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和法律后果是实现排污权的全部或部分让与,参照债权让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排污权转让场合,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拟移转权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债务人(出卖人)应担保债权人取得的权利不致因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而丧失{34}。这是由于出卖人须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这一主合同义务所决定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0条和第151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在排污权交易的场合,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免除或限制此项责任的特约,在出卖人故意不告知所移转权利有瑕疵时无效;无偿转让的权利,出卖人对权利瑕疵不负担责任,但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对买受人因瑕疵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买受人于权利让与成立时,明知权利有瑕疵而接受的,出卖人不负担保责任{35};出卖人对环境容量资源所有权人基于不可抗力所引致的履行能力变化,不负担保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在为权利让与的场合是否存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学者们一般采否定说,认为根据权利让与的性质,通常不发生物的瑕疵问题,因而也没有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余地。考虑到排污权转让自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我认为于此场合,对是否存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应结合所移转排污权的种类作具体分析。所谓物的瑕疵,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品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标准,致使该标的物的用途和价值降低或消失。各国民法大都规定出卖人必须担保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无上述瑕疵,如违反此义务,出卖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种责任即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36}。我们之所以认为在排污权转让的场合,存在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可能性,其主要依据在于环境容量存在地域性差异,不同时空条件下同种环境要素的自净能力并非完全相同,因此在未确定交易标的时空“兑换率”的地区或尚无科学方法确定交易标的时空“兑换率”的地区进行跨区域排污权交易时,作为交易标的的排污权具有“特定物”的法律属性{37},为充分保障买受人的权益,应有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余地。
申言之,对于土壤排污权而言由于土质纳污能力存在差异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因此在土壤排污权转让中应全面确立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水体排污权而言,由于水体纳污能力受气候和季节性因素影响较大,因此应与水体排污权顺位优先性规则相联系来解决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当遇到枯水期,根据水体排污权顺位规则的规定被劣后实现的排污权,不属于发生物的瑕疵的范畴,原则上免除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当遇到水灾或超过预期的严重干旱时,亦应免除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森林排污权和大气排污权而言,原则上亦应全面确立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现不可抗力事件如发生森林大火、出现大面积倒伏、病虫害等情势或气候系统运行异常时,应允许出卖人免责。
(五)转让合同的解释
按照排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我们在上文曾建议在采行书面缔约原则的同时,采用格式合同作为交易的文本形式。但随之而来,便遇到了格式合同的解释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执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律对格式条款解释所作的上述变通规定,其目的在于衡平缔约双方经济地位的差异,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格式条款接受者在格式合同交易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可见这一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由缔约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其在经济上居于优势地位。但在排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所使用的书面文本并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通常由国家环保机关监制),且他们的经济地位亦非必然存在着较大差距。因此,上述有关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在排污权交易的场合,不具有被适用的充分根据。我们认为由于排污权转让具有鲜明的环保目的性,因此在对排污权转让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采用“通常理解解释”为原则,“目的性解释”为补充的合同解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