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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客体研究

  

  我国学界有关环境犯罪客体的争论远不止以上五种学说,除此之外,还有“公共安全说”、“经济秩序说”、“环境法律关系说”等,由于影响不大而没有列出。另外,在以上五种学说的内部也存在不同意见,但限于篇幅也予以省略。


  

  二、中国大陆地区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评析


  

  以上各说的共同点在于都体现了明显的“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仅作为其补充。所以,这些学说界定的环境犯罪客体也具有复合性的特征,即使是承认环境法益独立地位的“环境法益说”也概莫能外。但是,上述学说也存在各自的缺陷。


  

  (一)“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说”契合《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体系安排,突出了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易于理解。但不足之处在于,该说流于表面化,无法区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没有根据环境犯罪的本质深入挖掘环境犯罪客体的内容。环境犯罪并非单纯违反环保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而是有悖于人类业已形成的环境伦理观、侵害人类生存权利的具有实质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据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地区)运用刑法惩处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范围有扩大化的趋势,制裁力度有严厉化的倾向。而且,该说也不能适应环境刑法的发展需要,无法囊括单纯以环境要素为对象的犯罪,不利于保证刑法的实用性和稳定性。


  

  (二)“环境社会关系说”与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一致,将客体定义在“社会关系”上,维系了对苏联刑法理论的传承性,能够概括现行法中的环境犯罪。问题在于:1.随着刑法基本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对国外理论的吸收、借鉴,“社会关系说”本身已开始受到越来越大的挑战。在通说大行其道的同时,亦有不少学者从其他角度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出现了“犯罪对象说”、“权利说”、“利益说”、“法益说”、“法律秩序说”、“法律关系的破坏性说”等观点。例如,有学者质疑:首先,从用语上说,社会关系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归属于哲学、政治学或社会学的领域,这不利于刑法“专业槽”的构建,不利于确立刑法独特的话语系统。其次,在刑法学科中,“社会关系”是一个不明确、也难以解释的词语。再次,“社会关系”这一提法混淆了犯罪客体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10}“社会关系说”的固有缺陷在“环境社会关系说”中依然存在。2.“环境社会关系说”满足于对规范的文义解释,在内容上与“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说”没有区别。环境社会关系经过立法者的筛选,作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被固定下来后,就成为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一部分,在开发、利用、分配、维持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的过程中发挥作用。于是,“环境社会关系说”也难以实现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说”的根本改良。3.“环境社会关系说”体现了浓厚的“人类中心主义”色彩,不利于贯彻可持续发展观。即便是“新环境社会关系说”也强调:“这种社会关系并非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直接关系,而是自然生态被破坏后所反映出来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11}这表明,只有当生态破坏最终危及人类利益时,才值得运用刑法保护,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实际上被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所统治、支配和吸收。这体现了人类对环境系统的至上性和排他性,现实功利思维取代了可持续发展观。


  

  (三)“复合客体说”仍依托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从直接客体的分类上切人,抓住了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在环境伦理观上有所升华,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人本主义理念。可是,该说中不同层次的客体标准不清、内容庞杂、相互重叠。例如,“复杂客体说”界定的环境犯罪客体为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前者以国家权力为内容,后者体现了个人权利,但“权力”与“权利”在来源、性质、功能等诸多方面具有根本差异,并非同种事物中的不同层次。“双重客体说”违反了法学基本理论,用事实上的生态关系替代法律上的社会关系,但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不可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因为,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在仅仅人类具有主体间性的当今世界,其他的非人类生物因为没有主体间性也不能成为法律权利主体。当今社会,只有“人”这种理性动物之间才能在主体之间具有语言规则意识和行动规则意识,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动物(更不用说植物了)都是不可能做到的。{12}人与自然之间不可能形成规则,自然也不可能凭借自身能力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所谓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最终让位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这正是“新环境社会关系说”的论调。“多重客体说”的见解过于空泛,“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益”之间也并非不同层次的关系,而是相互交叉重合,没有从环境刑法的目的和环境犯罪的属性立论。


  

  (四)“环境权说”是在人权思想日渐深入人心,环境法学对刑法学的影响不断增大之下产生的。该说以现代环境伦理观为前提,旨在缓解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用“环境权”来概括人类合理享受、改造和利用自然的权利以及维持、保护和恢复环境的义务。当然,该说也并非完美无缺:首先,将环境法学中的“环境权”直接引入刑法学,没有进行恰当的语境转换。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它包括如下涵义: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对象包括人类环境整体;是一项概括化的权利,可以通过列举而具体化;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13}这种对环境的整体保护思想不能完全为刑法所采纳,刑法容量和功能的有限性决定了其只能保护重要的环境利益。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问题的根源在于行政权的扩张性与刑罚权的谦抑性的对立;其次,环境权的内涵丰富,没有予以适当的限制。当今环境法学界倾向于将环境权视为一项新型人权。环境权的概念应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具体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观赏权等,后者具体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由于权利和义务的不可分割性,还包括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环境改善权等。{14}这一在人权大旗统领下的环境权涵盖了大部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其外延被无限放大,为许多学者所诟病;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宪法》贯彻实施的有限性会影响环境权的效用发挥。《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可见,环境权已成为公法上的特定概念,实现了由私法保障向公法保护的转移。然而,目前我国尚未形成独立的违宪审查制度,对“宪法司法化”的讨论还集中在话语层面,宪法条文对具体个案的宣示意义大于规范意义。在《刑法》缺少对环境权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意图通过《宪法》推广环境权恐怕不太现实,将环境权视为人权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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