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在作品形成的过程意义上,“表达的实质”存在于人脑中后,尚须借助一定的意义符号,例如文字、数字、线条、颜色、旋律、节奏等,成为一种可以识别和范围能够被界定的财产。当“表达的实质”被符号化之后,就形成“表达的形式”,这是版权实际上保护的客体。
第四,“符号化的表达”即“表达的形式”要能够成为一种可识别的状态,还必须借助一定的介质,否则无法完成这项任务。于是,“载体”成为“表达的形式”得以成就一种可识别状态的工具。这种工具是所有权的客体,不是版权的客体。
第五,从作品的形成过程来看,“表达的实质”处于“表达的形式”的前阶段,是“思想中的表达,’;从作品的实质来看,“表达的实质”属于“表达的形式”的根本和基础,没有“表达的实质”就没有“表达的形式”。
第六,“表达的实质”与“表达的形式”的区分具有普适性意义,从创作阶段来看,任何作品的创作都要经过从“表达的实质”到“表达的形式”的转化;从实质意义来讲,任何“符号化的表达形式”背后都有“表达的实质”的存在。
四、“表达的实质vs.表达的形式”两分法提出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表达的实质vs.表达的形式”两分法提出既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也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从理论层面来讲,“表达的实质”这一概念的提出使我们能够对版权客体作出更为清晰和更为深刻的认识;从实践方面来看,“表达的实质”与“表达的形式”的区分有利于解决在版权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多疑难问题。
(一)“表达的形式”与“表达的实质”的区分有利于论证演绎权的合理性
演绎权存在的合理性,可以从作者的创作过程,也即从思想到表达的转化过程中得到答案。作者的演绎权之所以受版权保护,因为尽管演绎作品和原作品“表达的形式”不同,但是“表达的实质”却具有同一性,所以,基础作品的作者可以控制他人对其作品的演绎。举例来讲,一个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如果想要表达一个“爱情”的主题,这个主题是最为抽象的思想,不受版权保护;当这位作者在这个主题之上不断融入自己个性的思想与观念之后,最终形成一句表达“你是风儿,我是沙,缠缠绵绵到天涯”,此时,“表达的实质”已经存在。只不过,人们受到自己所学语言的限制,在构思表达的时候,往往是以自己懂的语言进行思考。如果这位作者懂中文和英文,在他还没有形成形诸于有形形式的表达之前,在其大脑中存在的“表达的实质”也可能是“Youare the wind, I am the sand to the End of the World”如果作者在进行构思的时候,没有语言文字的限制,在形成受保护的“表达的形式”之前的“表达的实质”是具有同一性的。所以,对基础作品的演绎实际上是用到基础作品“表达的实质”,这是版权法应当保护的实质;尽管演绎作品的“表达的形式”同基础作品并不相同,基础作品的作者也可以控制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演绎,因为他人用到了其作品的“表达的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