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环境权说”的内涵新解读
为了避免权利泛化并概括出刑法学中的环境权内涵,必须结合我国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对以往的“环境权说”进行适当修正。
(一)环境权的概念
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看法:观点一认为,应把环境权定义为:公民对环境享有的维持其正常生活所需要的环境状况以及当这种环境状况受到污染和破坏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具体应包括如下一些权利: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宁静权、日照权、通风权、优美环境享受权、环境请求权、自卫权、受害索赔权等。前六种可视为基本环境权,后三种可称之为辅助环境权;{26}观点二认为,作为环境犯罪客体的环境权应结合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来确定。我国宪法及环境保护法中并无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权概念,因此,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环境权是一种建立在广义环境犯罪概念基础上的保护客体,其具体内容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应享有的适宜健康的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27}观点三认为,在人类中心主义的视野之下,环境刑法所应当保护的法益(环境法益),具体地说,就是人们的环境权。作为实体性权利的环境权,即公民有追求在一种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可以细化为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环境美学权、景观权等等,这些实体性的环境权会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对自身生存状况要求的提高而不断扩充。{28}56-74以上观点尽管内容有别,但不乏共同之处:(1)以现代环境伦理观为基本理念;(2)借鉴环境法学的研究成果并改造传统刑法理论;(3)在环境权系人的基本权利这一点上达成共识;(4)环境权具有较大的开放性。不过,它们均未严格限定刑法学中环境权的各项权能,忽视了刑法的特殊机能,容易与环境法学中的环境权相混淆。笔者认为,环境权应当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在和谐、舒适的生态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权利。对此,还必须结合刑法学的特点予以具体化,以充实刑法学中的环境权理论。
(二)环境权的特征
第一,环境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个人权利。由于工业化、城市化产生的公害对环境的恶劣影响,学者们一般将环境犯罪视为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这种观点对遏制公害、减少污染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自然资源的日益紧张、环境事故发生几率的提高以及公害防治对策的消极滞后呼唤新的环保理念。环境权的概念率先在行政法中应运而生。环境权的提倡,为环境行政的理念实现从公害对策向综合性环境对策这一内容转变提供了契机。{29}全球自然资源有限,在提高居民环保意识、倡导公民投身环保的前提下,法律措施的注意力应转向有效管理、合理分配资源上,确保每一个人能够在清洁的空气、水和土壤等共同形成的美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一意义即便是在注重人权保障的现代刑法中,也是不容忽视的。将环境犯罪视为一种侵犯个人权利的犯罪,可以更清晰地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相区别,不至于以社会公益为借口扼杀个人权利。
第二,环境权中的权利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强调环境权是一种个人权利并不意味着承认个人对环境的独占权。虽然环境属于全人类共有,但某一主体在特定条件下享受环境权时,必须以切实履行自身环保义务、不侵犯他人应享有的权利为条件。这不仅符合法学基本原理,也符合环境犯罪的本质。众所周知,“伦理与刑法也并非完全无关,特别是国家以刑罚介入国民的自由时,就要追问伦理的正当性。”{30}环境刑法也有其特殊的伦理支点,用来化解动用刑罚的伦理困境。同许多常见、多发的犯罪一样,环境犯罪也受到伦理规范的强烈影响,被赋予了一定的道德内容。自环境刑法产生以来,环境犯罪从未远离过伦理道德。环境刑法将特定的伦理观规范化,以此来评价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环境犯罪的本质既包括对环境权利的侵犯,也包含了对环境义务的违反。环境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共同说明了环境犯罪的本质属性。
第三,环境权与人的生存和发展有关。法不责众的传统文化、以严重社会危害性作为划定犯罪圈的标准以及单一的刑事立法体例共同决定了我国只能将有限的环境违法行为犯罪化,必须严格区分环境违法和环境犯罪。所以,环境刑法只应制裁可能或已经侵害人的基本生活权利、值得刑罚处罚的环境犯罪;其他的行为,或因没有侵害人类利益而无需入罪(如虐待动物),或已有行政法或刑法规制而没有必要独立成罪(如破坏自然保护区)。刑事司法也要限制环境犯罪的处罚范围。例如,《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物规定了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这表明,符合上述标准的排污行为处在法律容忍的限度内,不具有行政违法性,更没有刑事违法性;若超过上述标准,具有造成水污染及对人体健康、生命的侵害性,就具有了刑事违法性。为了限定刑事处罚范围,立法者可设置高于行政法的排污标准,或在行政法的标准之外附加其他条件;司法者也要全面考虑各种因素,认定犯罪成立时要使行为整体的危害性上升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总之,“环境刑法是以人类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保护生态最终是为了人类种群现世以及未来的发展”,{31}环境权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