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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这里所谓的依符合合同目的性解释的原则,要求在某一合同用语表述的意思与合同目的相反时,应当通过解释更正合同用语;当合同内容暧昧不明或互相矛盾时,应当在确认每一合同用语或条款都有效用的前提下,尽可能通过解释的方式予以统一和协调,使之符合合同目的;当合同文句有不同意思时,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含义解释,摒弃有悖于合同目的的理解{38}。当然上述解释原则应具有开放性,其应首先包容格式合同定制机关所作的有权解释。


  

  (六)合同责任的承担


  

  排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移转方式,与一般民事合同一样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因而违反排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同样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因违反此类合同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具有以下两点特殊性,首先,不严格苛求实行以恢复原状或实际履行为目的的责任形式。以环境容量为核心的环境资源要素具有技术性、复杂性和多变性的特点。上述特点使违约后旨在恢复原状和实际履行的努力往往变得不可能或不符合合同目的。因此在处理违约责任时,应本于变通的要求不严格苛求违约方承担恢复原状或实际履行责任。其次,广泛采用以损害赔偿为代表的替代履行方式。以损害赔偿为代表的金钱赔偿方式具有简便易行和适用范围广泛的特点{39}。因此在排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为兼顾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应提倡以损害赔偿为代表的替代履行方式来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
邓海峰,单位为清华大学。
【参考文献】{1}参见崔建远:“水权转让的法律分析”,《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5期。
{2}同上注。
{3}对于此种权利转让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认识。肯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此种权利转让属于法律行为,而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则将其认定为事实行为。鉴于我国现行立法未采纳物权行为制度,而本文的论证又是以发端于现行法制的解释论思路为基础的,因此本文在对上述问题定性时,亦采事实行为说。
{4}前注{1},崔建远文。
{5}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8~99页。
{6}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4~235页;[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0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5~546页。
{7}前注{1},崔建远文。
{8}江苏省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由于实施了技改,每年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与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污指标相比,有数百吨的节余。交易买受人是一家年产值数十亿元的大型化工合资企业,意欲扩大生产规模但又面临排污超量的问题。依靠当地政府牵线搭桥,双方于2001年11月签署了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协议。根据协议,出卖人将以50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1800吨二氧化硫的排污权,供买受人在今后6年内使用。交易费用按年度进行结算。合同还对买受人对排污权的再次转让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规定。2009年开始天津期货交易所开展了排污权现货与期货交易的试点,但由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排污权转让中的诸多问题无法达成共识,通行的交易规则尚未出现。
{9}有关学说上的争议参见李耀东、高杰:“我国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取得突破”,载《中国环境报》2001年12月5日。
{10}前注{5},崔建远书,第342~343页。
{11}《合同法》第2条
{12}参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13}参见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1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2页。
{15}参见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 ~63页;吕忠梅、刘长兴:“试论环境合同制度”,《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16}参见前注{13},孙鹏书,第27~34页。
{17}{18}{19}参见前注{15},吕忠梅、刘长兴文。
{20}参见操小娟:“现代企业环境责任及其立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1999年硕士学位论文。转引自同上,吕忠梅、刘长兴文。
{21}参见罗吉:“排污权交易简论”,《城市环境》1993年第3期。
{22}See Mc Gartland, A. M, A Comparison of two Marketable Discharge Permit System,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vol. 15,(1988),pp.35~44.
{23}See Atkinson, S. E, Marketable Pollution Permits and Acid Rain Externalities, Canadian Journal of Economics,vol. 16,(1983),p. 4.
{24}参见祝兴祥等编著:《中国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页。
{25} {26}参见裴丽萍:“水资源市场配置法律制度研究”,载韩德培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27}参见前注{1},崔建远文。
{28}参见前注{15},吕忠梅、刘长兴文。
{29}《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0}参见李先波:《合同有效成立比较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31}参见前注{15},吕忠梅、刘长兴文。
{32}参见傅静坤:《20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170页。
{33}参见前注{15},吕忠梅、刘长兴文。
{34}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29页;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7页。
{35}参见前注{12},余延满书,第496页。
{36}参见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下),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2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9页。
{37}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学界尚存争议。但无论是先前占优势地位的法定责任说还是晚近占优势的债务不履行说均承认该项责任在“特定物”买卖场合具有适用的余地。同上,崔建远主编书,第939~941页。
{38}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第429页。
{39}参见前注{15},吕忠梅、刘长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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