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基于“表达的实质”与“表达的形式”的区分,如果一个人思维中的设计并没有表现为建筑规划、建筑图纸、建筑模型或建筑物本身,该设计并不能受版权保护。但思维中的同一设计不管是表现为建筑规划、建筑图纸、建筑模型还是建筑物本身,该设计是同一的。也即建筑规划、建筑图纸、建筑模型和建筑物统一于其中的设计,建筑作品的实质是设计。换言之,只要建筑规划、建筑图纸、建筑模型和建筑物中体现的建筑设计具有一致性,即这些“表达的形式”具有同一的“表达的实质”,它们在实质上就是同一作品,相互之间可以构成复制关系,因此按照体现同一设计的建筑规划、建筑图纸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构成对他人建筑作品版权的侵犯。
五、结论
虽然版权法只保护固定在有形表达载体上的表达,但表达在思维中已经存在,只不过版权法为了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也是基于法律技术的考虑,规定仅仅处于思维层次的表达并不能受版权保护。“表达的实质”与“表达的形式”这一组概念的提出,有利于更加清晰地认识版权的客体。这种新的认识并不是要颠覆现行版权法制度,要求版权法将保护的触角延伸到“思想中的表达”,即在“表达的实质”还没有上升为“表达的形式”的时候就受到版权保护。这一理论概念提出的意义重在对作品进行更为清晰的认识,确定两部作品或多部作品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从而在作品版权保护范围及作品与作品之间关系的界定方面得出更为正确的结论。
【作者简介】
卢海君,单位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注释】在我国的知识产权理论界,有关版权的基本属性存在一些争论,基本上可以分为两派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版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版权是一种有形财产权。从作品的形成过程,从“表达的实质”与“表达的形式”的分野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实际上是不冲突的,不过是两者的出发点或者谓论述的基点不同而已。“表达的实质”虽然是“表达的形式”的前阶段和基础,但是在“表达的实质”没有通过一定的意义符号予以表现之前,其不能够被人们所识别,不能够成为一种适格的财产,不能够受到版权保护。从这一意义上来讲,“表达的实质”在没有通过一定的意义符号予以“有形化”之前,是不可能受到版权保护的,谓版权是一种“有形”财产权有一定道理。不过,即使“表达的实质”通过一定的符号予以表现之后,成为一种“形式化”或“符号化”的表达之后,其虽然能够满足作为财产的基本要求(可识别,范围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界定,例如土地),但是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财产,例如动产和不动产,我们不能够通过我们的触觉去感受它,而只能通过思维来认识它。从这一个角度上来讲,将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理解为无形财产权也是有道理的。
参见后文对建筑作品的论述。
判断一种劳动是否构成“创作行为”的时候,考察该劳动是否具有“可复制性”是一个“试金石”。如果某种劳动具有“可复制性”,该种劳动就不构成“创作行为”;反之,如果某种劳动具有“不可复制性”,该种劳动就可能构成“创作行为”。
Architectural Works Copyright Protection Act, Pub. L. No. 101-650, § 702(a), 104 Stat. 5133, 5133 (1990) (amending 17 U.S.C. § 101).
H.R. Rep. No. 735, 101st Cong., 2d Sess. 19(1990).
这种对建筑作品本质的理解可能会带来一定的疑问。如果认为建筑作品的本质是一种设计,这种设计实际上在思维的阶段已经存在,以建筑规划、建筑图纸、建筑模型和建筑物表现出来的设计具有同一性。那么大家可能会联想到其他的类似于建筑作品的版权作品,例如雕塑。雕塑在本质上也是一种设计,按照上述对建筑作品的本质进行分析的逻辑,雕塑的设计图纸和雕塑本身就是同一部作品。可是,绘制出一张雕塑的设计图纸同完成按照这个图纸作出的设计本身有很大的差别,能够完成图纸并不一定能够完成雕塑,因为按照雕塑的设计图纸来完成雕塑本身还需要很多“创造性”的技艺(而按照建筑规划、建筑图纸和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需要的不是“创造性”的技艺,而是具有“可复制性”的劳动)。所以,按照图纸完成的雕塑同图纸本身似乎并不是同一部作品。不过,在侵权判定上,上述结论似乎并没有障碍,即不论是复制图纸,还是复制雕塑,都可能构成版权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