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之外,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反驳性进一步增加了法官裁判的个人性质,也需要以理性论证要求约束之。传统上的法学思维是一种“推论思维”,在预设的封闭法律体系中,法官通过严格的涵摄推理,即可找到适于个案的唯一正确的法律答案。{17}86但上文关于法律决定实际过程的描述表明,“‘单单根据在逻辑上推出正确结论的技艺,法官还根本’不可能‘做出任何判决’”,{15}30在单纯形式逻辑的推理框架下,司法裁判什么时候真正正确,永远无法得到确切的回答,这是因为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命题可反驳现象。可反驳性是指对于一个命题而言,既有支持它的许多理由也有更多反对它的理由,某些真或正确的命题并不绝对或恒久性地为真,这些命题的真或正确性随时可能被更强的反面论证所否定。法律中的可反驳性主要有三种,推论的可反驳性、过程的可反驳性和理论的可反驳性。推论的可反驳性是指即使某一法律结论有一定数量论据的正确支持,一旦在推论中增加新的前提,该结论就无法推出的现象。{18}118这表明,我们只有尽可能考虑与问题相关的所有情况之后,结论才具有足够的可靠性。但事实是,法官所知法律知识与事实真相都是有限的,据此得出的结论随时都有可能因新信息的增加而改变。过程的可反驳性是指,司法过程中何时终止法庭辩论是由法官决定的,法律上并没有关于终止法庭辩论之标准的规定,因此选择什么标准终止辩论是可反驳的。理论的可反驳性是指,司法中推论和过程的可反驳性都是在一定的理论框架中形成的,选择不同的理论框架会导致不同的审判结果。如德沃金所讲的里格斯诉帕尔默案,法官之间的分歧实质是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倾向之间的理论争执,只不过外在表现的是根据已有法律规则帕尔默有权继承遗产与根据隐含于法律之中的原则帕尔默无权继承遗产之间的对立。法律规范的可反驳性特征,加上实际司法过程中法官所要考虑的法外因素,使司法过程具有了强烈的主观性色彩,{19}判决结果什么时候真正正确也就很难得到确切回答了。为避免这种可反驳性转化为任意性,理性论证的要求必须存在。一个正确和正当的法律决定、法律陈述必须建立在合乎逻辑的理性的证明过程之上,必须有足够的理由,才可能是合理的,也才能够达到上述感染并说服人的目的。{20}
诉讼当事人基于实质利益的分歧,他们很难在实体法律决定上达成共识,对此,哈贝马斯提出,必须通过促进人与人之间的真诚对话来消除观念上的分裂。基于这一假设,他提出了理性的商谈对话理论,并设计了相应的对话规则,认为只要人们能够按照理性的程序规则参与对话和辩论,就可以达成符合正义标准的共识结果。在法律领域,法律论证理论的主旨就是为理性的法律辩论提供一系列的论证规则,建立一个民主、开放、商讨性的论证程序,以保证“在法律论证的过程中,每个人都能够理性地讨论相关法律问题,使论证活动可以理性地严肃地进行,使司法决定可以避免武断的意见并建立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20}根据这一理论,一个正当的,也是正确的法律决定必须通过民主的理性的协商、交流与对话制度才能形成,把法律意义上的真理与通过沟通理性形成的共识联系起来。{21}是否遵守公开、公正的法律程序,成为衡量现代司法审判行为是否正确的重要标准。{22}
程序公正理念在现代法治社会已得到普遍认可。在古代社会,人们对社会秩序的遵守主要源自上层社会的暴力控制;但在现代社会,这种主要基于暴力的社会控制手段本身也开始受到控制,并逐步让位于信奉规则统治的观念。而规则的公正适用则来自于程序的保障,正如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所说,“对压制的控制开始于信奉规则统治这种观念的发展;程序则随之成为公正使用规则的显而易见的主要保障。……在解决公民之间的纠纷和评估各种有利或不利于国家的要求时,法律体系所提供的最显著、最别具一格的产品就是程序公平。” {23}73罗尔斯也说:“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24}13-14程序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首先,遵守程序可以规制法律决策中的恣意。法官的司法裁判权是一种公共权力的行使,也无法逃脱易腐化的本质。依照季卫东的看法,权力之腐化与恣意的对立物是程序,限制权力恣意的途径是程序的严密化。其次,程序在控制权力恣意的同时能够使程序参加者的选择更加合乎理性。现代程序中的职业主义原则、程序公开原则、自我纠错机制,能够使程序参加者的角色积极性被调动起来,使其选择行为更加合乎理性。再次,程序能够树立法律的权威地位进而实现正义。程序的本质特点是过程性和交涉性,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因此公平合理的程序会加强法律在社会中的权威性,法律内在的正义性也能够得到彰显。{24}1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