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己”的高度关注是礼的特点,这种关注恰好与西方德性理论对人的心理、情感和现实生活的关注有异曲同工之处。在理想层面上,我们可以把对“己”的关注定位为“为人类寻求一种方式、态度,这种态度、方式将把生活引导至它可能有的最高幸福”。法作为分配权利与义务的主要工具,实质上是分配社会资源的一种手段,法的国家性决定了国家往往是分配社会资源的一种强制性力量。[21]还是在理想层面上,人类对自己所拥有资源的利用应该尽可能满足自己的需要,而这种需要本质上就是“寻求一种方式、态度,这种态度、方式将把生活引导至它可能有的最高幸福”,从而达致那种态度、那种方式,达致那种可能有的最高幸福。这样,“礼法融合”就具有了终极合理性。而这样的礼法关系也正应该是现代人所追求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一关系可以用一个词来表述,即“安顿“。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既不是彼此相互联系也不是彼此相互区别的关系,无论是联系还是区别都无助于我们解决法与道德所面临的关系困境,因为法与道德关系的困境的根本来源既不在于法律也不在于道德,而在于被法与道德笼罩下的人的需求、感受等生存性要素,因此法与道德的关系就是法与道德在关照人的生存性要素时所产生的一个安顿场域。也可以这样说,关系就是一个独立的抽象物,这个抽象物来源于人的生存性要素。而现实中我们感受的到的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区别只是那个抽象物的理论假设,是欲求探究法与道德关系的研究者创造的理论模式、研究路径,它们并不是法与道德的关系,而只是认识法与道德关系的方式。当然这种方式对法与道德关系即人的安顿场域也有重要意义,因为它会改变我们对法律、道德的态度,从而在不知不觉中改变了法与道德关系,最终影响到人类自身的生存状况(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可以说传统的法与道德的关系只是一种方法论,而非法与道德关系这一实体。这是我们认识上的重大误解,这一误解的原因就是没有理解法与道德关系的实在性和归宿,这实在性和归宿就是法与道德对人类生存本身的安顿。
在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法”是从属于“礼”的。当然,法亦有自身的独立地位与品格,不能被礼完全消解,例如在中国古代,法的形式性就被礼消解殆尽,其流毒甚深。因此,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礼法融合,以礼为重”就具有了在理想层面上的合理性,因为礼法融合就是既不着眼于礼也不着眼于法,而是在礼和法德关系实现对人的生存的安顿,无可否认的是道德对人的生命往往有更深刻的体悟,法律往往被视为一个统治工具。当然它们的重要性的分别并不是绝对的,只是相对的。就好像人在结构上可以分为两部分构造,一是精神的构造,二是物质的构造,在灵魂和躯壳之间,在自然的层面,二者显然都是生命的绝对要素,但在社会的层面,灵魂又对生命有更重要的意义,甚至主导生命的存在。
但是我们都知道,中国封建时代的“礼教”被后世称作“吃人的礼教”,封建法也沦为地主阶级压迫广大劳苦农民的帮凶。其最深层的原因在于,礼和法在古代都变成了赤裸裸的规则,我们的人性被迫使我们必须遵从某类社会集团为我们制定的各种规则,而这种规则根本没有内在于实践的善本质上所要求的品质,并没有关注人的生存。“礼”在中国古代尤其是封建社会并没有关注“为人类寻求一种方式、态度,这种态度、方式将把生活引导至它可能有的最高幸福”,而“法”也并没有遵照“礼”的正确指导,为普遍达致的“那种态度、那种方式,达致那种可能有的最高幸福”去分配社会资源,并给予这种分配以合理的定位。最终,也自然没有实现对人生存的安顿。“礼法融合的传统法律文化以国家强制力为武器,对一切不利于中国古代社会存续的因素进行遏制和压抑;同时利用道德说教、舆论导向等调整社会趋向,使一切‘异质”文化因素难于在中国古代社会生发成长。”[22]站在人类生存的高度审视中国古代的礼法融合,这种礼与法以及它们的结合是多么的盲目,多么的野蛮,对人的生存不仅没有实现安顿,反而是一种摧残。其实,现今的法与道德又何尝意识到这一点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