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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修辞方法在社会正义实现中的作用

  

  崇尚确定性的科学知识的接受尚且离不开修辞学的探讨,以可反驳性为基本性质的法学知识的接受,则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修辞方法的应用。法律规范的可反驳性,以及事实确认中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了法律论证的或然性,法律结论的接受离不开修辞论证方法的使用。在法律论证中,“除了事实认定方面的困难之外,面对千变万化、复杂多歧的具体事实,如何妥当地运用法律也往往是颇费踌躇的。究其理由,或者成文法的条文语意暧昧、可以二解,或者法律规范之间互相抵触,无所适从,或者对于某种具体的案件法无明文,或者墨守成规就有悖情理,因而不得不法外通融,如此等等,不一而足。”{24}335-336法律论证的这一特征恰好契合了修辞论证的或然性质,两者的契合为修辞方法在法律论证中提供了广泛的应用空间,修辞论证是法律论证中必然包含的一种说服手段。修辞论证方法在法律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的另外一个原因是,任何法律活动都是一个价值判断过程,而任何价值判断过程都无法避免流为恣意的可能,因为从逻辑上看,一切价值判断都是武断的。{38}3故此很多法律问题无法用逻辑或实证证明的方式来解决,只能依靠修辞的力量,说服公众接受法律结论。


  

  司法裁判中,修辞在法官的论证说服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依照蔡琳博士的看法,在具体论证中,法官往往充分利用唤起情感的修辞技巧,并且在判决书中,修辞对论证具有构成性意义。{39}修辞方法对于法官来讲是必不可少的一种论证方法,法官无论是在书面还是口头的法律活动中,所使用的语言都应该尽可能生动,以修辞唤起听众对判决结论的认同情感,强化论证的说服力。修辞不但能够加强听众对某一结论的认同感,而且能够强化论证的有效性。修辞能够引起人们对某一立场的领悟和精神共鸣,使更多的人在对规范内容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不一致的理解的同时赞成某一法律命题。{24}131就此而言,修辞论证方法的使用,是法官证立疑难案件判决结论正当性与可接受性的策略之一,同时也是引起人们对某一立场的共鸣、说服其接受该立场的重要方法。从这个角度讲,修辞方法注重的是法律论证在内容上的可接受性,通过强调法律论证的前提在内容上与公众所接受的一般观念或共识的协调性,例如论证所依据的事实众所周知或已获严谨证实,法律规则有效且其有效性能够获得公众在心理与事实层面的认同等。唯有如此强调论证在实质方面的可接受性,才能为论证的形式正确性(判决结论必须从法律规则和法律事实中演绎推理得出)提供更有力的支持,才能使公众不仅是在法律的强制性意义上“被迫接受”论证结论,也在心理认同意义上主动接受论证结论。在此意义上,有学者提出修辞学在法律领域的功能在于:在传统的分析推理之外,或者在逻辑推理失去其有效性之处,它成为一种独立的、特定的推理论证方式,以此弥补了传统分析推理的若干缺陷与不足。{40}


  

  总而言之,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经过理性论证得出法律结论,必须获得社会公众的接受才能兑现其社会实效。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官的任务并非仅仅是依法作出符合法律正义的裁判结论,更重要的是说服公众接受该结论,修辞是说服他人接受法律结论的必要方法。


  

  四、代结语:修辞与司法正义的关系


  

  社会正义的多元化要求司法判决结论能够经得起理性论证的拷问,其目的在于防范决策者选择正义立场时的武断与任意。但理性论证后正确结论的接受又必须借助修辞方法的使用,修辞是说服他人接受某一正确结论的手段。尽管修辞技巧的使用确实能够促进法律结论的接受,但影响其能否被接受的主要因素是它本身是否合法、合理、以及正义的结论。因此,修辞方法必须在崇尚程序规制的法律论证框架下予以使用,因为“在判决理由并不充足或并不显见的J情况之下,修辞可以使得判决的合法性得到较小成本的灌输,但在判决理由并不存在或即使存在但并不正当的场合,这种修辞对于法治的危害则是潜在的同时又是巨大的”。{41}444 -445。所以,我们在讨论法律修辞理论时,应当本着它在哲学中的本来价值善加运用,修辞学研究是对真理的揭示,修辞学所追求的善和幸福是知识的最高形式。{42} 227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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