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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客体研究

  

  (五)“环境法益说”近年来在我国学界异军突起,与“环境社会关系说”、“环境权说”形成三足鼎立之势。“环境法益说”是“法益侵害说”在环境刑法学的具体应用,但也不可避免地吸收了其短处。“法益侵害说”主张,国民的利益受到侵害是违法性的原点。那么,将违法行为定义为致生法益侵害或侵害危险(侵害发生一定程度以上的可能性)的行为。法益(或保护法益)是用刑法应当保护的利益。{15}显然,“法益侵害说”强调结果无价值,忽视了行为本身的意义和作用,对违法性的评价不充分,无法圆满解释对社会发展有益的危险行为的处罚根据。因为,“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利益冲突的现象更加频繁和复杂,具体违法性界限的判断变得越来越困难,单纯从法益衡量的角度看待问题,有评价标准简单化之嫌。”{16}针对包括环境犯罪在内的现代危险行为,法益侵害仅是违法行为的部分要素,必须一并考虑行为对社会伦理的背离程度,将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共同作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据此,“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有利于环境伦理观在环境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的贯彻,纠正“法益侵害说”单一的物质、功利主义的态度,通过增加一定的精神要素来丰富环境犯罪的评价体系。在这点上,结果无价值的“法益侵害说”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代社会高度科技化、大规模产业化和价值多元化的发展。


  

  另一方面,“环境法益说”过于强调自然利益的独立价值,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该说以“非人类中心主义”颠覆了“人类中心主义”的传统价值观,虽有利于唤起人们的“生态良知”,却不幸沦为一种道德理想。这种观点无异于要求人类主动放弃自身地位来谋求与自然的和谐共存,不仅无视人与自然之间意识的差异性以及人类相对于自然的显著优势,而且想以一种更为高尚的理性来抑制人的本性—人对自身利益和需要的满足,反而会促使人本主义的强烈回归,无助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


  

  最后,伦理观的多元化和概念的抽象性易导致该说内部的分歧,削弱了其可行性。试举三例:(1)该说认为,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下,将生态环境安全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体现了环境保护的价值诉求,环境生态安全作为法益是刑法介入现代风险社会、控制环境风险的法哲学根据之所在。{17} (2)该说认为,环境刑法法益应当是人类的生存或安全。首先是人类的生命、健康或重大的财产这些直接法益;其次是人类的生命、健康赖以存在的自然生态系统或其中的要素这些间接的法益。{18} (3)该说认为,环境刑法法益为个体法益和国家法益的集合体,存在两个层次的划分:在秩序层面上表现为国家的生态安全,而在更深的利益层面则体现为公民的环境权。{19}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这表明,即使将抽象的法益转化为现实的立法,论者仍会基于自身的伦理倾向从不同侧面对立法原意进行探寻。为实现刑法目的及发挥法益机能,必须在刑法立法和适用过程中尽量使法益明确化。遗憾的是,这一初衷总是成为美好的憧憬,而最终被无休止的争论所掩盖。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有一部分学者主张的“环境法益说”实为“环境权说”。例如,有论者指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指环境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环境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环境刑法有着不同于其他刑法的独立法益:环境权,即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20}这至少透露了两点信息:一是没有完全理解“法益”的内涵,未严格区分“法益”和“权利”,片面移植了“法益侵害说”;二是“环境权说”已深入人心,产生了逐步替代“环境社会关系说”和“环境法益说”的动向。


  

  三、坚持“环境权说”的内在根据


  

  基于前文分析,笔者基本赞同“环境权说”,环境权应当成为环境犯罪的客体。主要根据在于: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


  

  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上,党和国家已将科学发展观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时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使人民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提到,过去五年来,我们扎实推进节能减排、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科学发展观已成为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思想武器,指导我国环保政策和环境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明示其目的在于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正是通过保护人们与环境有关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来防止环境免遭进一步的污染和破坏。那么,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目标就是:预防、惩治和控制环境犯罪;保护国家、社会、个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各种权利;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和自然生态环境,实现社会、经济、人口的可持续发展。{21}惩罚这类犯罪的正当性在于:环境犯罪在污染、破坏环境的过程中严重侵犯了人所享有的在良好、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属于严重侵犯个人权利的犯罪,违反了“以人为本”的根本要求。因此,坚持“环境权说”与科学发展观的精神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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