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经济最优化原则。排污权转让应使排污权人剩余的环境容量向资源化、价格化转化,促使交易双方降低污染治理成本,并使区域环境污染治理实现经济最优化和效率最大化。
3.转让标的时空“兑换率”原则:排污权转让并不总是在同一区域发生的,当转让发生在不同的功能区间时,为维护各交易所涉区域环境质量的稳定,应对出卖人和买受人所在不同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环境功能进行折算{22},并根据两者环境容量的“兑换率”重新确认交易所涉排污权的效力和内容{23}。例如;同样多的生物化学需氧量,排入某河流B段时所造成的危害是排入该河流A段时所造成损害的两倍,那么由河流A段环保机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所确认的排污量在向河流B段排污时,只能充抵原有排污量的1/2{24}。
4.接受监督原则。排污权转让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市场活动,因此为维护排污权转让秩序,维护公共利益,在交易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应主动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限制或禁止交易的排污权{25}
尽管按照市场化的配置方式允许排污权在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公平转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挖掘环境容量资源的价值,但并非任何排污权都可以自由转让,通常认为在准物权领域可交易的权利必须满足以下几个基本条件:首先,出卖人所移转的权利在性质上必须具有可转让性。例如,该排污权在有效期限内且合法、有效地存在;其次,出卖人是该排污权的有处分权人或者是其代理人。如果是由几个民事主体共有的排污权,则转让行为应取得共有人的同意或共同授权。据此,我们认为以下排污权应被归入限制或禁止转让之列。
1.不能与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分割的排污权。其中最为典型的权利当属基于河岸权原则而取得的排污权。依据河岸权原则生成的排污权是以相邻不动产在地域上的毗邻关系为基础被确认的。这使得此种排污权与特定地域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属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依存关系。因此法律为尊重此种排污权的生成机制,维护正常的权利存续秩序,禁止此种排污权脱离作为其生成基础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权利而为单独的转让。
2.法律或者合同对排污权人具有严格限制规定的排污权。公权力机关在依行政权力分配排污权时,往往将某些无偿或者低价的福利性排污权或市政用排污权赋予特定的排污权人,故而除法律特别规定或排污许可证明示允许转让以外,此类排污权通常严禁转让{26}。
3.未经登记取得合法有效排污许可证的排污权。在某些非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排污权的场合,如依继承或承继取得的排污权,法律为维护正常的权利存续秩序,便利行政机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往往规定此类排污权非经登记不得处分,这其中当然包括以转让方式所为的处分行为。
4.后位序排污权人不得受让位序在前的排污权。为协调不同排污权的效力差异和权利冲突,我们依排污目的的不同及权利生成时间的先后对排污权的序位进行了规定。为维护上述序位的严肃性及其在协调权利冲突时的有效性,法律原则上禁止后位序排污权人受让前位序的排污权。例如,我们认为排污权位序应按照民用排污权、市政用排污权、农用排污权、工业排污权及休闲娱乐排污权顺序排列。依据本项原则的限制,市政用排污权的权利人可以受让位列其后的农用排污权、工业排污权及休闲娱乐排污权等权利,但其不可受让位序在先的民用排污权。