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生命权。在普通刑事犯罪中,生命权在价值体系中处于首位;在环境犯罪中,生命权位于环境享受权之后。在传统犯罪观看来,侵犯生命权的犯罪属于最严重的罪行;而在现代环境犯罪观看来,环境犯罪是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的戕害,不是以生命为直接对象。换言之,环境犯罪并不必然侵害人的生命权。然而,“近代人类中心主义”支配下的环境犯罪观仍将对生命权的保护置于重要地位。日本《关于处罚有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的法律》和我国《刑法》即为典型。例如,我国《刑法》第339条第2款规定,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2条第4款规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的,即可以本罪立案追诉。可见,我国《刑法》仍固守结果本位,重视传统利益。因此,将生命权纳入环境权的范畴,不仅符合我国立法现状,也能发挥对个罪解释的功能。
当然,这并非承认现行立法的科学合理性。《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犯罪大部分为结果犯,且主要限于物质结果,没有将生态价值纳入构成要件的评价中,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相当滞后。着眼于环境保护的未来走向,环境的刑法保护应适当早期化,将对环境权保护的界限前移。死亡结果不应作为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作为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因此,将生命权置于环境权的第二层次符合环境刑法的发展趋势。
3.健康权。环境犯罪也可能侵犯人的身体健康权,主要表现为对器官、组织正常机能的损害,而非对肢体、组织完整的破坏。在现有科技水平和人的认知范围内,为了便于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许多立法都将侵害健康权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大多数情况下,环境刑法是在第一次损害之后才顺藤摸瓜,从查找侵害结果的原因开始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例如,在作为日本四大公害之一的水俣病案中,最初在水俣市渔村多次发现有脑炎症状的幼儿。即1956年5月1日,医生们发现了多起原因不明的中枢神经疾病而通知了水俣保健所,因此那天就是正式发现水俣病的日子。经过对1958年多次发现的水俣病病例的临床观察,发现该病的特征为触觉障碍、视野狭窄、运动神经失调、语言障碍、听力障碍等中枢神经障碍。{36}环境犯罪对人体健康的损害持久,难以治愈,所以,环境刑法重视对人体健康的保护是理所当然的。
与对生命权的保护一样,环境刑法对健康权的保护具有滞后性。环境刑法应当具有稳定性,但稳定不代表对权利的消极保护。在技术失灵、市场失灵、行政失灵的情况下,环境刑法应当具有进取性,不能在健康被损害后才介入。对此,我国刑事立法给予了积极回应。《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的罪状作了重大修改:首先,扩大了环境要素的保护范围,不限于土地、水体、大气;其次,降低了入罪门槛,以“严重污染环境”代替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最后,体现了对环境的有力保护,刑法在财产权、人身权遭受重大损害前即可介入。
一般认为,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在第二层次的环境权中,也要体现这种保护程度上的差别:刑法对既侵犯环境享受权又侵犯生命权的犯罪的评价要比既侵犯环境享受权又侵犯健康权的犯罪的评价严厉。发生人身伤害的后果也应当是环境犯罪的加重要件。
4.财产权。有学者通过排除单位成为环境权主体来否定环境权的物质性。环境的生态功能至关重要,但其经济价值也不容小觑。例如,矿产资源具有工业利用价值,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也是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我国《刑法》第343条规定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正是为了保护宝贵的矿产资源,应对矿产开发带来的环境问题,营造资源开采和生态保护并重的开发环境。此外,水产资源、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农用地资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资源、林木资源等均已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因此,科学的环境权概念不应缺少对环境的有限支配、使用、收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