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与道德关系的道德视角的分析
(一)西方德性论的视角
通过对西方法传统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认识模式的历史性回顾,我们可以强烈的感受到这一点,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中,法律始终主导者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走向,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最终都会落脚到法律这一点上。自然法学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目的主要是为了给法律寻找某种权威(或许是自然,或许是神意,或许是理性,或许是形而上学的纯粹的真理);而分析法学探讨法律与道德的目的则是为了将法律与道德分开,避免法律受道德的影响,从而维护法律的独立地位,增强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可以说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殊途而同归,都是为了对法律的信仰。但是正是由于这一以法律为中心的研究视角,遮住了法律与道德关系中更广阔的领域,限制了法律与道德的理论价值乃至现实价值的发挥,尤其是消解了道德在法律与道德这一关系命题中的重要地位与意义。而且,这种偏颇的研究视角也必然导致传统的研究根本上无法彻底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基于此,历史上道德与法律关系领域聚讼纷纭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下面作者就将主要基于道德的视角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作一番探究。
1958年,英国女哲学家伊丽莎白·安斯库姆(G.E.M.Anscombe)发表了她的著名论文《现代道德哲学》,开了现代德性理论研究的先河。在西方伦理学史上出现过两大伦理学理论形态,一个是德性论,另一个是规范理论。“德性旨在提高个人和集体幸福的意志习惯和行动方式。”[11]德性以人为中心,关注人的心理、情感和生活。追求德性,就是追求人类美好的生活。德性伦理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伦理学,苏格拉底、亚里斯多德等古希腊先哲都对德性有过深入探讨。而自从西方功利主义和康德主义这两种规范伦理学在西方取得主导地位后,德性理论就逐渐隐没。“德性伦理复兴的一个缘由是一些道德哲学家对西方迄今占主导地位的两大道德哲学思想不满,其一是功利主义,其二是康德主义……在德性理论家看来,道德理论中的相当重要的一大类问题被人们忽视了,这就是一个人在型塑自己品德的过程中应当如何过生活。”[12]在这里,法学似乎也在长期忽视被规范伦理学也可以说是被“规范法学”忽视的问题,即“一个人在型塑自己品德的过程中应当如何过生活”,或者说如何实现人自身的生存。法律总是在不断地加以人们各色各样的规则,并以社会秩序自居,但是我们似乎从来没有反思一下,到底人类的幸福是什么,如何过生活才能获得幸福,可能我们的法学从来不曾对这些道德性的问题加以应有的关注,就连人如何过一种法律生活是有利于人获得幸福也不曾被纳入他们的研究视域,至多是以想当然的态度去面对这个问题。正是在这里,道德和法律的裂痕被缓缓撕开。正如道德哲学家所认识的那样,“伦理学的意思并不是指道德准则,甚至也不是道德哲学中对准则的再思考,而是在古老的方式中的生活方式或生活态度,这种态度、方式将把生活引导至它可能有的最高幸福。”[13]同样,法学的意思也并不是指法律准则,甚至也不指法律哲学中对准则的再思考,也应当是在古老的方式中的生活方式或生活态度,这种态度、方式将把生活引导至它可能有的最高幸福,这一点至少应当占去法律思考的半壁江山。正是在这一点上法律与道德实现了彻底地统一,这种统一的意味实际上与伯尔曼的在人的思考与感受的整体性的基础上实现的法律与宗教的统一是相同的。法律与道德、法律与宗教所有的差异性乃至同一性在这个统一体中都是不值得关注的。
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在现代其实都被以“规则”为中心的现代个人主义道德的认识模式统治着,研究德性论的中国学者高国希指出:
“能保障产生服从道德律的规则的和法律的性情是德性,公正的德性,只是服从公正规则的性情,因为德性只不过是服从道德规则所必须的倾向、性情、品质。康德和密尔都继承了休谟的这一见解。现代也有人把德性界定为道德原则,比如J·罗尔斯。[14]这就把德性变成了外在的规则,而不是内在于实践的善本质上所要求的。至于怎样才能知道应遵从哪一个规则,当人们面对他们的社会道德时才发现,道德概念已然成了一个边缘性的、并非主动用来充实完善自己的,不是为了比实践德性本身更好或更多的缘故去运用它,而是我们的人性迫使我们必须要制定规则才能保障正常的活动秩序……”[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