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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新视角探微

  

  “古希腊人依据自然正当的学说,将法律建基于理论性的道德基础之上。罗马法学家们将自然正当转化成了自然法,并尝试发掘和宣告这种自然法的内容。因而他们向我们提供了以罗马法律规范为理想模式的伦理性哲理自然法。这种自然法是参照现有社会秩序的理想塑造的,并代表了其主要内容。中世纪将自然法建基于神学基础上,向我们提供了一种权威性的神学自然法。如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家所解说的那样,在继受罗马法为欧洲法律的过程中,这种自然法曾被用来延续罗马法。17、18世纪去除了这种神学基础,代之以(或者说部分代之以)一个理性基础,向我们提供了理性的神学自然法或曰理性的伦理自然法。这种自然法被用来将注释法学家和评论法学家们的严格法以及中世纪英格兰反封建土地法转化成适应近代世界的法律体系。在18世纪末,康德用一个形而上学基础取代了这种理性基础,向我们提供了一种形而上学的自然法。这种自然法被用来如实论证法律秩序的规范约束力。”[5]


  

  但是,富勒并没有按照自然法学对法与道德的传统的认识路径为法律与道德的同一性辩护,而是主要采取了“法律的道德性”的模式与哈特展开了论战,他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系统阐述了他的这一观点。一方面,富勒坚持认为,法律必须得到道德的支持,必须以道德为其存在的基础,法律秩序如果不包含道德因素是不可能具有现实的生命力的,这是富勒对传统自然法的回应;另一方面,富勒所关注的乃是,“一些建构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这些方式使得这种规则系统不仅有效,而且保持着作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6]这里的品质即是富勒所言的法律的内在的道德,包括“法律的一般性”、“法律必须被颁布”、“法律的清晰性”、“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等八项。对此,强世功教授评论道:“正是在这里,我们发现了富勒的独特贡献,富勒的贡献就在于他们彻底地背离了自然法传统的对法律的具体道德内容的要求,而是提出了法律自身的道德性问题;也就是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并不是法律与外在的某种类似规则之间的外部关系,而是法律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在《法律的道德性》的第四章里,富勒又对法律的内在道德与法律的外在道德的互动关系作了比较研究。这样,富勒通过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分解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与法律的外在道德两个子关系,既通过前者坚持了法律与道德同一的自然法的传统观点,又通过后者实现了对法律与道德的差异性的关照,从而成功回应了上述富勒对传统自然法在法与道德关系理论上的质疑。


  

  以上通过对哈特与富勒论战的简要评述,回顾了西方法学史上对法与道德关系的认识历程,并着重介绍了哈特与富勒两种典型的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基本认识模式。其实西方法学史上众多法学巨擘都提出了他们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认识模式,例如“亚里士多德的原生与衍生说”、“霍布斯的互相包容说”、“康德的内在与外在说或普遍与特殊说”、“庞德的时分时离或动态关系说”、“凯尔逊的不相关说”、“川岛武宜的共同分母或共同根源说”等等。[7]这些学说或多或少都具有真理性的一面,值得我们认真对待,限于篇幅,不再展开论述。


  

  (二)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理论对传统的法与道德关系模式的反思意义


  

  西方法学家们在深刻剖析他们当代所面临的法律危机乃至整个社会危机时,很自然地会从他们的历史传统中去寻求思想突破的有效资源,甚至可以将其所面对的问题的解决立基于其整个历史传统之上,历史法学派就是他们的典型代表。伯尔曼,这位对人类的生存怀有强烈危机意识的西方法学家,面对西方社会法律与宗教日益分离的倾向,面对这种分离带来的日益显现的“我们开始面对毁灭的前景”(伯尔曼语),在《法律与宗教》的导言部分大声疾呼:


  

  “写本书主要是为了提醒我自己和其他人,我们把世界划分成分隔的部分,这些部分却不是独立自足的单位,如果他们不向彼此开放,就会禁锢和窒息我们。律师们研习和运用他们的概念和技巧;神学院的学生们只关心精神之物;教授们则固守其本业。然而,法律诸神与宗教诸神,以及我们社会的各种其他神祗,将不能够给予我们为保全我们民族和文明的完整性所需要的洞察力和想象力。这种洞察力和想象力必定超越了现在威胁要毁灭我们的各种界分……我们迄今为止一直当作分离物看到和感觉到的东西,现在必须被理解成单一历史过程中互相作用和互相依存的不同向度。”[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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