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品的固定性要件表明了“表达的实质”独立于“表达的形式”的存在
作品要获得版权法保护,一般需要满足固定性的要求。从版权法只保护固定在有形表达载体上之表达的规定可以反推出,表达并不只是存在于有形的表达载体上,实际上在存在于有形表达载体上之前已经存在,这个阶段的表达存在于作者的思想中。存在于作者思想中的表达,就是“思想中的表达”,这是“表达的实质”;表现为一定的符号组合的表达,是“符号化的表达”,这是“表达的形式”。[1]
由于各种作品“符号化”的方式并不一样,“思想中的表达”同“符号化的表达”之间的关系也呈现多种样态。就普通文字作品而言,由于该类作品的构成要素的有限性导致其“表达的形式”与其“表达的实质”具有同一性。申言之,普通文字作品的最终表达形式是由文字和数字等符号所构成。这些符号都是在人类长期实践发展中形成的,这些文字和数字所具有的意义是约定俗成的。据统计,目前世界上有5000多种文字,但真正被广泛使用的文字并不多。在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人民,往往只有一种通用的语言文字。这种语言文字往往成为这个国家或地区的人民的思维习惯和范式:即人们在思考某一个问题的时候,是在该地区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约束之下进行的。由于这些语言文字的有限性和约定俗成性,导致“表达的形式”与“表达的实质”具有同一性。但在普通文字作品中存在的构成要素即人们所共同认可意义符号的有限性并非在一切类型的作品中都存在,对有些作品而言,由于其构成要素具有多样性,“表达的形式”呈现多样化的状态。而在现有的版权法理论中,由于人们没有认识到“表达的形式”背后“表达的实质”的存在,可能导致对表面上呈现多样化状态的“表达的形式”产生错误认识,认为这些“表达的形式”是不同的作品,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2]
二、“表达的实质vs.表达的形式”两分法与“思想vs.表达”两分法之间的关系
“表达的实质”在产生阶段上,属于“表达的形式”形成之前人们思想中已经客观存在的表达,这种表达尽管没有形诸于一定的意义符号,但是在人脑中确实已经客观存在,而且这种客观存在是区别于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思想”的客观存在;“表达的实质”在存在样态上,是人类创作行为的产物,但这种产物尚没有形诸于外部,不能够被他人所识别,不能够通过一定的方法确定其界限,所以不能够成为一种适格的财产,在其上不能够产生则产权。各国著作权法一致规定“作品”没有通过一定的意义符号形诸于外部的时候,不能够获得版权保护,就是明证;“表达的实质”在实质意义上,是人类个性创作行为所导致的“符号化表达”的本质,厘清这个本质有利于理解著作权法客体的真相,有利于更清楚的认识“作品”的构成,有利于解决许多著作权法中的疑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