重的基础之上。环境伦理的相关内容要通过具有最大强制力的刑事法律的保障实现。{9}不同的环境伦理观会指导制定出不同的环境刑法,产生不同的环境犯罪客体论。环境伦理学研究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基本学说可分为“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前者认为,人是主体,自然是客体,一切应当以人类的利益为中心和尺度,应当贯彻人是目的的思想。其中颇有影响的是“近代人类中心主义”(人是自然界的主人,自然是人的奴隶,是人类可以任意索取的原料库,也是人类的垃圾场)与“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坚持以人为中心,人是主体,自然是客体,人的利益是出发点和归宿;人不是狭隘的概念,包括了当今时代和未来世代所有的人;人类对非人类存在物负有道德责任,应当对它们进行道德关怀,不是因为它们具有内在价值或者有某种权利,而是为了保护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后者主要包括“动物解放(权利)论”(人不仅对人负有义务,而且对动物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生物平等主义”(人对所有的生命都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所有的生命都具备成为道德顾客的资格)和“生态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必须是整体主义的,即要把物种和生态系统这类生态“整体”视为道德顾客,人类对那些由生物和微生物构成的生态系统也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24}可见,“近代人类中心主义”是造成当今环境问题的思想根源,也是我国《刑法》的局限所在。“非人类中心主义”偏离了社会发展规律和人类生存法则,一味强调人与非人生物的同一性,以种际公平推行人与其他生命和谐的纯美理想,其道德框架不具有现实性。因此,“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就成为必然选择。“环境权说”主张保护涉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权利,赋予人类维护自然环境的义务,与“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不谋而合。
(四)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
“环境权说”能弥补“环境社会关系说”和“环境法益说”的不足。一方面,“环境权说”克服了“环境社会关系说”过于直观和狭隘的缺陷。社会关系是人类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马克思主义用来概括人类基本关系的术语。社会关系的主体是人,人只有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才会产生社会关系。换言之,没有权利交换或义务负担就没有社会关系。法律不是保护抽象的社会关系,而是保护由社会关系容纳的权利(相对于主体)和义务(相对于他人)。环境刑法亦是如此,不是保护一般的环境社会关系,而是保护社会关系背后的人享有的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自我环境权)以及赋予其为使第三者舒适生活而履行的维持、保护良好环境的义务(他人环境权)。环境权是一种权利,包括自我享受环境的权利和尊重他人享受环境的权利,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在现代权利社会,环境因素的介入改变的只是某些社会关系的运作方式,不变的是为根治环境问题而生的强烈权利意识。另一方面,“环境权说”比“环境法益说”更具有可操作性。从法益概念的沿革来看,一直存在着具体法益观和抽象法益观的对立,现在多数学者支持后者,因为具体法益观无法解释所有的犯罪现象,若贯彻到底则有放弃法益概念的危险。不过,即使将法益概念精神化理解也不能解决问题,因为,这会将状态、法和平、秩序、国家利益等抽象的、观念的利益都全部包括在内,与规范的含义非常接近。更为严重的是,承认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等抽象法益以后,大多数犯罪的保护法益就会变成复杂法益,犯罪客体也会变成复杂客体。{25}这造成法益解释的两难境地。法益抽象化的直接后果就是法益概念的虚无以及“生态中心主义”的乘虚而入。而“环境权说”的提出有其现实意义:它将区域环境保护与个人切身利益联系起来。环境保护不仅事关公益,更是一个与当地居民能否长久地健康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环境权对每一个普通市民而言均具有重要价值。环境权正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基本生活权利而设。因此,“环境权说”理应得到坚持,它在实践中比“环境法益说”更容易获得认同和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